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商场在外墙装了一块正对住户的巨型电子屏,每天播广告,强光直射进屋,住户投诉了三年多。
起诉后遇到难题:国家没有光污染监测标准,监测站明确表示测不了。
法院:没有监测标准不等于不能认定,按是否干扰正常生活、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综合判断;判令限时段播放、限亮度。指导案例12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原告李劲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某小区住宅一套,二〇〇五年入住。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公路,公路中间为轻轨线路,两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大型电子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自二〇一四年建成后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二〇一四年五月起,小区业主多次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显示屏强光直射入房间造成严重光污染、宣传片音量巨大、通宵播放导致夜间无法入睡;二〇一八年二月住户再次投诉,称该屏每天播放视频广告、光线极强且频繁闪动,住在对面的业主家里夜间如同白昼,严重影响老人和小孩休息。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晚到现场查看,正对原告住宅的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光线较强,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当晚播放至二十时五十八分关闭;被告员工称该屏面积为一百六十平方米。就光污染能否监测,法院向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咨询,该站负责人表示国家与重庆市均无光污染环境监测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无法开展监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亦表示环保方面光污染没有具体标准,但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可以综合其余证据判断。法院还就光辐射问题咨询了高校建筑城规学院教授、照明学会负责人等专家,专家说明强光会造成生物钟紊乱、长期有影响,且蓝光对视网膜有不可修复的损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光污染侵害: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八时三十分之后、关闭时间应在二十二时之前,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八时三十分之后、关闭时间应在二十一时五十分之前;每日十九时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六百坎德拉每平方米。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一,关于污染行为。被告作为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在正对原告住宅的外墙上设置电子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产生强光直射进入原告住宅居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以及组织双方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该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其二,关于损害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不仅包括症状明显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还包括症状不明显或者暂时无症状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症状,损害暂时无法用精确计量方法反映,但随时间推移会逐渐显露。参考专家意见,强光会使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长期会带来影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光污染势必会给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也为公众普遍认可。其三,关于责任承担。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环境侵权通过环境媒介侵害一定地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理应认识到强光会对周边住户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影响的义务,故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标准,不等于没法认定
这是本案最实用的部分。光污染没有国家标准、没有监测规范,监测站说测不了。法院没有因此驳回,而是换了四条路径:一是能用什么标准就用什么(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中关于亮度、显示屏的规范);二是看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三是看是否超出一股公众可容忍度——周边居民投诉情况、现场实际感受、专家意见都是判断依据;四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四条合起来,把「没有标准」这个死结解开了。
光污染的损害:不必等到生病
判决对「损害」作了扩张解释:环境污染的损害不仅包括症状明显、可以计量的结果,还包括症状不明显、暂时无症状、暂时无法计量的结果。光污染恰恰是潜在性、隐蔽性的——当下只是睡不好,长期可能生物钟紊乱、视网膜受损。所以不必等到医院出诊断才起诉,只要能证明生活受到实质干扰、环境权益受损,就可以主张停止侵害。这个思路对噪声、振动、异味类案件同样适用。
举证责任在被告那边
环境污染侵权是特殊侵权,原告只需证明三件事:有排污行为、有损害、二者可能有因果关系;被告要就「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举证。本案被告什么证据都没提交,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务中被告常见的抗辩是「符合标准」「已办环评」「周边居民没意见」,但这些都要拿证据说话——本案恰恰是居民投诉记录一大堆。
判项写得很具体,才执行得下去
请注意判决主文的写法:不是笼统地写「停止光污染侵害」,而是写清了三件事——分季节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十九时后的亮度上限、以及具体的亮度数值。这种判项可以直接拿去执行,被告不遵守就能申请强制执行、甚至追究拒不执行的责任。这也是给律师的提示:环境案件的诉请要往「可执行」上写,别只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六个字。
给住户和商家的提示,附带一个现实提醒
住户:发现光污染,第一件事是留证据——政府信箱或热线的投诉编号、照片和视频(要有时间水印)、受影响房间的夜间照明情况、邻居的联合签名;有条件的话请专业人士做亮度测量并出具说明。商家:设置大型户外屏前做朝向评估,避免正对住宅;设备运行设置时段和亮度上限(现在多数地方对夜间亮度有要求);接到投诉及时整改并留整改记录——主动整改在赔偿环节能减责。还要提醒一句:本案原告胜诉,但诉请里的赔偿部分被驳回了,法院只支持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符合环境案件的一般规律——没有可计量的实际损失,很难拿到赔偿;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类请求,只要有污染事实和权益受损就可以支持。所以起诉时请求项要分层写:先保住「停止」,再谈「赔偿」。
标准还没出台,可人的睡眠等不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原告李劲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的住宅一套,并从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的公路,双向六车道中间为轻轨线路。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2014年5月,原告小区的业主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从5月3日开始,谢家湾华润二十四城的万象城的巨型LED屏幕开始工作,LED巨屏的强光直射进其房间,造成严重的光污染,并且宣传片的音量巨大,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希望有关部门让万象城减小音量并且调低LED屏幕亮度。2014年9月,黄杨路×小区居民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有块巨型LED屏幕通宵播放资料广告,产生太强光线,导致夜间无法睡眠,无法正常休息。万象城大屏夜间光污染严重影响周边小区高层住户,请相关部门解决,禁止夜间播放,或者禁止通宵播放,只能在晚上八点前播放,并调低亮度。2018年2月,原告小区的住户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户外广告大屏就是住户的噩梦,该广告屏每天播放视频广告,光线极强还频繁闪动,住在对面的业主家里夜间如同白昼,严重影响老人和小孩的休息,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对其进行整改。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晚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原告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时58分关闭。被告公司员工称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
就案涉光污染问题是否能进行环境监测的问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进行了咨询,该站负责人表示,国家与重庆市均无光污染环境监测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所以监测站无法对光污染问题开展环境监测。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副站长也表示从环保方面光污染没有具体的标准,但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综合其余证据判断是否造成光污染。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万象城电子显示屏对原告的损害客观存在,主要体现为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就LED显示屏产生的光辐射相关问题,法院向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教授、中国照明学会副理事长以及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高级工程师、中国照明学会理事等专家作了咨询,专家表示,LED的光辐射一是对人有视觉影响,其中失能眩光和不舒适眩光对人的眼睛有影响;
另一方面是生物影响:人到晚上随着光照强度下降,渐渐入睡,是褪黑素和皮质醇两种激素发生作用的结果——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质醇相反。如果光辐射太强,使人生物钟紊乱,长期就会有影响。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蓝光成分,蓝光对人的视网膜有损害,而且不可修复。但户外蓝光危害很难检测,时间、强度的标准是多少,有待标准出台确定。关于光照亮度对人的影响,有研究结论认为一般在400cd/㎡以下对人的影响会小一点,但动态广告屏很难适用。对于亮度的规范,不同部门编制的规范对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显示屏与直射的照明灯光还是有区别,以LED显示屏的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比较合适。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6093号判决: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李劲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
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二、驳回原告李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包含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症状明显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或者暂时无症状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本案系光污染纠纷,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受损害症状,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参考本案专家意见,光污染对人的影响除了能够感知的对视觉的影响外,太强的光辐射会造成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带来影响。本案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响了相邻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势必会给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也为公众普遍认可。
综上,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其独特的要求。
由于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侵害到一定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市民的投诉反映看,被告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原告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等人影响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
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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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渝0116民初609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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