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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号:(2017)沪01民终93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银行卡纠纷 · 二审 · 2017-10-3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借记卡三笔转账,一共十四万六千二百元,全进了同一个陌生账户。

作案手法:买来别人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和密码,办假临时身份证去营业厅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截获银行发的动态验证码。

银行说:卡号、密码、验证码全对,就是本人交易。法院:网络盗刷下这套说法不成立,全赔。指导案例16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徐欣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延西支行)储户,持有借记卡一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该卡发生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五万元、五万元及四万六千二百元,共计十四万六千二百元,转入户名均为石某,转入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同年五月三十日,徐欣父亲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报警并取得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当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信用卡诈骗案决定立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逮捕证,载明经检察院批准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某执行逮捕。同年五月十八日,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谢某制作讯问笔录,其供述:以九千八百元向上家购买笔记本电脑、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优盘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以及卡内存款情况;用他人头像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到通信运营商营业厅将被害人的手机挂失并补新卡,目的是掌握被害人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以便接收转账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才能转账成功,而且被害人手上的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转走钱也不至于被发现。同年六月,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此次作案由谢某负责转账取款、上家负责提供信息与补卡,盗刷多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四十万零七百元。徐欣起诉请求招行延西支行赔偿盗刷损失及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判决银行给付存款损失十四万六千二百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银行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持卡人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对存款人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存款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随着电子银行业务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本案账户资金损失,系案外人非法获取持卡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后,通过补办手机卡截获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转账所致。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银行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者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银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持卡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导致,故就持卡人自身具有过错,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银行另主张通信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但本案持卡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运营商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银行赔付后能否向其追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应当对账户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密码对了就是本人」这条防线塌了

银行的抗辩逻辑是:交易需要卡号、密码、短信验证码三样,三样都对,系统就认定是本人。法院的回答是:这三样都是可以被复制的「信息」,不是「人」。本案的作案链条恰好证明——密码是买来的,验证码是补卡截获的,持卡人本人连手机信号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相符只能证明「有人掌握了信息」,不能证明「本人作了授权」。

举证责任为什么在银行

储蓄存款合同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技术系统、风控规则、交易记录全在银行手里。所以一旦出现网络盗刷,持卡人只需要证明「不是我干的」(报案记录、本人所在地、卡在身上),剩下的由银行证明「是持卡人泄露了信息」。本案银行拿不出证据,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条分配规则对持卡人极其有利,前提是报案要及时、证据要留好。

持卡人事后该做的四件事

第一,发现异常立即挂失、冻结,打银行客服并录音;第二,就近用卡或在自动柜员机做一笔查询,留下「卡在我手上、人在本地」的时空证据;第三,报警并索取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这是后续民事索赔的敲门砖;第四,向银行书面索赔并保留邮寄凭证。本案原告的证据链就是报警记录、立案告知、刑事讯问笔录,一份都不花哨,但足够。

银行的风控义务清单

判决其实给银行列了一张作业单:交易机具和场所的安全管理、软硬件及时升级、对异常交易的技术拦截。具体到业务层面,至少包括:补卡、改绑手机号这类高危操作必须多重核验(人脸、柜面、原卡验证),大额转账设置冷静期或二次确认,异地、非常用设备登录触发人工核实。做不到,出了事就是全赔——本案十四万六千二百元加利息,一分没少。

密码、卡号、验证码全对,坐在对面的却不是卡的主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欣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延西支行)储户,持有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

2016年3月2日,徐欣上述借记卡发生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及46200元,共计146200元。转入户名均为石某,卡号:××××,转入行:中国农业银行。

2016年5月30日,徐欣父亲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报警并取得《受案回执》。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向徐欣发送沪公(青)立告字(2016)3923号《立案告知书》,告知信用卡诈骗案决定立案。

2016年4月29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融公(刑侦)捕字(2016)00066号《逮捕证》,载明: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兹由我局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某1执行逮捕,送福清市看守所羁押。

2016年5月18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犯罪嫌疑人谢某1制作《讯问笔录》,载明:……我以9800元人民币向我师傅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我师傅卖给我的优盘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用自己人的头像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办理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机服务商营业厅将我们要盗刷的那个受害者的手机挂失并补新的SIM卡,我们补新SIM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预留给银行的手机,以便于接收转账等操作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手机银行内的钱才能被转账成功。而且将受害者的银行卡盗刷后,他手上持有的SIM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我们转他银行账户内的钱不至于被他发现。

……2016年3月2日,我师傅告诉我说这次由他负责办理受害人假的临时身份证,并补办受害者关联银行卡的新手机SIM卡。他给了我三个银行账号和密码(经辨认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是招行卡号为××××,户名:徐欣)。

2016年6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2016年3月2日,此次作案由谢某1负责转账取款,上家负责提供信息、补卡,此次谢某1盗刷了周某、徐欣、汪某等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400700元……。

2016年6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徐欣发送《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谢某1、谢某2等3人盗窃案一案,已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徐欣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招行延西支行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给付徐欣存款损失146200元;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给付原告徐欣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对作为存款人的被上诉人,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涉案账户的资金损失,系因案外人谢某1非法获取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后,通过补办手机SIM卡截获上诉人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进行转账所致。

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谢某1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导致,因此,就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主张,手机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然,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手机运营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当事人,手机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手机运营商追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诉人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号:(2017)沪01民终930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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