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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胡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4-07-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种业公司曾委托光某公司制种、销售小麦品种「淮麦44」,合作约定所有种子由委托方提供带品种标签的包装袋。合作结束后,光某公司用没有任何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分装销售该品种种子。

最高法算了一笔许可费账:四百亩制种田、亩产五百公斤,产种子二十万公斤,按约定品种权使用费每公斤零点二元加包装袋费,折合许可费五万三千元;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应上浮,以二倍计十万六千元为基数。

光某公司谎称只是「二次包装」、拒不承认侵权规模,属不诚信诉讼,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赔四十二万四千元,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连带。一审十五万,二审翻了近三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属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委托制种期间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与包装袋费用可折合为整体许可使用费,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酌情上浮。

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行为规模拒不如实陈述、主张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的,属不诚信诉讼,可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公司实际控制人深度参与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白皮袋是个什么信号

种子包装袋在种业里不只是容器:袋子上印着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许可、检疫编号,是国家标签管理制度的载体,也是品种权人收钱的方式之一——本案委托制种期间,皖某公司按每条一元向光某公司收取带品种名称的包装袋费。合作终止后,光某公司用无任何标签的白皮袋继续分装销售「淮麦44」,等于一边脱掉品种权人的「收费外衣」,一边继续卖人家的品种。最高法点得很透: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本身就是侵权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白皮袋不是灰色操作,是惩罚性赔偿的触发器。

许可费当赔偿基数:一笔可以复算的账

赔偿基数的算法完全公开:查明制种面积四百亩、亩产五百公斤,年产种子二十万公斤;品种权使用费每公斤零点二元,计四万元;包装袋每十五公斤一条、每条一元,计约一万三千元——合计五万三千元。这是双方合作期间白纸黑字的约定价,客观反映了品种权的经济利益。但侵权不是许可: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没有谈判成本、没有合同约束,法院把基数上浮到许可费的二倍,十万六千元。再乘惩罚倍数——三倍加基数本身,判赔四十二万四千元。这套「约定许可费乘倍数」的算法,为缺乏市场价参照的品种权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计价公式。

不诚信诉讼多付了多少钱

对比一下:一审按普通赔偿只判十五万,二审四十二万四千,差距近三倍。多出来的部分,直接原因是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而触发它的正是光某公司自己的诉讼表现——坚称种子是「包装袋破损后二次包装」,对侵权规模拒不如实陈述,与查明的白皮袋销售事实明显矛盾。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本来就包含主观恶意,法庭上撒谎恰恰是主观恶意的现场展示。给被诉侵权人的提醒:抗辩要基于事实,规模问题如实陈述还能在倍数上争取空间;把法院当外行糊弄,代价是赔偿数字直接翻倍再加。

实际控制人连带:穿透到人

本案另一个关键点是胡某的连带责任:他不是挂名的,是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和深度参与者,最高法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四十二万四千元全部连带。品种权侵权的高发场景正是夫妻店、家族公司——侵权收益进了个人腰包,公司账户却可能是空壳,只判公司等于白判。对权利人:起诉时把实际控制人一并列为被告,举证其参与决策、组织生产销售的事实;对从业者:套牌、白皮袋这类操作的法律后果现在明确到个人身家——公司赔完不够,控制人接着赔。种业的账,越来越算得清了。

合作期攒下的许可费账本,成了合作期后侵权的计价器:五万三翻两番、再乘四,四十二万四千元——白皮袋脱掉的标签,法庭一件一件贴了回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某公司)诉称:经“淮麦44”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案涉品种)的品种权人授权,皖某公司在安徽省享有涉案品种的实施权。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胡某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侵害了案涉品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光某公司、胡某立即停止侵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即以100万元赔偿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光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淮麦44”小麦种子经皖某公司许可生产,因包装袋破损而进行二次包装后销售,光某公司不存在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淮麦44”小麦种子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其被诉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皖某公司经案涉品种权人授权,在安徽省享有案涉品种的实施权。皖某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委托光某公司进行制种,此后委托光某公司进行销售。在委托制种期间,皖某公司向光某公司收取品种权使用费和包装袋费用等,其中品种权使用费为0.2元/公斤,15公斤含量的包装袋为每条1元。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光某公司在安徽省内使用“白皮袋”包装销售“淮麦44”种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一、光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三、驳回皖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皖某公司以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数额过低,且未认定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光某公司以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为由,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424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四、胡某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光某公司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皖某公司和光某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此后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在合作经营期间,光某公司受托生产的种子由皖某公司提供包装袋进行包装,光某公司按包装袋数量支付相应款项;皖某公司提供给光某公司销售的种子,按照约定由皖某公司提供成品包装种子。上述情形中,均不需要光某公司另行使用包装袋包装。光某公司用“白皮袋”包装种子进行销售明显违反我国对种子标签使用的管理规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所包装的种子为经过合法授权生产。即使被诉侵权种子确系光某公司在受托制种期间生产,其采用“白皮袋”包装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显然也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模,皖某公司有权追究光某公司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光某公司使用“白皮袋”包装种子进行销售,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审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基数。

但是,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存在多种方式,可以采取固定单位许可费、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在品种权的许可使用中,标注了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往往由许可人提供,由于包装袋涉及种子标签,其中使用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也是实现品种权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确定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时,可以将品种权人就包装袋收取的费用作为许可使用费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双方在委托制种期间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包装袋费用均属于皖某公司许可光某公司生产“淮麦44”获得的收益,可以折合为整体许可费。本案许可使用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且按照种子重量收取,较为客观地反映品种权的经济利益,可以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照。根据查明的种植面积为400亩、亩产量为500公斤,光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可以生产“淮麦44”种子共200000公斤,应向皖某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4万元(0.2元/公斤×200000公斤)和包装袋费用约13000元(200000公斤÷15公斤/条×1元/条),共计53000元。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有别于正常市场条件下经协商谈判达成的许可使用,故许可使用费应适当上浮,生效裁判参照上述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基数为106000元。

考虑到光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拒不如实陈述,坚持主张只是进行二次包装,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故而,光某公司应当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424000元[106000元×(3+1)]。种子标签中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是品种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方式之一。在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将应当收取的包装袋费用认定为许可使用费的组成部分。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61-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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