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余某希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速览
口角被劝开后提刀返回砍人,反而主张「对方先骂我、他有错」——被害人过错的法律门槛有多高?
法院:认定被害人过错须同时满足行为主体、应受谴责性、主观过错、与犯罪关联性四条件;被劝开后为泄愤持刀返回报复的,被害人没有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因此减轻。
规则确立:被害人过错是严格的规范判断——「他惹了我」与「他有过错」隔着四道条件。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应具备四个条件:过错行为系被害人实施、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达到应受刑法评判程度、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行为与犯罪发生之间具有时间相近性、利益关联性与作用因果性。
口角被劝开后为泄愤持刀返回报复伤害被害人的,被害人没有过错;一审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并足额赔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把返回现场的菜刀
潮州潮安,2016年7月的一个晚上,余某希与四十七岁的王某因琐事口角,被在场群众劝开。事情本可到此为止,余某希却为泄愤回家取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斗并持刀砍人,致王某轻伤二级,自己也被打致轻微伤后逃离。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民事赔偿四万三千余元——但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有一定过错,据此减轻了余某希的赔偿责任。王某就民事部分上诉,潮州中院维持刑事判决、纠正民事部分:王某没有过错,余某希应全额赔偿五万四千余元。
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四道条件
裁判理由把「被害人过错」的门槛拆成四条。第一条看主体:过错行为必须是被害人本人实施的。第二条看程度:行为须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且应受谴责性达到刑法评判的门槛——一般口角、言语冲触够不上。第三条看主观:被害人须有故意或过失,不可归咎于他的行为不能算。第四条看关联:时间上过错在前、犯罪在后,多年前的过节通常不再认定为诱因;利益上须有关联;作用上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对照本案:双方口角已被劝开,王某此前的言行与「持刀返回砍人」之间既无相当因果也无刑法意义的可谴责性——真正激发犯罪的,是余某希自己的泄愤决定。
给冲突双方、审理法官和调解人的对表
对冲突当事人:被劝开后返回报复的行为会同时烧掉两座桥——刑事上丧失被害人过错从宽情节,民事上赔偿责任一分不减;「他先骂我」在法庭上换不来任何折扣。对审理法官:过错减轻民事责任的做法须以被害人过错成立为前提,四条件缺一不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价值常被低估,本案王某上诉只为五万元的差额,值。对调解人:口头劝开只是灭火,双方情绪未落地时最好有一方离场或有人盯防,本案劝开之后没人管,半小时后菜刀就回来了。
这起案件最实用的一课是给普通人的:刑法上的「过错」不是吵架里谁嗓门大,而是四道条件筛出来的规范判断。以为对方有错就提刀返回的人,最终发现错误全部记在了自己的账上——刑事的,民事的,一分不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希与被害人王某(时年47岁)因琐事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村发生口角,被在场群众劝阻。后余某希为泄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斗,持刀砍王某,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余某希也被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某希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5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希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用去医疗费21903.32元。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余某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530.53元,抵除余某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550元,余款30980.5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51刑终58号刑事判决,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原审被告人余某希应赔偿上诉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4413.16元,抵除余某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 550元,余款41 863.1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余某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余某希故意伤害致王某轻伤,应对王某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某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作出以上判决。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的,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第二,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
实践中,通常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第三,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至于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第四,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时间上的相近性,必须是过错行为在前,犯罪行为在后。同时,如果过错行为已经发生很久,被告人在多年之后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再认定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二是利益上的关联性,利益关联性是被害人行为构成过错的事实条件。三是作用上的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了被告人的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希与王某发生纠纷,在被劝开后为泄愤再次持刀返回报复王某,致王某受伤,王某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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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粤51刑终5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179-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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