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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故意伤害案

案号:(2018)沪71刑终3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故意伤害罪 · 二审 · 2018-07-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候车室抢座互殴致人轻伤,报警时只说「我被人打了」——没以打人者身份报案,还算自首吗?

法院:案发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规则确立:自动投案的形式不拘一格——被害人身份报案加现场等待加如实交代,三件齐了就是自首。

二、裁判要点提炼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互殴双方均有损伤时,报案称自己被打并非完全失实;在能够预见法律后果且有能力逃离的情况下留守现场,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三、赵律师点评

候车室一个座位引发的互殴

杭州东站候车室,李某把行李放在身边空座上,卢某根要求落座被拒,口角升级为扭打,李某一拳打伤卢某根右眼,构成轻伤二级;李某自己也有头皮挫伤。事发后李某拨打报警电话称「有人寻衅滋事」,以被打者身份报案,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派出所后他承认打了卢某根右眼一拳,随后同乘急救车就医。一审认为他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不具备接受处罚的自愿性,不认定自首,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审改判:认定自首,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二审改判的三段推理

第一段解决「报案不实」的质疑:双方互殴、各有损伤,李某称自己被打并非编造,只是陈述了事实的一半——报案内容不完整不等于报案虚假。第二段解决「自愿性」:他能预见法律后果、完全有能力离开,却选择报警后原地等待,自愿把自己交给警方处置,这正是自动投案要求的主动与自愿。第三段解决「如实供述」:讯问时他对打伤卢某根右眼供认不讳,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交代。三段合起来,恰好落入相关意见列举的「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但没有逃离现场,询问时交代罪行。

给冲突当事人、基层办案人员和辩护人的对表

对卷入冲突者:无论自认为有理没理,报警、留场、照实说,三步走完自首的门槛就跨过了;纠结「我是受害者」的身份认定,反而可能丢掉法定的从宽情节。对基层民警:处置互殴警情时应完整记录谁报警、谁在场、谁交代,本案二审改判靠的正是这些处警细节;报案口径与实际行为的差异要在笔录中固定。对辩护人:自首之辩不要被「未表明作案人身份」吓退,相关意见的类型化规定就是抓手,配套锁定现场等待与首次供述的证据。

六个月到五个月,缓刑期同步缩短——这份改判保护的不是李某一个人,而是所有「先报警再说」的普通人:法律不能让最先拿起电话的人,因为没念出「我是凶手」四个字就失去自首的资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杭州火车东站候车室座椅上候车,将自己的行李包放置在身边的空座上。被害人卢某根进站候车时发现李某的身边有空余的座位即上前要求坐该空座,李某要求卢某根找其它空余的座位,双方由此引发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争执扭打过程中,卢某根的右眼被李某用拳头打伤。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以有人寻衅滋事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等在现场的李某及卢某根带到派出所警务室处置,李某承认其对卢某根右眼部打了一拳。后李某与卢某根一同乘120急救车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卢某根右眼挫伤,玻璃体后脱落;李某头皮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卢某根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浙8601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余元。宣判后,李某、卢某根提出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71刑终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卢某根上诉,维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未以作案人身份报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根发生争执,互殴中,致卢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未逃离现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报警时称自己被打,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观上不具备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首先,李某与卢某因琐事互殴,经就医验伤,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李某报案称自己被打,并非完全失实。

其次,案发后,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其在能够预见到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且完全有能力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没有逃离,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具备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再次,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李某对打伤卢某右眼的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案发后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主动报案,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客观陈述事发经过,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案号:(2018)沪71刑终3号 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179-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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