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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甲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乙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仿冒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265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2-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甲阿胶公司在展会摊位公证购买两盒阿胶固元糕,产品包装上的网址、生产许可证号与条形码查询结果均指向山东乙阿胶公司,遂起诉其侵害图形商标权并构成仿冒。

山东乙阿胶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系案外人冒名生产并提交刑事立案通知书,但盒体标注的厂名、地址、邮箱均系其变更登记前的信息,包装本身存在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与争议焦点直接相关联,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而法院未予调查存在不妥,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结合产品包装标注的网址、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查询信息与当事人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时间等综合判断,包装标注存在矛盾且当事人提交刑事立案材料的,应当向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查明事实。

三、赵律师点评

包装上的矛盾才是再审的切口

这件案子的突破口不在法律适用,而在事实细节。被诉产品的生产日期晚于山东乙阿胶公司办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的时间,可盒体上印的厂名、地址、邮箱却全是变更前的旧信息——真要自己生产,不会拿一套作废的身份信息往盒子上印。再加上网址和生产许可证号指向明确、条形码查询结果也指向该公司,表面证据链其实相当完整。但把这些放在一起看,恰恰自相矛盾,这就给了再审理由。审查阶段一联系公安机关,得到的答复是涉案货物确系案外人冒名生产,结论完全翻转。

刑事立案通知书为什么没能挡住民事官司

被告手里握着刑事立案通知书,一审二审却都没采纳,问题出在它只能证明有案外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不能证明本案这盒产品就是那个案外人生产的。立案是程序启动,不是事实认定。真正的转折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阶段:法院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得到的答复直接指向争议焦点。这也提醒实务中的一个常见误区——以为拿到立案材料就完成了举证,其实那只是把线索摆出来,能否转化为定案依据,还得靠法院去调、去核。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正确姿势

裁判要旨把条件拆得很清楚:一是该项证据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三是已经书面提出申请。三个条件都满足,法院不予调查就是不妥。这里的客观原因很关键——刑事案件的材料,当事人确实拿不到,公安机关也不会向普通民事当事人提供,属于典型的客观不能。所以打这类官司,与其反复强调自己拿不到,不如把书面申请的时间、内容和法院的答复固定清楚,把程序动作做扎实,再审审查时才有的放矢。

包装上的旧厂名与刑事立案的线索撞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一句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把一审二审的事实认定推倒重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甲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阿胶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一楼标有HKA16的阿胶产品摊位内,公证购买了阿胶固元糕两盒,诉称该阿胶产品系山东乙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乙阿胶公司)生产,侵害了甲阿胶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来看,与甲阿胶公司的产品确有相似,但存在一定矛盾之处。山东乙阿胶公司提交了刑事立案通知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有案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生产。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山东乙阿胶公司生产,该行为侵害了甲阿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鲁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乙阿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山东甲阿胶公司第950318X号图形注册商标权的阿胶产品的行为;二、济南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山东甲阿胶公司第950318X号图形注册商标权的阿胶产品的行为;三、乙阿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甲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四、济南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甲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五、驳回山东甲阿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乙阿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鲁民终7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乙阿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审查过程中,经与山东东阿县公安局联系,公安机关表示,经立案侦查,涉案货物确系由案外人假冒山东乙阿胶公司的名义生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65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址及生产许可证号信息均指向山东乙阿胶公司,条形码查询显示“糕宗阿胶固元糕、净含量300g、生产厂家山东乙阿胶公司”,山东乙阿胶公司认可其注册持有“糕宗”文字商标。

被查处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11/24,而山东乙阿胶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对企业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盒体上标注的上述厂名、地址、邮箱系其变更前信息。从产品包装来看,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从审查阶段初步查明的事实来看,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直接相关联,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未予调查存在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山东乙阿胶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查明情况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26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2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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