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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劳务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24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1-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郑州某公司持有核定使用于电缆电线的文字及图形商标,涉案楼盘内部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承包人购入并安装被诉侵权电缆后据此获得相应工程款。

承包人辩称其使用行为系承揽而非销售、产品附有合格证与质检报告并已说明提供者,一审驳回郑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承包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销毁剩余侵权商品并赔偿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开发商系终端消费者不担责,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包工包料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产品已安装进入建筑物内部、购买方系该产品的终端消费者的,其对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情形,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包工包料为什么被认定成销售

承包人主张自己是承揽不是销售,法院没有采纳。关键在于包工包料的计价方式:材料款包含在工程款里,承包人买电缆花了多少钱、最后结算多少,差额进了自己口袋。也就是说,这批侵权电缆是他买进来再随工程交付出去、并据此获利的,经济实质与销售无异。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指向的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里看的不是合同名称,而是交易的经济实质——谁承担了采购成本、谁从交付中获利,谁就处在销售者的位置上。

开发商为什么不用赔

二审只判了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可开发商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它属于终端消费者:电缆已经埋进楼盘墙体内部,不再进入流通环节,不存在再次转移商品、再次造成混淆的可能。商标权控制的是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与识别,产品到了最终使用者手里并被消耗掉,识别功能的作用也就终止了。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有用——同一条侵权产品链上,越靠近流通前端责任越重,越靠近消费末端责任越轻直至归零。

工程承包中的几条实操提示

第一,别以为合同写承揽就能避开销售定性,法院看的是包工包料下材料款的归属与获利方式。第二,合法来源抗辩在本案没能救下承包人,因为它买的是假冒产品、主观上未尽到与所涉商标知名度相称的注意义务,仅有合格证和质检报告不足以证明尽到了审核义务。第三,赔偿额是酌定的,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情节、维权合理开支与行业利润情况,判了十万元,相对三百万的诉请大幅缩水,说明举证充分与否直接决定落地的数额。

合同写的是承揽,钱走的是材料差价,法院按经济实质认定为销售;而电缆埋进墙里的开发商,只是终端消费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诉称:涉案楼盘使用的电缆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请求判令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甲)、河南某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乙)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商誉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30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某公司甲辩称:涉案楼盘的内部装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河南某公司乙。河南某公司乙将购买的电缆、电线用于涉案工程,是承揽行为,而非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格证》。河南某公司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乙辩称:其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诉侵权电缆、电线系从正规商行购买,所购电线材料附有郑州某公司厂家标识和合格证书、质检报告。河南某公司乙不存在过错,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州某公司诉请的30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某公司持有“郑星”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缆、电线)等。郑星文字及图形商标曾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涉案楼盘的内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河南某公司乙。河南某公司乙在楼盘内部工程施工中购入并安装了被诉侵权电缆产品,并据此获得相应工程款。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7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115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河南某公司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剩余侵权商品;

3.河南某公司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驳回郑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424号民事裁定,驳回郑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河南某公司乙购入被诉侵权电缆产品并安装于涉案楼盘内部,据此获得相应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河南某公司乙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诉侵权电缆安装在涉案楼盘墙体内部,开发商是被诉侵权电缆的终端消费者,其对被诉侵权电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河南某公司甲虽属涉案楼盘工程的承包方,但主观上并无商标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郑州某公司的损失已由河南某公司乙的赔偿获得弥补,并已实际履行。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郑州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电缆行业的利润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明显不当。在包工包料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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