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金某等组织卖淫案
一、案情速览
四人合伙开养生会所,组织七名卖淫人员,非法获利六十二万余元,他分得七万六千多元。
取保候审期间,他为了「弄个立功」,主动联系毒贩买毒品,再向公安揭发,人赃并获一百一十克。
这不是立功:约购毒品是自己参与的犯罪,用非法手段制造线索不能从宽;但上诉不加刑,二审纠正错误却不加刑。指导案例24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九年一月至三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七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六十二万余元,其中金某分得七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金某于二〇一九年三月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点一八克;二〇二〇年一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一百克,商定在厦门市交易,后赴厦门并向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交易地点将携带一百一十点六一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二〇二一年十一月,李某朋因贩卖、运输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裁判已生效。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金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宣判后金某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认定重大立功。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其刑罚,故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金某虽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缴获毒品,但贩毒活动是在其主动约购的情况下发生的,其获取线索的方式虽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故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构成立功。关于一审认定错误而被告人上诉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二审应当在裁判中指出并纠正一审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刑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本案金某另有立功表现被从宽处罚,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程度,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
三、赵律师点评
「制造」一个立功,等于没有立功
立功制度的本意是鼓励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发现、证实犯罪,节约侦查资源。本案把它反过来用了:先去网上找到毒贩、先买一点试试能不能成交、再约购一百克、最后带着警察去抓人。整个过程里,犯罪是在他的推动下发生并扩大的。如果这算立功,等于告诉所有取保候审的人:花点钱、约个人、报个案,就能换减刑。判决用一句话把这条路封住——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下家揭发上家,为什么不是「他人犯罪」
这一点很多人不理解:我揭发了毒贩,怎么不算立功?关键在「他人」两个字。金某是买方,李某朋是卖方,买卖毒品是一个双方行为,金某自己就是参与者。揭发自己参与的犯罪,法律上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不是立功。所以辩护时要看清:当事人揭发的事情里,他自己站在什么位置。如果他是纯粹的旁观者、局外人,是立功;如果他是交易的一方、共同的参与者,基本只能算坦白。
二审发现一审从宽错了,为什么不加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保护的是被告人的上诉权:如果上诉可能招来更重的刑罚,谁还敢上诉?本案的尴尬在于,一审错误地给了立功从宽,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只有被告人上诉要求「更多从宽」。二审只能在裁判文书里写明一审错了,但刑罚维持。这条规则对控方是个提醒:认为一审量刑畸轻的,应当及时抗诉;只靠被告人上诉,二审没有加刑的空间。
还有一条路:审判监督程序
判决留了一个尾巴:如果原判刑罚「畸轻」,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本案没有启动,理由是金某还有协助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这一项真实立功,从宽幅度叠加后尚不属于畸轻。这个判断标准值得记住:一审错误认定的从宽情节被剔除后,如果剩余情节仍能支撑原判刑罚,就不必再审;如果剔除后刑罚明显失衡,才需要走审判监督。
他花钱买来的不是线索,是自己参与的下一次犯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为获得立功情节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2019年12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赴厦门市,并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商定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将携带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乐、金某、郑某、戈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的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金某的刑罚。故维持对金某的定罪量刑。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二是一审认定立功有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立功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
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若不问线索来源,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违基本法理,会“催生”新的违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有关贩毒活动是在金某主动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发生的。金某获取犯罪线索的方式虽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所明确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
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精神出发,应当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立功。
二、关于一审认定立功有误的处理 本案还具有一定特殊之处: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从宽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但金某以其上述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应当获得更大从宽为由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据此,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立功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中指出并纠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尽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并对其从宽处罚存在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对其加重刑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金某案涉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导致原判刑罚略轻,但因金某还有其他立功表现进而被从宽处罚,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的程度,故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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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苏13刑终14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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