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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0-09-0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他持股百分之三十,从没参与过公司经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没管过。

债权人起诉,法院判他对公司一百三十九万余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他的抗辩是:我不参与经营、大股东控制公司、我请过律师。三条都没用。指导案例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七百零九万余元供货义务,拓恒公司付款五百六十九万余元,尚欠一百三十九万余元。房某福、蒋某东、王某明为拓恒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拓恒公司因未年检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一直未组织清算,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判决拓恒公司偿付货款及违约金,三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某东、王某明上诉,主张未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由大股东控制、曾委托律师清算但因财物被哄抢无法清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三名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法律上一体成为清算义务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未参与经营管理」或「持股比例小」的例外,故无论持股多少、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清算。关于因果关系,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财产,不能证明财产在被吊销前已全部灭失,故怠于清算与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证明,仅能证明曾欲清算,事实上清算并未进行,不能认定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三、赵律师点评

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与股份大小无关

很多人以为清算义务落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上,小股东可以不管。判决把话说得很直: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清算义务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设「持股少可以免责」的口子。这条规则对投资人的提醒是具体的:哪怕只占百分之一、从不参加股东会,公司被吊销执照那天起,清算义务就已经落在您头上,拖着不清算,风险是无限的连带责任。

三个抗辩,为什么一个都没成

第一个,「我没参与经营」——不是免责事由,清算义务来源于股东身份,不来源于经营管理权。第二个,「公司被大股东控制,我清算不了」——法律给的是申请强制清算、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的路径,做没做是事实问题;本案两名股东没走这条路。第三个,「我请过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证明只能证明有意愿,不能证明有结果,清算事实上没有启动。三句话的共同毛病是:都在解释「为什么没做」,而法律要的是「做了没有」。

「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等于「财产早已灭失」

这是本案最有技术含量的一段。股东主张:公司被吊销执照之前就已经资不抵债,就算清算也还不上,所以不构成因果。法院的回答是:其他案件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只能说明执行程序中没有查到财产,不能反推财产在吊销前就已经全部灭失。举证责任由此落到股东身上——想切断因果关系,得拿出财务资料证明公司当时确实已经一无所有。可账册恰恰是他们自己弄丢的,这个证明永远做不成。

这条规则在实务中的两条出路

对债权人:拿到生效判决后查工商状态,一旦发现公司被吊销而股东未清算、账册下落不明,可以直接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清偿,举证难度远低于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对股东:公司停止经营就尽快启动清算,哪怕简易注销也比拖着强;账册、凭证、财务资料务必妥善保管,一旦灭失,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链就闭合了,连带责任几乎无从抗辩。

公司不经营了,最贵的三个字是「先放着」。执照被吊销的那天,清算义务就落到每一位股东头上;账册丢在仓库里的每一年,都在为将来的连带责任累加证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

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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