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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案号:(2024)渝0155刑初4号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 危险驾驶罪 · 一审 · 2024-01-12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为了给另案的嫌疑人「制造」立功,四个人凑钱做局:陪酒、劝酒、骗代驾、诱上高速。

被教唆的人本无犯罪意图,血液酒精含量一百二十九点二毫克,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教唆、怂恿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这样「检举」也不算立功。指导案例27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二三年六月,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取保候审期间,其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八月中旬,李某委托聂某环「做局」诱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承诺支付报酬二万元;聂某环又委托方某程物色人选,选定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聂某环的女友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环三千元。八月二十九日,聂某环安排方某程邀请艾某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并提供汽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邝某陪酒,李某安排梁某雨假扮邝某表姐一同陪酒。当日下午,艾某驾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与邝某等人碰面,在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均饮酒。梁某雨、邝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艾某饮酒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以达到醉酒标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艾某流露当晚想在当地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其酒后驾车,谎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教唆其驾车跟随自己乘坐的汽车经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并谎称若发现前方有警察检查会提前通知。后艾某驾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汽车,从云龙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将艾某在高速公路驾车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揭发。当日二十二时四十四分,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一百二十九点二毫克,属醉酒。同年八月底、九月初,李某向聂某环支付一万元报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揭发材料,提供给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立功表现的证据;该院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于九月十三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年十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艾某系被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及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十一月至十二月,梁某雨等四人陆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判,以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判决: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聂某环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方某程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梁某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司法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强令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应依法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驾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共犯论处。本案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替李某「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应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艾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应承担更重责任,故对其判处实刑,对艾某宣告缓刑。关于李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支付报酬,指使他人教唆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其不仅提起犯意,还在「做局」教唆过程中保持密切联系、遥控指挥,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且应依法从严惩处。

三、赵律师点评

「做局」做出来的立功,不是立功

法发〔2010〕60号第四条把这条路堵得很死: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认定立功。本案更进一步——不是买线索,而是花钱制造犯罪再举报,性质更恶劣。判决的处理是双管齐下:立功不认,再审改判;制造犯罪的人按共犯追责。对正在争取从宽处理的人来说,这是一条红线:任何「人为制造」的检举,都会反噬。

教唆醉驾什么时候算共犯,这条线划得很实用

判决给了四个考量因素:对促成醉驾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落到结论上是两句话:欺骗、怂恿、强令他人醉驾且情节恶劣的,以共犯论处;只是说一句「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的,情节一般可不作为共犯。这条线对酒桌上的「劝酒文化」是有力的回应——劝到别人开车上路,可能不只是道德问题。

被教唆的人为什么还是构成犯罪,只是判了缓刑

艾某本无犯罪意图、被反复唆使,作用相对较小,所以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但他仍然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因在于醉驾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即已成立,不因「被诱使」而免责。被教唆可以从轻,不能出罪——这个区分很重要,别把「我是被设计的」当成无罪辩护。

这类案件的证据结构

本案靠的是一组间接证据拼出的意思联络:分工商议的供述、预付款与尾款的转账记录、叮嘱「要喝白酒」的微信、实时通报行踪的聊天、假扮表姐与假意偶遇的证人证言、高速出入口与收费站的监控。单个看都不起眼,串起来就是完整的「做局」链条。办理同类案件,先画时间轴,再把每一条通信记录钉在时间轴上——动机、分工、实施、举报,四段都要有证据。

把别人送进法网换自己的从宽,最后两张网一起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诱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制造”立功表现机会,承诺支付聂某环报酬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聂某环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选,后选定被告人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经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聂某环的女友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环3000元报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环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请被告人艾某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并提供汽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邝某陪酒,另案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邝某表姐一同陪酒。当日下午,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与邝某等人碰面后,在云龙镇某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均饮酒。梁某雨、邝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艾某饮酒的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以达到醉酒标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人员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艾某流露出当晚想在当地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艾某酒后驾车,骗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汽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谎称若发现前方有警察检查,其会提前通知艾某。

后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汽车,从云龙收费站进入G42沪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将艾某在高速公路驾车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驾行为。当日22时44分,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另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聂某环支付1万元报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揭发材料,提供给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于2023年9月13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3年10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及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的事实。同年11月至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陆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判,以诈骗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司法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强令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应依法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驾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应当承担更重责任,故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艾某依法宣告缓刑。

此外,关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支付报酬,指使被告人聂某环、梁某雨教唆被告人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李某不仅提起犯意,还在聂某环、梁某雨等人“做局”教唆艾某危险驾驶过程中,与二人保持密切联系、遥控指挥,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

案号:(2024)渝0155刑初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7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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