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速览
约熟人吃饭,饭桌上劝酒,等对方开车走就制造剐蹭,再以报警相要挟「协商」赔钱;五个月干了五次。
后来又盯上赌场流动资金,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抢劫。检察院追加认定「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法院:是犯罪集团,但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只为谋财,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主犯判十三年半。指导案例187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七年二月初,被告人吴强、季少廷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兵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曹静怡、李颖明知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吴强、季少廷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增加人手,吴强又通过被告人邵添麒将两名未成年人带入团伙,安排二人与其同住、负责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短时间内形成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吴强为首要分子,季少廷及两名未成年人为骨干成员,曹静怡、李颖、邵添麒等为主要成员,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及另一名未成年人为积极参加者。期间,吴强纠集多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后吴强发现赌场内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又纠集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三名未成年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审理中追加起诉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决: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判处相应刑罚。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强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期间采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吴强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是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分别为骨干成员、主要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属犯罪集团的指控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吴强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明显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主要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报警相要挟,通过所谓的协商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且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本案被告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上述特征,故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按一般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赵律师点评
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差一个字差很多
犯罪集团是刑法总则的概念: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在犯罪集团基础上再加一层:不仅要「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还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两个都够不上恶势力,只够犯罪集团。这个区分直接影响量刑——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从重和升格的空间。
「设局劝酒」为什么不算欺压百姓
判决的分析很值得玩味:本案的被害人都是「熟人」,被约来吃饭、被劝酒、被制造事故,整个过程是私密的、点对点的,被害人是因为自己酒驾的把柄被抓住而付钱,不是因为害怕这个组织而付钱。判决用的表述是「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不具有公然性」「手段的强迫性、压制性不足」。换句话说,恶势力要的是「让人怕」,本案要的只是「让人给钱」。
别忽略那两个未成年人
判决专门写了:吴强通过邵添麒把两名未成年人带进团伙,安排同住、负责起居和日常开销。这一段不是闲笔——它是认定「组织控制」的重要事实,也是后续从重处罚的依据。对辩护人来说,如果当事人是那个「介绍未成年人加入」的角色,风险比一般参加者高得多;对家长来说,孩子突然不回家、有人管吃管住,是危险信号。
辩护与指控的两个着力点
指控方想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要补的是「公然性」和「欺压百姓」:有没有在当地形成名声、有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有没有被害人因为恐惧而不敢报警或被迫就范。辩护方想打掉恶势力认定,就要证明行为是点对点的谋财、被害人基于把柄而非恐惧给付、组织没有对外宣示武力。本案的判决给了一个可操作的边界样本。
他们只想让人掏钱,不想让人害怕——这恰好是恶势力和普通犯罪集团的分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强、季少廷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兵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明知被告人吴强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被告人吴强、季少廷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吴强又通过被告人邵添麒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强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强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强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期间,吴强纠集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后吴强发现赌场内的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又纠集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2017年12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强等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曹兵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期间采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强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参与谋划被告人吴强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或抢劫犯罪,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被告人邵添麒将平时跟随其的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吴强,并同意让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且其本人也亲自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是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未成年人应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商量、实施,上述被告人是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犯罪集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强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明显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强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报警相要挟,通过所谓的“协商”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
本案被告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应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的认定要求,本案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按一般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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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苏0612刑初830号 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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