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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号:(2020)苏0505民初5582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劳动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1-08-02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注册骑手要对着手机做人脸识别,还得念一句「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之后签的是《项目转包协议》,写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送餐路上被撞伤,要认定工伤,先确认劳动关系。仲裁驳回,法院判了:存在劳动关系。

指导案例238号:注册成个体户,不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理由;谁派单、谁考勤、谁结算,劳动关系就跟谁。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九年四月,圣某欢通过特定应用注册成为某外卖平台浒墅关片区专送骑手。注册时须经站点授权、人脸识别,并按提示说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此后其通过该应用接单,不得拒绝平台派发的订单,特殊情况不能接单需申请调配;受专属站点管理,站长决定排班与订单调配,需按排班上线;公司有明确的上班时间与考勤要求,请假扣减奖励。薪资规则由公司制定,按月分别收到五千零三十五元五角、六千二百七十元五角、五千八百零七元七角。

二〇一九年五月,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配送业务转包;六月,圣某欢委托该管理公司为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系独立民事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八月二十四日晚,圣某欢配送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法院认定其与网络科技公司在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赵律师点评

那句「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是对着手机念的

注册流程里有个细节:骑手要人脸识别,还要按提示说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这不是随口一句话,它是整个用工设计的起点——先有一个「个体户」,才有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才有后面的《项目转包协议》和「不属于劳动关系」的约定。判决没有把这句录音当成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把它看作企业主导下的形式安排。判断劳动关系,看的是这之后活是怎么干的,不是注册时念了什么。

包装有三层,一层一层被拆开

第一层是个体工商户:法院直接说,劳动者被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妨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层是《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系独立承包、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协议名称与自我定性从来不是认定依据,用工事实才是。第三层是业务转包给管理公司:公司主张配送业务已转包,跟骑手没有关系。这一层被「谁在实际派单、谁在结算工资」的事实拆掉——骑手仍用原来注册的应用接单,公司仍通过该应用派单并结算。

三性怎么落成具体事实

人格从属性:注册要站点授权,不能拒单,不能接单要申请调配,站长定排班,公司定考勤,请假扣奖励。经济从属性:薪资规则由公司制定,发放金额由公司确定,薪资构成含底薪、提成、补贴奖励。组织从属性:骑手隶属公司承包的片区站点,配送属于公司主营业务。三条都指向同一个结论——支配性劳动管理。判决用的词是「意在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句话把包装的动机也说透了。

转包没切断关系,原因在「联系密切程度」

判决给了一个可操作的比较方法:看劳动者与哪家企业的联系最密切——实际用工管理主体是谁、劳动报酬来源是谁、日常工作由谁安排。本案骑手由网络科技公司直接安排工作、直接管理、结算薪资,与管理公司之间只是形式上的协议关系,那么劳动关系就认定在与骑手联系最密切的那一家。这对层层分包、层层转包的行业是个明确信号:转包合同能转走业务,转不走用工责任。

给骑手与平台的两句话

给骑手:签协议时留意自己签了什么,但更要保存能证明「谁在管你」的材料——排班截图、派单记录、考勤与扣款通知、工资账单页面(尤其看薪资规则说明是谁制定的)、工作群里的站长指令。这些比协议文本有用。给平台与用工合作企业:把骑手注册成个体户、签承揽协议、走第三方结算,这一整套安排在本案里被完整穿透。真要合作,就别排班、别考勤、别限制拒单、别单方定薪;做不到,就按劳动关系缴社保、买工伤险——成本是确定的,比一场确认劳动关系官司加一次工伤赔付便宜。

用工形式的创新,法律并不反对;但形式不能用来抹掉事实。谁在派单、谁在考勤、谁在发钱,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决定了工伤由谁承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要求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准确作出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对于主营业务存在转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结合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网络公司)承包某外卖平台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片区的外卖配送服务。2019年4月25日,圣某欢通过特定APP注册成为该外卖平台浒墅关片区专送骑手。专送骑手的具体运行模式为:在注册方式上,专送骑手必须通过站点授权才能下载注册该APP;在派单方式上,平台根据定位向专送骑手派单,骑手不可拒绝,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单需申请订单调配;在骑手管理上,专送骑手受其专属站点管理,站长决定订单调配、骑手排班,骑手需按照排班上线接单;在薪资构成及结算上,专送骑手薪资包括订单提成、骑手补贴及其他补贴等。在注册过程中,圣某欢进行人脸识别并根据提示讲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

自此,圣某欢通过上述APP接单,接单后使用自有车辆配送。江苏某网络公司对圣某欢有明确的上班时间及考勤要求,请假会扣除相应奖励。

2019年5月30日,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江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江苏某管理公司提供市场推广服务;江苏某管理公司承接项目订单后可以另行转包;接活方在执行任务期间受到或对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江苏某网络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不得要求江苏某管理公司承担侵权等赔偿责任;每月双方对上个月接活方名单、佣金费用、服务费用等进行核对,由江苏某网络公司将相应款项存入其设在第三方平台的账户,由第三方平台将相应费用划至接活方账户。同年6月10日,圣某欢委托江苏某管理公司为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独立承包配送服务业务,承担承揽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江苏某管理公司按月将服务费结算给个体工商户。

同年6月13日,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市场营销策划、市场推广服务、展览展示服务。2019年6月至8月,圣某欢分别收到薪资人民币5035.5元、6270.5元、5807.7元(币种下同)。圣某欢在上述APP中的薪资账单页面显示,薪资规则说明为江苏某网络公司制定,薪资构成包括底薪、提成、补贴奖励等,其中底薪0元。

2019年8月24日晚10时许,圣某欢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工伤认定问题与江苏某网络公司发生争议,圣某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江苏某网络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至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圣某欢的仲裁请求。圣某欢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江苏某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0)苏0505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外卖骑手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用工建立的关系。但实践中存在企业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以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发生纠纷后,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承揽、合作协议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准确认定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被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妨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江苏某网络公司要求外卖骑手圣某欢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与其签订承揽、合作协议,意在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实际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而言:其一,圣某欢成为专送骑手需通过站点授权才能完成APP注册,而后圣某欢通过APP接单,根据劳动表现获取薪酬,不得拒绝平台派发订单,特殊情况不能接单时需向江苏某网络公司申请订单调配;而且,江苏某网络公司制定考勤规则,对圣某欢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其二,根据APP薪资账单中的薪资规则说明、平台服务协议可以看出,圣某欢薪资来源、薪资规则制定方为江苏某网络公司,发放金额由江苏某网络公司确定,双方实际结算薪资。其三,圣某欢注册成为专送骑手,隶属于江苏某网络公司承包的某外卖平台浒墅关片区站点,其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属于该公司主营业务。

综上,江苏某网络公司要求、引导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形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但实际存在用工事实,对圣某欢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圣某欢是与江苏某网络公司还是与江苏某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江苏某网络公司虽然通过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将配送业务转包给江苏某管理公司,但实际圣某欢依然通过此前注册的APP进行接单和配送,江苏某网络公司也通过该APP派单并进行工资结算。圣某欢系由江苏某网络公司直接安排工作、直接管理、结算薪资等,其与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明显超过与江苏某管理公司的联系。故对江苏某网络公司仅以其与江苏某管理公司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为由,提出其与圣某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20)苏0505民初5582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38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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