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速览
供暖纠纷引发口角,对方已经报警、矛盾尚未危及人身,他持刀冲上前捅刺致一人死亡——「自首、防卫过当、施救」三项辩解全被驳回。
法院:自首要求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发前和案发中的报警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形式与实质要件
规则确立:口角后对方报警但未危及人身安全时持刀捅刺的,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
二、裁判要点提炼
案发前和案发中喊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不构成自动投案型自首
警察到来时打斗尚未结束、留在现场系情势所迫的,亦不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
三、赵律师点评
供暖之争与一场夺命捅刺
王某甲等人想把自家供暖接到小学供暖设备上,与住户徐某某商量未果发生撕扯,王某甲倒地。其父王某乙闻讯赶到,两人发生口角——王某乙在此前已报警。徐某某持刀冲上前将王某乙胸部扎伤致死,并将王某甲扎成轻微伤。一审判十三年,徐某某上诉主张自首、防卫过当、施救情节、被害人严重过错,吉林高院逐项驳回、维持原判。
三项辩解为何全不成立
自首之辩——裁判理由把时间轴讲透:喊报警发生在犯罪前或犯罪中,喊完要么开始犯罪要么未停止,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没有因报警减少,不符合「犯罪后」投案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警察到场时打斗未止,他留在现场是走不了而非不愿走,原地等待型自首同样不成立。防卫之辩——王某乙报警是解决纠纷的正当行为,尚未危及徐某某人身安全,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冲上前捅扎谈不上防卫,更遑论过当。施救之辩——个别证人听到「往医院拉、找救护车」的话,但其他在场证人证实没有施救举动、打斗未止,孤证不立。被害人过错之辩——过错在起因(女儿王某甲)身上,父亲到场报警解决纠纷不能视为有过错,只是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责任的边界被划得清清楚楚。积极赔偿与谅解已在一审兑现,十三年维持。
给冲突双方、辩护人和裁判者的对表
对冲突各方:邻里纠纷中「我先报了警」不是护身符,报警后继续动武恰恰暴露伤害故意;真想脱罪,停止动手、等候警察、事后投案,每一步都要做对时点。对辩护人:三项辩解全被驳回的教训在于各情节都有严格构成要件——自首看投案时点,防卫看侵害存续,施救看客观行为,逐一对照证据再决定是否主张,硬凑情节只会损耗辩护公信力。对裁判者:本案展示了对多项从宽情节逐一检验的示范——每一项都回到构成要件与证据基础,既不放走过硬情节,也不迁就注水情节。
一人死亡、十三年刑期、三项辩解零采纳——这起案件的价值在于把从宽情节的门槛亮给所有人看:法律奖励的是真悔罪,不是事后包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9月13日17时许,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双龙镇中心小学家属楼被告人徐某某家中,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商量欲将自家供暖接到双龙镇中心小学供暖设备上,被告人徐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后王某甲倒在徐某某家客厅地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王某乙胸部等部位扎伤,并将王某甲背部扎伤,致王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乙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左肺贯通伤,左侧胸腔大量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伤者王某甲左胸背部创口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吉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徐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吉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对于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具有自首、防卫过当、施救情节,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系在被扎之前报警,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然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多名证人均未证实王某乙被扎倒地后徐某某说过要报警投案,徐某某亦不属于犯罪后主动投案的情形。关于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多位目击证人均未证实王某乙先殴打徐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情节。
徐某某在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报警,但尚未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刀冲上前捅扎对方,不属于为了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亦不构成防卫过当。关于“徐某某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有证人证实徐某某说过把被害人往医院拉和找救护车,但其他在场证人证实徐某某没有施救举动,且警察到现场时双方打斗行为并未结束,关于“徐某某具有施救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乙的女儿王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不能视为王某乙到现场报警解决纠纷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但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关于“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某仅因日常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经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徐某某喊报警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同时,警察到来时双方的打斗尚未结束,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无法逃离现场,其留在现场完全是被情势所迫,不能认定其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徐某某亦不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
综上,徐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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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吉刑终77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9-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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