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案情速览
工程机械按揭买车,厂家用远程监控系统锁机;有人拿干扰器收费解锁,一台收几千到四万元。
五台泵车、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法院认定后果特别严重,判二年六个月。
带自动采集控制功能的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解锁即破坏。指导案例10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为加强对分期付款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投入使用物联网信息服务系统。该系统由远程监控平台、卫星定位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卫星定位终端和显示器由该公司在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中联重科对按揭销售的泵车均安装该系统,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总部远程监控平台发现客户拖欠、赖账等情况即通过系统锁机,泵车接收指令后仍能发动,但不能作业。二〇一四年四月初,钟某某发现其购得的泵车即将被锁机,托人打听解锁渠道;五月十八日,徐强携带干扰器到贵阳市清镇市,将干扰器信号线连接到泵车右侧电控柜、通电后为泵车解锁,钟某某支付解锁费四万元,介绍人分得九千六百元;当日及次日,徐强又以同样方式为三台泵车永久解锁,收取三万元。五月十七日,徐强到湖北襄阳以同样方式为另一台泵车解锁,收取一万五千元。经鉴定,上述五台泵车的卫星定位终端被拆除、控制程序被修改后,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徐强于同年十一月七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退缴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系统由远程监控平台、卫星定位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徐强利用干扰器对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综合自首、退缴情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三、赵律师点评
会采集、会控制的设备,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
很多人以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针对电脑和服务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把口子开得很宽: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都算,包括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本案的远程监控系统一端是平台、一端是装在泵车上的终端与控制器,能采集、回传数据,也能执行锁机指令,正好落在这个定义里。物联网设备、工业控制系统、车联网终端,都在射程之内。
拆终端、改程序,就是破坏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不要求删除数据或植入病毒,「对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即可。本案被告拆掉终端、改掉控制程序,让平台看不见车、也锁不住车,功能被实质性破坏。后果特别严重的判断,看违法所得与设备数量:五台设备、四万五千元,已经越过门槛,法定刑五年以上,自首减轻后才落到二年六个月。
厂家锁机的合法性边界
本案没有审查锁机条款的效力,但它是整个事实的前提:合同明确约定违约可停机锁机、付清全款前所有权归出卖人。给厂商的提示是三条:合同要写清楚锁机的触发条件与方式;锁机不能危及人身与公共安全,行驶中锁车、作业中突然停机都可能引出侵权甚至刑事责任;锁机前应履行通知义务并留痕。越过这三条,锁机本身就可能成为被诉的对象。
给「解锁」从业者的红线
收费替人解除厂家的远程锁,不是技术服务,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案的定价从几千元到四万元,反而成了认定「情节」的依据。车主自己拆终端同样有风险:既违反合同可能被追责,也可能因破坏系统承担刑责。正确的路径是协商还款、变更合同,或者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找「能解锁的人」。
别人装的锁,你去拆,拆的不是锁,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了加强对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中联重科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收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强使用“GPS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初,钟某某发现其购得的牌号为贵A77462的泵车即将被中联重科锁机后,安排徐关伦帮忙打听解锁人。徐某某遂联系龚某某告知钟某某泵车需解锁一事。龚某某表示同意后,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强给泵车解锁。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徐强携带“GPS干扰器”与龚某某一起来到贵阳市清镇市,由被告人徐强将“GPS干扰器”上的信号线连接到泵车右侧电控柜,再将“GPS干扰器”通电后使用干扰器成功为牌号为贵A77462的泵车解锁。事后,钟某某向龚某某支付了解锁费用人民币40000元,龚某某亦按约定将其中人民币9600元支付给徐某某作为介绍费。当日及次日,龚某某还带着被告人徐强为其管理的其妹夫黄某从中联重科及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牌号分别为湘AB0375、湘AA6985、湘AA6987的三台泵车进行永久解锁。
事后,龚某某向被告人徐强支付四台泵车的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30 000元。
2.2014年5月间,张某某从中联重科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泵车一台,因拖欠货款被中联重科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张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徐强为其泵车解锁。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徐强携带“GPS干扰器”来到湖北襄阳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为张某某名下牌号为鄂FE7721的泵车解锁。事后,张某某向被告人徐强支付解锁费用人民币15 000元。
经鉴定,中联重科的上述牌号为贵A77462、湘AB0375、湘AA6985、湘AA6987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 000元。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徐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案中,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该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徐强利用“GPS干扰器”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徐强及辩护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45 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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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湘01刑终5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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