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成某明危险驾驶案
一、案情速览
停车场剐蹭,呼气检测一百九十一,抽血鉴定二百四十一点三,醉驾成立。
上诉理由两条:立案前抽血是行政行为,可以告;采血封装送检程序不规范,鉴定不能用。
立案前抽血属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程序瑕疵经补正不影响客观性的,仍可采信。指导案例27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时五十七分许,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大厦的公共停车场内行驶,与停放在车位内的其他汽车发生剐蹭,大厦工作人员当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一百九十一毫克,遂通知医务人员到场提取血液样本。经送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二百四十一点三毫克。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剐蹭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其一,关于立案前提取血液样本的性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驾驶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因人体血液酒精含量随时间推移会发生变化,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再提取样本送检,显然不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准确测定驾驶时酒精含量的取证要求,故实践中通常是在呼气检测初查发现涉嫌醉驾后即提取样本送检,再视鉴定结果决定是否作刑事处理。因此,应当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提取样本送检的目的等认定行为性质:经呼气检测发现嫌疑人已达到醉驾标准,或者嫌疑人呈现醉酒样态但拒不接受呼气检测的,公安机关为进一步准确测定血液酒精含量而提取样本送检,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予以刑事立案的,即便提取行为发生在立案前,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本案民警接警后出警,发现其举止明显呈酒后样态,即用呼气式检测仪初查,显示每一百毫升一百九十一毫克,远超每一百毫升八十毫克的醉驾标准,当场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样本;经鉴定为每一百毫升二百四十一点三毫克,公安机关据此立案。故该提取行为属依法开展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二,关于程序不规范的审查处理。依刑事诉讼法解释,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对于程序瑕疵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密封袋照片显示签名民警为杨某义、张某纯,与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填写的签名民警荆某、张某文不符;工作记录记载「抽取两份血样,每份不少于三毫升」,与鉴定机构确认书记载「试管二管、血样总量三毫升」不符。公安机关出具补正说明:工作记录填写的民警姓名有误,鉴定机构收到二管样本、每管约三毫升。经审查,处警记录、呼气检测单、样本接收确认照片等证实,民警杨某义、张某纯接警后当场先作呼气检测、接着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样本,并在二管密封袋上手写签名,交由民警荆某、张某文送检,工作人员录入时误将后二人姓名录入;二管样本已全部送检,确认书所载「血样总量三毫升」指单管总量,属表述瑕疵。上述瑕疵经补正后不影响样本客观性,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与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真实可信,应作为定案证据。
三、赵律师点评
立案前抽血,能不能告
这是醉驾案件里最常见的程序抗辩:抽血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给出了判断标准:看目的与用途——如果呼气检测已显示达到醉驾标准,抽血是为了准确测定、固定证据,且最终被用作刑事立案依据,那它就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反过来,如果只是例行检查、未达醉驾标准、抽血用于行政处罚,性质可能不同。
程序瑕疵不等于非法证据
签名民警名字对不上、血量记载不一致,看起来像硬伤。但判决的处理是:先看瑕疵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再看能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本案通过处警记录、呼气检测单、样本接收照片形成闭环,解释了录入错误与表述瑕疵,样本的客观性未受影响,因此采信。这个思路对辩方是提醒:光指出瑕疵不够,还要论证它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
醉驾案件的三条常见辩点与应对
一是抽血时点与程序——对应本案,看是否有资质、是否当场、是否二管封存、是否及时送检;二是鉴定机构与人员资质——查资质证书与检定记录;三是血样保管链——查交接记录、冰箱温度记录。每一条都要落到「是否影响酒精含量数值」上,泛泛质疑很难被采纳。
给驾驶人的现实提醒
本案酒精含量每一百毫升二百四十一点三毫克,属于从重情节;在公共停车场内行驶同样属于「道路」上的驾驶行为;剐蹭后报警、赔偿,只影响民事责任与部分酌定情节,不能改变醉驾的定性。喝了酒,最省钱的做法永远是不动车。
血抽在立案之前,性质定在立案之后;程序上的一点瑕疵,补得起来就还是证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该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血液样本提取、封装、送检、鉴定等程序不规范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依法决定。2022年3月27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大厦的公共停车场内行驶,与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其他汽车发生剐蹭,大厦工作人员当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成某明有醉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遂通知医务人员到场提取其血液样本。经送检鉴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成某明赔偿了被剐蹭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京01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成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成某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于2022年3月27日对其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京0101行初26号行政裁定,驳回成某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成某明以案涉提取血液样本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京02行终96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宣判后,成某明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3)京行申3134号行政裁定,驳回成某明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能否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送检程序不规范的,应当如何依法审查处理。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醉驾嫌疑人血液样本的性质认定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因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会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在发现醉驾嫌疑人并对其刑事立案后再提取血液样本送检,显然不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准确测定嫌疑人在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证要求。故实践中,通常均是在通过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等方式初查发现嫌疑人涉嫌醉酒驾驶后,即提取血液样本送检,之后再视鉴定结果决定是否作刑事犯罪处理。因此,应当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的目的等,认定提取血液样本送检行为的性质。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嫌疑人已达到醉驾标准,或者嫌疑人呈现醉酒样态但拒不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公安机关为进一步准确测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需要。
公安机关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嫌疑人醉酒的依据,予以刑事立案的,即便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前,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本案中,民警接交通事故报警后出警,发现被告人成某明的举止明显呈酒后样态,立即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初查,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远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当场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成某明血液样本。经鉴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成某明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如上分析,公安机关提取成某明的血液样本送检,是依法开展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收集血液样本程序不规范时的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对于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瑕疵能够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血液样本密封袋照片显示签名民警系杨某义、张某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填写的密封袋上签名民警为荆某、张某文不符;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记载的“抽取两份血样,每份血样不少于3ml”,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事项确认书记载的“试管2管、血样总量3ml”不符。对此,公安机关出具补正说明: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填写的民警姓名有误,鉴定机构收到成某明2管血液样本,每管血液含量约3ml。经审查,处警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样本接收确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民警杨某义、张某纯接警后当场先对成某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接着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成某明血液样本,并在2管血液样本密封袋上手写签名,交由民警荆某、张某文送到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上制作血液检测工作记录时,误将荆某、张某文姓名录入;成某明的2管血液样本已全部送检,鉴定事项确认书上记载的“血样总量3ml”是指单管血样总量,属于表述用语瑕疵。
综上,上述瑕疵证据经补正后,不影响血液样本的客观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系在此基础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真实可信,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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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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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京02刑终3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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