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兰德公司诉地中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十月,某兰德公司委托地中海公司出运一个四十尺高柜汽车轮胎,温州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
货物出口报关价二万二千九百一十九点九六美元。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全套正本提单仍由某兰德公司持有,而集装箱已于同年十二月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走。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均驳回某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再审改判,撤销两审判决,判令地中海公司赔偿二万七千二百零一美元及利息。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未在卸货港收回其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的,构成无单放货。
承运人援引卸货港所在地法律主张免责的,应当提供该法律规定,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三、赵律师点评
巴西新规到底改了什么
本案的核心是一场关于外国法内容的举证战。承运人主张:巴西法律要求所有进口货物卸港后强制交付海关仓库,由海关电子系统统一处理申报和清关,收货人根本不需要出示正本提单。法院没有直接采信,而是把巴西法律分成修改前后两段来看。修改前的巴西法律确有承运人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再由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提货的规则;但新规之下,收货人需要拿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换取交货单,凭交货单到海关办理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正本提单从“最后出示”变成了“最初换取”,位置前移了一格。
位置前移意味着承运人没有失去掌控
这一步推理是判决的关键跳跃。既然收货人必须以正本提单换取交货单,那么换取交货单就是办理清关的前提,承运人手里握着交货单的签发权,也就握着货物的控制权。法院进一步引用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的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这说明立法者无意剥夺承运人的凭单放货义务,只是把出示环节挪了个地方。既然掌控仍在,交付给海关就不等于丧失控制,免责的前提不成立。
免责要证明两件事,缺一件都不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点里把免责的证明清单写死了:第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第二,承运人已经按照该法律将货物交付,并且交付之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本案承运人在第一项上就没有过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更不用说第二项:货物先卸至目的港码头,随后被海关当局转移至某保税码头,最终由保税码头交付收货人,这一连串动作里,承运人始终掌握着交货单的签发。
再审改判背后的证据观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二审都驳回了托运人的请求,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才改判。差别不在事实,而在对国外法与举证责任的认识。承运人习惯性地把“目的港有强制交海关的习惯做法”当成免责的护身符,但司法解释要求的是法律层面的强制,而不是操作层面的惯例。对律师而言,处理巴西、安哥拉、委内瑞拉等国的无单放货案件时,第一步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现行有效法律文本及官方解释,而不是停留在行业传言与代理陈述上。
做出口业务的一方该怎么防
本案给出口企业的启示同样直接。某兰德公司最终拿回的是货款与运费损失,但耗时六年。更省事的做法是从交易结构入手:对陌生买方坚持预付或者信用证结算,不要轻易接受货到付款;指示提单优于记名提单,记名提单在部分国家并不要求凭单放货;一旦发现集装箱被提走而货款未到,立即向承运人书面查询并要求其提供放货依据,同时保全提单持有状态。等到货物被提走一年多再起诉,证据链条上的缺口已经很难补回来了。
目的港法律能不能免责,看的是承运人有没有真正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而不是货物有没有进海关的仓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兰德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个集装箱的汽车轮胎,货物于同年10月2日装船出运,温州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记名提单。涉案货物出运后,收货人未付款买单,经原告查询涉案集装箱货物已于2015年12月18日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走。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货款损失22919.96美元及运费损失4281美元。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美元按1:6.7折算人民币为182247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地中海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目的港法律规定,所有进口巴西的货物在卸港后强制交付海关仓库,由海关的电子系统统一处理后续申报和清关事宜。承运人不介入海关清关和放货的过程。所有的货物仅在未支付运费或结清共同海损的情况下才可以扣留。同时目的港的收货人或者进口人直接通过当地的报关人员为货物清关并直接向海关仓库清点货物,并不需要向海关出示正本提单。二、据承运人向目的港收货人了解,收货人与原告的贸易合同均为100%预付,原告已收到全部货款,在本案中并没有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某兰德公司委托地中海公司出运一个40尺高柜的汽车轮胎,该票货物于同年10月2日装船出运,温州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向某兰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J853913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兰德公司,收货人为Turbo公司,起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集装箱号为MSCU7612278,共装载1108条轮胎,运输条件为CY-CY,运费预付。该票货物出口报关价为22919.96美元。某兰德公司向货运代理人支付了海运费和改港费计3650美元,以及人民币费用4228.33元。涉案货物出运后,因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现全套正本提单仍由某兰德公司持有。2015年12月9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随后该集装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
POLY港口保税码头在接收货物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浙7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兰德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某兰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和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二、地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温州某兰德公司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根据修改前的巴西法律,承运人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再由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提取货物。而根据新规,收货人需拿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换取交货单,凭交货单到海关办理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因此,收货人以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交货单是其办理清关手续的前提。从新规规定的目的港交货流程来看,承运人在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后并未丧失对货物的掌控。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亦印证承运人在目的港对货物的控制与正常国际贸易流程并无本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地中海公司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托运人的货款和运费损失。地中海公司主张免责,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相关案例
- 某进出口公司诉某国际物流中国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2)闽民终745号)
-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0)苏72民初170号)
- 美国伯某保险公司诉丹麦马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3)沪72民初1703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词条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