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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3)川执复10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3-03-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仲裁裁决只写了工程款和利息、没写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说:裁决没载明就不该执行迟延履行金,而且你们算的也有错;冻结的账户还是借名开户的,钱不是我的。

四川高院复议: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利息——只要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法律规定主张,不同于执行依据主文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兼具惩罚与填补功能,裁决未载明仍应计付;起算两个要件(文书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届满当日不计入),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不免除计算;计算确有错的(本案告知函)按正确公式纠正;账户权属按名义判断——货币占有即所有,以账户名称为判断依据,形式审查冻结并无不妥。

规则确立:迟延利息长在法律上不长在判决书里——裁决不写它也在;账户的钱认名字不认说法。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属法定利息,兼具惩罚与填补功能。

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届满当日不计入);非因被执行人申请而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利息,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不免除计算;以被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

三、赵律师点评

裁决里没写的利息要不要给

施工合同仲裁裁决:确认工程造价三百一十余万元,某建设公司七日内支付某机械化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五万余元及利息。建设公司未履行,机械化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建设公司先走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被驳回)、再提执行异议,两条理由:一、裁决未载明迟延履行金,不应执行且计算有误;二、冻结的账户款项非其所有(借名开户)。执行法院审查后部分支持:纠正告知函中的利息计算,驳回其他请求。双方都不满——建设公司复议到四川高院。

法定利息、计算公式与账户名义

四川高院驳回复议,三层算清。第一层,迟延利息的法定性:民诉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裁决没写不挡执行,法院按申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层,计算的公式与例外:起算要件两个——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间届满的当日不计入,从期间届满次日起算」;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免算期间仅限「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被执行人自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提执行异议的期间照算不误。本案按「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天数」重算为一百六十七天、四万二千余元,加上一般债务利息,告知函原算式被纠正后维持。第三层,账户权属:「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冻结账户是以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义开设的,应以账户名称作为账户内资金权属判断的依据」;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借名开户的专用账户,法院形式审查后冻结「并无不妥」。

迟延利息与账户执行的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没写迟延履行利息的照样主张(本案例口径)——申请书列明起算点(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核对法院计算表时抓两处——起算日是否含届满当日、对方自身的救济程序期间(撤裁、异议)是否被错误扣除。给被执行人:想压缩迟延利息的时间账,走的应是促成「因己方申请而中止/暂缓」以外的合法事由——自己申请撤裁、异议的期间照算(本案例);「裁决没写」的抗辩立不住,「借名开户」的抗辩要拿证据——无专用账户证明的,货币认名义(本案例口径)。给执行法院:迟延利息计算按「生效+届满次日」起算、逐段核免算期间;账户权属按名义作形式审查冻结,案外人主张借名开户的引导其举证或走案外人异议,不在执行行为异议里混审。

裁决书里没写的四个字「迟延利息」,法律条文里写得明明白白——四川高院把法定利息的本源讲透:它长在民诉法上,不在主文里;裁决没载、当事人没提,都不影响它依法生长。至于账户里的钱,货币认名字——借名的说法,拿证据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化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1.确认某项目1标段场坪工程造价为3109034.08元;

2.某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机械化公司工程款1459434.08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1459434.08元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2年7月6日、7月15日,该裁决书分别送达某机械化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某机械化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2021)攀仲裁字第57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22)川04民特13号。

2022年8月1日,某机械化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84924.79元。同年8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该院(2022)川0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同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建设公司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22)川执复46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同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2023年2月1日,某建设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4执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122.76元的冻结措施。理由为,原裁决书未载明要支付迟延履行金,故不应执行迟延履行金,且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有误;执行法院冻结、划拨的账户款项非某建设公司所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川04执异3号执行裁定:1.变更该院《关于某某机械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第二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42651.96元。

2.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4执异3号异议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故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除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和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而免除该计算期间,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法律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间届满的当日不计入,从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在本案中,执行依据(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书赋予某建设公司七天的履行期,故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从2022年7月22日起算至2023年1月5日,合计天数167天,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应为1459434.08*万分之1.75*167天(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1月5日)=42651.96元。同时,本案执行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5499元,合计应执行利息42651.96+25499=68150.96元。因此,《告知函》第二条关于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应予纠正。

第三,异议人在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案涉冻结款项系借申请人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属于申请人。同时,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冻结账户是以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义开设的,应以账户名称作为账户内资金权属判断的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经过调查发现该账户系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经形式审查遂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号:(2023)川执复10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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