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再婚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女方名下账户在离婚前一年,通过取款机转账和卡取,把十九万五千元转给了案外人。
一审只看了她自己提交的那份交易明细(余额二百六十二元),判各自名下存款各归各的;二审调取开户以来的完整流水,改判她补偿男方十二万元。
法院:离婚前或离婚诉讼期间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指导案例6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雷某某(女)与宋某某于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二〇一三年上半年产生矛盾,二〇一四年二月分居。雷某某曾于二〇一四年三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二〇一五年一月,雷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三十七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宋某某称该三十七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二十万元左右(含养老金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二十五万元要求分割,雷某某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提交其名下某银行尾号四一七九账户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该账户余额为二百六十二元三角七分。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该账户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通过取款机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十九万五千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甥女的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另行支付宋某某十万元,后反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十二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未好转,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存款应如何分割。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分割时应当依照该规定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其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雷某某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通过取款机转账及卡取方式将该账户内十九万五千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其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去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其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对其名下该账户内存款可以少分。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归其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十九万五千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十二万元。
三、赵律师点评
「少分或不分」是有条件的
四个要件都得齐:主体是夫妻一方;时间是在离婚时、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诉讼之前;行为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目的是侵占另一方财产。四个凑齐,法院才可能判少分。本案时间点很关键——转账发生在二〇一三年四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是一个月之后,正好落在「离婚诉讼前」这个区间里。
本案是怎么认定的:三处说不通
第一处,钱款去向前后矛盾:先说是家庭开销,后说是还外债,两个版本对不上。第二处,两个版本都没有证据:既没有消费凭证,也没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第三处,收款对象是案外人,不是正常商户,也不是家庭共同开支的对象。再加上资金是通过取款机转账加卡取完成的——这种操作方式本身就带规避痕迹。三处叠加,法院认定转移,是有事实基础的。
为什么一审没查出来,二审才翻盘
一审时女方自己提交的交易明细,起算日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而转账发生在二〇一三年四月——她只交了对自己有利的那一段。二审男方申请法院调取开户以来的完整流水,才发现了这笔转账。这个细节对律师很有用:怀疑对方转移财产,一审就要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明确写明「调取某账户自开户之日起的全部交易明细」,不要只调近期、也不要指望对方主动交。同时,怎么分也要说清——十九万五千元判补偿十二万,大约是六成,所谓「少分」是对转移方的份额打折,不是把全部财产判给对方。
给当事人的四步取证清单
第一步,申请法院调取双方主要银行账户近三年的完整流水,重点是离婚前一至两年。第二步,查不动产和车辆的登记变动,看有没有低价转让、赠与给亲属。第三步,查大额转账的收款方是谁,与对方什么关系。第四步,查第三方支付账户(支付宝、微信等)的余额和转账记录,这一块常被忽略,但往往藏着钱。注意:这些调查要通过法院或者律师依法进行,自己去查别人的账户信息可能违法。
离婚后才发现,还有一条救济通道
很多人以为离婚判决生效就一了百了。其实法律留了一条路: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行为的,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注意时效——自发现之日起三年内(民法典施行后统一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所以发现线索要尽快固定证据、尽快起诉,别拖。
钱转到别人名下,不等于它就不是共同财产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相关案例
- 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
-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2014)萍行终字第10号)
-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哪些文章引用过本案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6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