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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8)沪民终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 · 2018-06-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上海。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做无船承运业务,按规定要交 80 万保证金;它选择用保险替代,在一家财险公司投保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责任限额 80 万。

后来它承运的一批货在海上落海,货主的保险公司赔了 139.96 万,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货代公司,2016 年 6 月拿到终审判决。执行时,法院向承保的财险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划走 80 万。

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保单上写着,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经司法程序要求赔付——这个案子二审判决时保险期间已经过了,所以不赔。法院一审、二审都说:这个条款无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责任保险中的「期内索赔制」,是指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即按约定赔偿;不是要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更不是要求其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

保险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经司法程序要求保险人赔付的,为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实质上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背离合同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三、赵律师点评

八十万的保单,卡在一句话上

先把这张保单的来历讲清楚,因为它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

在中国做无船承运业务(简单说:自己不拥有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接货、再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按规定要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缴存 80 万元保证金。

这笔钱的作用是:万一它不履行承运人义务、给货主造成损失,这 80 万可以用来赔。

但 80 万押在那里,对一家货代公司来说占用太大。所以 2013 年交通部发了一个通知,允许用「保证金责任保险」替代保证金——你买一张保单,保险公司承诺在需要时赔 80 万,效果和交 80 万一样,但你的现金流释放了。

本案的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就走了这条路。它在一家财险公司(本案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分两段:2013 年 9 月 25 日至 2014 年 9 月 24 日;2014 年 9 月 25 日至 2015 年 9 月 24 日。累计责任限额 80 万元。

然后是事故。

2014 年 1 月 25 日,江苏某公司(货主)为一批货物投保一切险,保险金额 1539560 元,承运船舶是某油轮。

2014 年 1 月 26 日,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正本提单。

2014 年 2 月 20 日,某油轮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货主的集装箱落海。

注意时间:落海发生在 2014 年 2 月,在第一段保险期间内(2013.9.25—2014.9.24)。

2014 年 8 月 5 日,货主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向货主赔付 1399600 元,取得权益转让书——也就是代位求偿权。

然后是这场官司。

2015 年 3 月 9 日,镇江某财险起诉货代公司和另一被告(某油轮的定期租船人),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5 年 8 月 24 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镇江某财险不服,提起上诉。

2016 年 6 月 29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终审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1399485.20 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在 2015 年 8 月,还在第二段保险期间内(2014.9.25—2015.9.24);终审判决在 2016 年 6 月,保险期间已经过了。

这个时间差,就是争议的起点。

镇江某财险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向承保的上海某财险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把货代公司的 80 万责任限额划到法院代管款账户。

上海某财险把钱划了,然后提出执行异议:

「被告在申请执行以及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时候,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故原告不应进行赔偿。」

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三条,原文是: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这段话很长,但核心是三个「在保险期间内」:

一,损失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二,要有生效裁判确定赔偿责任;

三,要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要求赔付。

保险公司的主张是:第三条第二、三项都不满足——判决是 2016 年 6 月才生效的,要求赔付也是 2016 年之后的事。

这个主张在字面上站得住。但法院没认。

2017 年 6 月 29 日,(2017)沪7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2017 年 11 月 1 日,(2017)沪7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财险的诉讼请求。

2018 年 6 月 8 日,(2018)沪民终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级审查,三次都驳。理由只有一个:这个条款无效。

为什么无效?下一节讲那个最要紧的概念:期内索赔制。

「期内索赔制」到底是什么意思

责任保险有两种确定保险责任期间的方法,这是理解本案的钥匙。

第一种:事故发生制。

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赔。至于什么时候索赔、什么时候判决、什么时候赔钱,都不影响。

举例:医疗责任险,患者在 2020 年 5 月做手术,2023 年才发现问题、2024 年才起诉、2025 年才判决。只要手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就赔。

这是大部分责任保险采用的方式。为什么?因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这个风险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确定,后面只是确认过程。

第二种:期内索赔制。

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约定的追溯期内),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约定赔偿。

注意主体: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向「被保险人」索赔,不是向「保险人」索赔。

本案判决引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示范条款》(A款期内索赔制)第三条来说明这一点: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及其保险单载明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由患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由患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句话是核心。患方(债权人)向医院(被保险人)提出,就算触发了保险责任。至于医院什么时候赔、赔多少,是后面的事,不影响保险责任已经发生。

所以「期内索赔制」的正确理解是:只要债权人在期间内找了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就锁定了。

那么本案的条款是什么?

判决说得很直接:它「既不属于『事故发生制』,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索赔发生制』」,而是「由保险人创设的、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的特别条款」。

差在哪?

差在它把「索赔」的时间点,从「债权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请求」,改成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经司法程序要求保险人赔付」。

这两个时间点,差了多久?

本案:事故 2014 年 2 月;债权人 2014 年 8 月拿到赔付后取得代位权;2015 年 3 月起诉;2015 年 8 月一审判决;2016 年 6 月终审判决。

从事故到终审,两年四个月。

而保险期间是一年一段。也就是说:无论债权人多么积极,只要这个案子需要走完二审,就必然超出保险期间。

判决对这一点说得很透:

「以上条件,除提出索赔的时间可由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及时行使权利达成以外,其他条件均属难以通过自身行为掌控和决定的不确定因素。根据诉讼程序,一个生效裁判可能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才最终形成。所需时间取决于案件复杂程度、审理过程中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并非个人可以掌控。」

这段话的意思是:这个条款把「能不能赔」交给了一个债权人无法控制的因素——法院审多久。

而审理时间,恰恰是当事人最没法控制的。

所以这不是一个「索赔期限」条款,是一个「几乎必然触发的不赔条款」。

判决的结论是:无效。

为什么无效:三步论证

法院认定这个条款无效,用了三步。三步都值得记,因为这是一套可以复用的说理框架。

第一步:这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定义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的保险条款显然符合:保险公司拟好、印在保单上、投保人不能改。

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个字眼是关键:「不合理地」「免除责任」「限制主要权利」。

第二步:逐项对照。

本案判决列了三个特征,对应上面三个字眼。

特征一:为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条款除了限定索赔时间,还要求「在保险期间内形成生效判决或裁决」「在保险期间内经执行程序要求保险人赔付」。

判决的评价是:这些条件「除提出索赔的时间可由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及时行使权利达成以外,其他条件均属难以通过自身行为掌控和决定的不确定因素」。

关键词是「明显不合理」。不是「有点苛刻」,是「明显不合理」——因为它把结果交给了审理期限。

特征二: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

判决特别指出一点:这个条款「虽未列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其在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

这句话很重要。实务中,保险合同会把「责任免除」单独列一章,投保人一看就知道哪些不赔。而本案的条款藏在「保险责任」部分,看上去像是「什么情况下赔」,实际效果是「几乎什么情况下都不赔」。

这就是「形式上不是免责条款,实质上是免责条款」。法院看的是实质。

特征三: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

这一条最见功力。判决从制度目的讲起:

交通部要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缴存 80 万保证金,是因为这类经营者不以自有船舶完成运输,出现违约时责任承担能力可能不足。保证金既保护托运人,也是托运人信任的基础。

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保证金的替代形式:既释放现金流,又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

「海上货物运输常会面临较大风险,无船承运人在履行承运人义务过程中可能面临大额赔偿,且在面临赔偿诉讼时常因无力赔偿而难以为继。此时的责任保险是权利人得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债权的主要途径之一。」

然后判决下了一个判断:涉案条款「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上述功能,进而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存在价值和意义产生疑问」。

这段话的意思是:如果这个条款有效,那么这张保单就没什么用了——因为任何一个需要赔付的案子,都要先打官司,打完官司就超期了。

一张永远不会赔的保单,不是保险,是一张纸。

第三步:还有一个加重情节——条款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

判决专门写了一段:

「当涉案合同条款中涉及合同外索赔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时,尤其是限制索赔权利人权利时,由于在合同订立之时索赔权利人尚为潜在的不特定对象,并不具备磋商条件,此时更应对相关条款的合理性做更高要求,并要求合同订立人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拟定合同条款。」

这段话讲的是:这份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货代公司(投保人)签的,但真正受影响的是货主的债权人——他既没参与谈判,也不知道有这条款。

对一个不能参与谈判的人设限,标准要更严。

三步走完,结论是: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要赔。

这里还要说明一点:判决没有说「所有期间条款都无效」。 它说的是「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主要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条款只是要求「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那是有效的——因为这是「期内索赔制」的正常形态,也是债权人自己能做到的。

这张保单背后:保证金、替代与制度目的

这一节讲制度背景,因为它解释了为什么法院会往「无效」上判。

无船承运业务是一个特殊的行业。

它的模式是:一家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接受货主委托、签发自己的提单,但自己不拥有船舶,实际运输交给船公司。

这个模式的风险在于:货主以为在跟「承运人」交易,实际上这家公司可能只有几个人、一间办公室。货出了事,它赔不起。

所以 2001 年《国际海运条例》就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要缴存保证金。金额是 80 万元人民币。

80 万这个数字,不是随便定的。它大致对应一票货物的典型价值——足以覆盖一般货损,又不至于把小企业挡在门外。

但这 80 万押在指定账户里,对货代公司是实打实的资金占用。一家一年做几百票的公司,80 万押着,利息损失也不小。

2013 年 9 月 30 日,交通部发布《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明确: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三者并行,供申请人自行选择。

这就形成了三种并行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

第一种:交 80 万现金;

第二种:银行出保函;

第三种:买一张保险金额 80 万的保单。

三者的法律效果应当是一样的——都是「在需要时,有 80 万可以用来赔」。

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如果保单的效果不如保证金,那这个替代就没有意义。

判决引了一份材料,很能说明问题:2012 年 1 月,某财险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向交通部提交承保承诺书,其中承诺:

「对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

最后一句值得读三遍:「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

这等于行业内的承保人自己承认:这类保险不能拿条款细节当挡箭牌。因为它的功能是「替代保证金」,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

所以本案原告的做法——用一条自己写的条款,把赔付条件抬到「必须在本年内打完官司」——在这个制度背景下,显得格外突兀。

判决的措辞是「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不是从法条推出来的,是从行业惯例和制度目的推出来的。

实务意义在哪?

如果你碰到类似的案子——保险公司拿一条你从来没注意过的条款拒赔——可以问三个问题:

一,这条款是不是格式条款? (几乎都是)

二,它是不是把「能不能赔」交给了一个你无法控制的因素? (比如审理期限、行政机关的审批时间、第三人的行为)

三,如果按它的意思执行,这份保险还有没有意义?

三个问题的答案,往往就是「无效」的理由。

三句话:给被保险人、给索赔的债权人、给买保险的人

这个案子的结果,是保险公司输了三级。但它真正的价值,是把「期间条款」这条线划清了。

第一句给被保险人(货代公司、医院、事务所这类买责任险的):看清楚保单上的「期间」两个字。

三件事:

一,分清「事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制」。 前者看事故发生在不在期间内,后者看索赔提出在不在期间内。两者的风险管理完全不同:前者你要保证事故发生时保单有效;后者你要保证被人找上门时保单有效。

二,警惕「双重要求」。 如果条款既要求「索赔在期间内」,又要求「判决在期间内」,那基本等于不赔。本案就是这么写的。

三,续保不要断。 期内索赔制的保单,最怕的是「空窗」——事故发生在 A 年,索赔发生在 B 年,而 B 年没续保。所以这类保单通常有「追溯期」条款,要看清追溯几年。

第二句给索赔的债权人:不要被「你超期了」这句话吓退。

三个判断:

一,看条款要你做什么。 如果只是要求「在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那你要保留好第一次催告、起诉、发函的证据——这些就是「提出索赔」。

二,区分「你能控制的」和「你不能控制的」。 提出索赔你能控制;法院审多久你不能控制。把后者作为赔付条件,就是「不合理限制」。

三,看这份保险的功能。 如果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比如本案的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险、交强险、医疗责任险),它的功能是保障第三人,不是纯商业安排。功能越强的保险,条款限制的空间越小。

第三句给所有买保险的人:格式条款不是签了就一定算。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还有一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所以有两个层次:

第一层,没提示没说明 → 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不生效)。

第二层,提示了也说明了,但内容不合理 → 条款无效。

本案走的是第二层:条款内容本身不合理。

这两层的区别,在实务中很重要:前者看程序(有没有提示),后者看实质(内容公不公平)。

80 万的保单,三级审查,保险公司三次败诉。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的,是它把「期间条款」拆成了两种,一种有效,一种无效。

四句话记住:

一,「期内索赔制」的正确含义是:债权人在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不是向保险人索赔,更不是「在期间内拿到生效判决」。这一条划清了,后面全通。

二,把「能不能赔」交给审理期限,就是不合理限制。 一个案子要不要走二审、二审审多久,当事人无法控制。用这个作为赔付条件,等于用「你无法控制的事」剥夺你的权利。

三,形式上的「保险责任」条款,实质上的「免责」条款,法院看实质。 判决专门点出:这个条款虽未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但本质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

四,判断标准还有一条:这份保险还有没有意义。 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险的功能是替代 80 万保证金,保障货主。如果按这个条款执行,任何需要赔付的案子都超期,这张保单就形同虚设——背离合同目的,就是无效的理由。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现实意义。

很多人买保险时,只看保额和保费,不看条款。而条款里最有杀伤力的,往往不是「不赔什么」,是「什么时候必须做完什么」。

前者写在「责任免除」里,你会看;后者藏在「保险责任」里,看上去像承诺,实际是门槛。

这一案提醒的是:读保单,要读那些「你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的句子。因为那些句子,往往就是拒赔的理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将第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1399485.20元及利息。被告申请执行,因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法院将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人,要求执行保险赔款800000元。第三人在原告处投保的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约定赔偿。

而本案被告在申请执行以及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时候,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故原告不应进行赔偿。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无须协助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执436号案件的执行,向被告支付保险赔款800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并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退出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资质,故原告也无权免除其保险赔付义务;第二,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原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的替代形式,该保险实为原告为第三人就800000元提供的担保;第三,涉案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原告义务的条款无效,该条款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无船承运保证金制度相悖,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第四,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向第三人起诉要求赔偿,然而被告的起诉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才出具生效判决,被告客观上不可能在保险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先后为第三人签发了两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单,其中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及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保障项目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额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月25日,江苏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托运的货物向被告投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539560元,装载运输工具为“HH”轮。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相关货物正本提单。2014年2月20日,“HH”轮由于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致使江苏某公司的载货集装箱落海。2014年8月5日,被告向江苏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996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2015年3月9日,被告(该案原告)就其与第三人(该案被告)及该案另一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HH”轮定期租船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被告(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终审判决,第三人(该案被告)应向被告(该案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399485.2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第三人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0000元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原告根据通知将相应款项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故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撤销(2016)沪72执436号案中本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2017)沪7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如申请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的,需要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需要根据交通部的要求缴存800000元的保证金,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可以上述800000元进行赔偿。2013年9月30日,交通部发布《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写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2012年1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提供了承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业务所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保监会的备案表以及承保承诺书。

承保承诺书中,该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要求,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确保所签发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沪7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沪民终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从涉案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其属于一种责任保险。大部分责任保险均采取“事故发生制”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也有部分保险合同采取“期内索赔制”的方式,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示范条款》(A款期内索赔制)第三条写明:“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及其保险单载明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由患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上述条款可知,责任保险中的“期内索赔制”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向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而不是要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

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不但要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还需要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经司法程序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该约定既不属于“事故发生制”,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索赔发生制”,而是由保险人创设的、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的特别条款。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条件。该条款除了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索赔时间做出限定,还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保险期间内形成生效判决或裁决,并在保险期间内经执行程序要求保险人赔付。而以上条件,除提出索赔的时间可由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及时行使权利达成以外,其他条件均属难以通过自身行为掌控和决定的不确定因素。根据诉讼程序,一个生效裁判可能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才最终形成。所需时间取决于案件复杂程度、审理过程中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并非个人可以掌控。也就是说,无论被保险人权利人如何积极行事,也有很大可能无法满足涉案保险条款的限定条件,这种权利限制是明显不合理的。

二、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该条款虽未列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其在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这种背离保险业实践和一般认知的索赔条件限制,其直接结果就是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同理,该条款将不合理的限制加之于索赔权利人的身上,其直接结果是排除了部分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赔付的主要权利。

三、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可能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机制形同虚设。交通部要求申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缴纳保证金,系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并不以自有船舶完成货物运输,当出现违约时责任承担能力可能不足,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既有利于保护托运人利益,也是托运人对无船承运人信任和选择的基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保证金,既释放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现金流,也可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海上货物运输常会面临较大风险,无船承运人在履行承运人义务过程中可能面临大额赔偿,且在面临赔偿诉讼时常因无力赔偿而难以为继。此时的责任保险是权利人得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债权的主要途径之一。涉案保险条款对无船承运人债权人索赔条件所做的限制,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上述功能,进而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存在价值和意义产生疑问。

因此,该条款的设置背离了合同目的。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系由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在于向第三人的权利人进行赔付。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磋商订立合同,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当涉案合同条款中涉及合同外索赔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时,尤其是限制索赔权利人权利时,由于在合同订立之时索赔权利人尚为潜在的不特定对象,并不具备磋商条件,此时更应对相关条款的合理性做更高要求,并要求合同订立人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拟定合同条款。本案被告在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内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并提起诉讼,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取得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由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生效裁判出具时间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期限。显然,法院的审理时间是被告无力掌控的不确定因素,原告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综上,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该约定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原告主要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原告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赔付缺乏依据,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案号:(2018)沪民终8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4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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