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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眼镜公司诉新兴县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310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2-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人,主张被告在其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袋及眼镜布上使用含地名的被诉标识,并在微信收款账户名称中使用该标识。

被告辩称其眼镜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案系使用标识行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行为仅系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而未涉及销售侵权商品的,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

三、赵律师点评

进的货是真的,为什么用了标识还是侵权

被告的抗辩其实答非所问。原告指控的不是他卖了假货,而是他在门头、店内装潢、包装袋、眼镜布以及收款账户名称上使用了含他人注册商标字样的标识。商标性使用本身就需要权利人许可,与店内卖的眼镜是不是正品、从哪进的货没有关系。裁判一句话点破:涉案眼镜产品是否已具有合法来源与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措辞限定得很清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前提是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类型。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服务与经营场所中的标识使用,属于另一类侵权行为,落不进这条抗辩的射程。把两条行为区分开,抗辩能否成立就一目了然。

门店经营者该注意什么

加盟或者经销的门店常有一个误区:我卖的是正规渠道进的货,招牌和包装自然也能用。实际上,进货渠道解决的是销售环节的赔偿责任,而门头、装潢、包装袋、收款名称上的标识使用是独立的授权事项,必须有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两件事要分开办理,缺一件都可能招来三万元这样的赔偿判决。

合法来源只能挡销售行为的赔偿,挡不住使用他人标识本身。进货渠道正规,不等于门头和包装上的字可以随便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眼镜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主张新兴县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袋及眼镜布上使用被诉“广州宝岛眼镜”标识,以及其微信收款账户使用“广州宝岛眼镜”名称,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新兴县某公司辩称其眼镜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兴县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遂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20)粤5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万元。新兴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粤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兴县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310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兴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行为系新兴县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袋及眼镜布上使用被诉“广州宝岛眼镜”标识,以及其微信收款账户使用“广州宝岛眼镜”名称。涉案眼镜产品是否已具有合法来源与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针对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仅系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未涉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相关规定,新兴县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对于未涉及销售行为的被诉侵权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3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3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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