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把最要紧的一句放在前面:合同里写了“一方有权解除”,不等于真的能解除。 约定解除能不能用,法院会追问三个问题——约定的解除事由到底有没有发生?这个事由是不是已经严重到可以动解除权?行使解除权的时候,这个权利是不是还在有效期内?三个问题里任何一个答不上来,解除就是无效的,解除方反而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这一篇把约定解除从头到尾拆开:它和法定解除到底是什么关系,条款怎么写才站得住,通知怎么发才生效,对方提异议怎么办,解除之后钱和货怎么办,以及十几个实务里最常被问到的具体情形。

一、一句话定义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或者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在合同里写入一条或者数条内容,约定当某种事由出现时,一方或者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把两件事写在了一起:第一款是协商解除——双方事后谈成了,一起把合同解掉;第二款才是约定解除——事先就写好“出了什么事谁可以解”。这两件事经常被混着叫“约定解除”,但法律效果和举证责任完全不同,后面第四节会专门区分。

约定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意思自治。法律允许当事人自己判断“什么情况对我来说已经没法继续了”,把这个判断标准提前写进合同,比事后由法院去评价“是不是根本违约”更符合交易的实际需要。所以只要约定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明显失衡,法院原则上尊重。

但尊重不等于放任。实务中大量约定解除条款被认定不成立,问题几乎都出在同一处:写得太笼统。“甲方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解除”“乙方经营状况恶化时甲方可以解除”“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这类表述在起草时显得很有弹性,到了法庭上就是无标准的空白授权,法院不会替当事人填空。

二、适用条件:约定解除的五个成立要件

要件一:合同有效成立且仍在履行期内

这个要件看起来是废话,实际经常踩坑。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无效是自始无效,撤销是溯及到订立时失效,都不需要解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也不能再解除,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情形:合同还在,但一方的给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一方只剩付款义务。这时候“解除”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走恢复原状,实际意义有限,法院对解除的必要性审查会更严。

要件二:解除事由必须具体、客观、可判断

这是整个条款成立与否的分水岭。判断标准只有一个: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看完条款,能不能直接判断“这个事由发生了没有”?

能通过这个测试的写法:

  • 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
  • 交付的货物经检验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
  • 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某项行政许可;
  • 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为危房;
  • 承租方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租金;
  • 一方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不过这个测试的写法:

  • 一方违约的(没有说哪种违约、到什么程度);
  • 严重影响合同目的(“严重”和“合同目的”都要再解释,等于没写);
  • 甲方认为不再适合继续合作;
  • 经营出现重大困难;
  • 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

笼统条款的后果不是“作废整条”,而是法院会把它往法定解除的方向解释——也就是要求解除方证明达到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时候约定条款等于白写,举证负担回到法定解除的水平。

要件三:解除事由实际发生,且由主张解除的一方举证

主张约定解除的一方,要举证证明事由发生。举证的内容包括事实本身,也包括条款里所有数量、期限、标准的达成情况。

实务里最容易翻车的是“逾期”类条款。合同写“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但甲方发的通知里没写逾期起算日,也没有催告记录,到了法庭上算不清到底逾期多少天。正确的做法是在解除通知里把时间线一笔一笔列清楚:约定付款日、实际付款日、催告发出日、催告到达日、至今逾期天数。

要件四:解除权尚未消灭

约定解除权是有保质期的。第五百六十四条给了两条消灭路径:

第一,约定的行使期限届满不行使就消灭。所以合同里如果写了“甲方应在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行使解除权”,过了十五天就没了。

第二,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权利消灭。这一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则,也不会因为你在跟对方谈就自动停下来。很多人以为“一直在协商所以期限没走”,这个理解是错的。

第三,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也消灭。这一条给了违约方一个反制工具:收到催告后仍然拖着不解不索,解除权就消失了。

要件五:必须通知,且通知到达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说得很直白: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里用的是“到达”不是“发出”,也不是“对方同意”。通知寄出去了但没送到,合同没解除;对方收到了但不回复,合同照样解除。

第二款还留了一条不用先通知的路: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解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注意这里的时间点不是判决生效日,而是副本送达日——这个细节在算违约金截止日、算占用费起止日的时候极其关键,差几个月就是几万块的差别。

三、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条是约定解除的直接依据。第一款的协商解除要求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第二款的约定解除只要求事先约定的事由发生、解除权人单方行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约定解除权的三层时限规则都在这一条:约定期限优先;没有约定则一年除斥期间;对方催告则合理期限内必须行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这一条解决了三个实操问题:通知到达即解除、通知可以附条件自动解除、异议走确认之诉。第二款是“不起诉不知道,一起诉就追溯”的规则,对算账影响极大。

四、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两者都是单方解除权的来源,区别在权利从哪来。

法定解除来自第五百六十三条那五项情形: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它的门槛很高,核心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审查严格。

约定解除来自当事人的事先安排,门槛由当事人自己设定,可以比法定解除低得多。比如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即可解除”,而按法定解除的路子,三十天逾期通常还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两者可以并存。合同里既约定了具体事由,又在事由之外出现了根本违约,当事人可以择一主张;实务中通常先主张约定解除(举证更简单),同时备位主张法定解除,防止约定条款被认定不成立时全盘落空。这种“主位加备位”的主张方式在起诉状里要写清楚,不能含混。

约定解除与协商解除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是协商解除:双方事后达成合意解掉合同。它的本质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因此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一方不同意就解不掉。

约定解除是单方行使形成权,不需要对方同意,只要事由成就加上通知到达。这一点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搞混——很多人以为“我发了通知对方不同意,所以没解成”,这是把约定解除当成了协商解除。对方不同意,正确的做法是提起确认之诉,不是干等着。

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效力在条件成就时自动消灭,不需要任何人行使权利、不需要发通知。

约定解除不同:事由成就只是产生了“可以解除”的权利,合同不会自动解除,必须由解除权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到达对方。这个区别在诉讼时效和举证责任上都有影响。

合同里写“本条自某事实发生时自动失效”,那是附解除条件;写“某事实发生时,甲方有权解除”,那是约定解除。用词一字之差,法律路径完全不同。起草时要明确选一种,不要混着写。

约定解除与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

这几件事互不排斥。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解除之后照样能要违约金、能没收定金、能要赔偿损失。

只有一种情况要留意:合同里写了“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这就是“另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请求会被这句话挡掉。

约定解除与合同终止

解除是终止的下位概念。终止是一个更大的筐,包含履行完毕、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解除等多种情形。解除的特有之处在于它针对的是“还在履行中的合同”,并且可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溯及效果。

第五百六十七条讲的是终止(含解除)之后仍然有效的东西:结算和清理条款。这一条极其重要,它意味着合同解除了,但“怎么算账”“争议怎么解决”“保密义务”“违约金”这些条款还活着。

五、实操指引

起草阶段:把解除条款写成一份说明书

好的解除条款不是一句话,而是一段可以照着执行的操作说明。建议包含六个部分:

第一,事由清单。把所有能想到的、可以客观判断的触发情形列出来,每条都要带数量或者期限。例如: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十五日;交付物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未在某个具体日期前完成某项具体义务;一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第二,是否需要催告。有些事由适合“先催后解”,有些适合“直接解”。要在条款里写清楚,否则事后争论“你有没有先催我”。

第三,行使方式。写明“以书面通知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可以进一步约定通知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视为送达的规则。

第四,行使期限。写明“解除权人应于事由发生后多少日内行使”。这一条对双方都有保护作用:对解除权人是提醒,对违约方是安全边界。

第五,解除后的处理。写清已付款项怎么退、已交付的货物或者已完成的工程怎么处理、费用怎么结算、违约金怎么算、发票怎么处理。

第六,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写明“本合同解除不影响本条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行使阶段:三份文件缺一不可

第一份是解除事由的证据。逾期付款要有对账单、催款记录、银行流水;质量不合格要有验收单、检验报告、往来函件;未取得许可要有主管部门的记录。这份证据要在发通知之前就固定好,不要等到打官司再去找。

第二份是解除通知书。内容至少包含五项:合同名称和编号、解除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事由的事实描述与时间线、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解除生效时间。不要只写“因贵方违约,我方决定解除合同”,这种通知在法庭上会被质疑“依据哪一条、什么事由”。

第三份是送达凭证。EMS 要有面单、内件品名、签收记录;电子邮件要有发送记录和对方回复;微信要有完整对话和对方身份确认。送达是解除生效的唯一开关,送不到等于没解除。

异议阶段:三个月的坎

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不提异议,不代表解除有效——效力最终由法院判断。但实务中有一个时间压力:如果解除方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效力,对方以“解除不成立”抗辩,法院会实质审查事由是否成就;如果对方反过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同样要审查。

这里的策略要点是:解除方应当主动起诉确认,不要等着对方起诉。 因为解除之后往往涉及返还、赔偿,主动起诉可以把确认解除和后续给付一并解决;被动应诉则可能被拖很久,期间标的物还在对方手里。

诉讼阶段:主张的层次

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建议分三层写:

第一层,确认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写明通知到达日); 第二层,判令对方返还已付款项若干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三层,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干元。

三层之间的关系要写清楚:第二、三项以第一项成立为前提。如果法院认为解除不成立,备位请求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并追究迟延履行责任。这种主位备位的写法在实务中被广泛接受,能避免“一输全输”。

三种最常见的失败写法,以及怎么改

第一种,只写权利不写事由。

原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这句话没有给出任何触发条件,等于把判断权全部交给了法院。改写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一)乙方逾期支付到期款项超过十五日;(二)乙方交付的标的物经两次验收仍不符合附件二约定的技术标准;(三)乙方未在二〇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本合同项下经营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改写之后的差别不只是“更详细”,而是举证对象变了:原来甲方要证明“我有理由解除”,现在甲方只要证明“逾期十五天”或者“两次验收不合格”这些客观事实。

第二种,事由写了却没有刻度。

原句:“乙方服务质量不达标的,甲方有权解除。”这里的“不达标”要靠第三方评价,评价标准又没写。改写为:“乙方月度服务响应超时次数累计达到三次,或者单次故障修复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甲方有权解除。”

刻度可以是次数、天数、金额、比例、份数,关键是能查、能算、能对账。

第三种,事由写了方式没写。

原句:“发生上述情形的,本合同解除。”这句话的毛病在于——谁解?怎么解?什么时候解?如果被理解成“自动解除”,那么双方对解除时点会有完全不同的主张,进而影响违约金起算日、占用费计算、保险责任归属。

改写为:“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以书面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时解除。甲方未在事由发生后三十日内行使的,视为放弃本次解除权。”

最后这一句“视为放弃”看起来是限制甲方,实际上是保护条款设计的完整性:它让整个条款变成一个闭环,双方都知道边界在哪里,反而更容易在事前达成一致。

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先算一笔账

很多当事人在气头上第一反应是“我要解除”,但解除未必是最优解。做决定之前,建议把三笔账算清楚。

第一笔,解除能得到什么。 解除之后可以要求返还原物、退还款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但能拿到多少,取决于对方有没有偿付能力。对方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胜诉判决可能只是一张纸;这时候继续履行、要求对方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反而更实际。

第二笔,解除要付出什么。 解除方如果自己的履行也不完美,可能被对方反诉违约;解除之后原材料的采购、下家的交付、人员的安排都要重新处理,这些替代成本未必能全部转嫁给对方;已经投入的装修、设备、前期费用,在恢复原状的框架下往往只能按残值折算。

第三笔,时间成本。 解除争议走完一审二审通常要一到两年,期间标的物可能贬值、对方可能转移财产。如果争议金额不大,诉讼成本可能超过争议本身。

一个实用的判断方法是:合同目的还能不能实现。 如果对方只是迟延但仍在履行,继续履行加上违约金往往比解除更划算;如果对方已经明确不履行,或者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比如特定物已经灭失、许可已经无法取得、合作信任已经彻底破裂),解除就是唯一出路。

解除之后,那些“看起来失效”的条款其实还活着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块。合同解除后,下列条款继续有效:

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或者法院管辖)、保密条款、违约金与定金条款、结算与清理条款、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竞业限制或者不招揽条款、通知与送达条款。

第五百六十七条只是明确点了“结算和清理条款”,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争议解决条款、保密条款的独立性。所以签合同时不要想着“反正以后要解除,这些条款无所谓”——恰恰相反,这些条款是解除时唯一起作用的部分。

四类典型合同里的约定解除条款长什么样

房屋租赁。 出租方最常用的三个事由:欠租超过约定期限、擅自转租、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用途。承租方最常用的三个事由: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经通知不修、房屋被查封或者权属发生争议、出租方擅自进入或者断水断电。

欠租类条款要写清“欠付”的口径——是欠付当期租金,还是欠付租金累计达到某个金额?押金能否抵扣、抵扣后是否仍构成欠付?这些细节不写清,到了法庭上就是三四个来回的争论。建议写成:“乙方欠付租金累计达到两个月租金金额,经甲方书面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房屋买卖。 买方的事由通常是:卖方逾期交房、逾期办理过户、房屋存在查封或者抵押未涤除、面积误差超过约定比例。卖方的事由通常是:买方逾期付款、贷款审批未通过且未在约定期限内补足、买方拒不配合办理过户。

这里有一个特殊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往往牵涉到中介费、贷款手续费、评估费、装修投入的分担。建议在解除条款里直接写清这些费用的承担方式,不要留给事后协商。

服务与咨询。 委托方的事由:交付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逾期交付超过约定期限、服务人员未经同意更换。受托方的事由:委托方逾期支付服务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严重失实导致无法继续工作。

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成果难以量化。所以解除条款最好与验收标准绑定——“经两次验收仍不符合附件三约定的验收标准”比“服务质量不达标”有用得多。同时建议约定“部分验收合格的部分按比例结算”,避免解除后为了已完成的成果再打一场官司。

借款与担保。 出借人的事由: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转移资产或者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且拒不恢复。借款人的事由:出借人未按约定日期放款。

借款合同里有一个高频争议:出借人宣布“提前到期”算不算解除?实务中通常把“宣布提前到期”理解为加速到期条款的行使,不是解除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加速到期之后合同仍然存在,只是履行期限提前,利息、违约金照算,担保继续有效。如果写成“解除”,反而可能被认定为放弃了剩余期限的利息。这个用词要格外小心。

六、常见问题

问一:合同里只写了“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这个条款有用吗?

有用,但作用有限。它确立了“存在约定解除权”这个框架,但因为没有具体标准,法院会要求解除方证明违约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实际滑向了法定解除的举证标准。所以这类条款的实际价值接近于零,写了不如写细。

问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了,但我拖了两年才发通知,还能解吗?

大概率不能。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这两年中间如果对方还催告过你,消灭得更早。唯一的例外是对方在这期间明确表示同意解除,那可以按协商解除处理。

问三:我发了通知,对方不回复,合同解除了吗?

解除了。第五百六十五条用的是“到达”标准,不要求对方同意或者回复。但对方不回复不代表认可,他随时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无效或者要求继续履行。所以发完通知后要保存好送达证据,并且准备好应对诉讼。

问四:解除通知要不要写理由?写错了会不会影响解除效力?

要写,而且理由要写准。理由写错的风险在于:法院审查时会以通知里载明的理由为审查范围,你在诉讼中临时换一个理由,可能不被采纳。所以发通知前要把事实和法律依据核对清楚。

也有观点认为理由错误不影响解除本身,只要客观上存在解除事由。实务中不同法院处理不完全一致,稳妥做法是:通知里把主要理由写全,并且留一句“另有其他事由的,保留一并主张的权利”。

问五:合同里约定的解除事由明显对我有利,比如“甲方随时可以解除”,这种条款有效吗?

形式上有效,但实际行使会受限制。这类“任意解除权”条款在继续性合同(如租赁、服务、合作)中较常见,法院通常认可其效力,但会要求解除方赔偿因提前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一次性买卖合同中,“随时解除”的约定可能被认为显失公平而被调整。

另外要注意:任意解除不等于无代价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说“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个“赔偿损失”包括对方因信赖合同继续履行而投入的成本。

问六:双方都违约了,我还能行使约定解除权吗?

可以,但会受影响。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法院会审查各自的违约程度、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如果解除方自己的违约是导致对方违约的原因,解除请求可能不被支持——这实际上是把“干净的手”原则用到了合同解除上。

问七:解除权可以转让给别人吗?

不能单独转让。解除权是从属于合同地位的形成权,只能随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也就是合同承受)。单独把“解除权”卖给别人,不发生效力。

问八:合同解除了,里面的仲裁条款还有效吗?

有效。第五百六十七条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法院管辖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

这一点在实务中很关键:很多人以为合同解除了就可以随便去哪个法院起诉,结果被对方以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被驳回。

问九:解除之后,已经付的钱能全要回来吗?

不一定。要看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一次性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已经交付且无法返还,通常不能要求全额退款,而是折算价金;租赁、服务这类继续性合同,已经实际使用或者享受的部分对应的费用不退,只退剩余部分。

“恢复原状”在金钱给付场合表现为返还本金加资金占用费;在实物给付场合表现为返还原物,原物毁损的折价补偿。

问十:我解除合同之后,对方还在继续履行,履行的部分怎么算?

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的履行,属于无合同依据的给付。你可以拒绝受领;已经受领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如果你受领时明知合同已解除还接受,可能被认定为以行为接受了新的合同关系,这一点要特别小心。

问十一:约定解除事由是“一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个约定有效吗?

有效,而且是一个很好用的条款。失信名单是公开可查的客观事实,判断标准清晰,不需要证明“影响了合同目的”。类似的好条款还有: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破产程序、主要资产被查封、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

问十二:解除通知发出后,对方把钱付了,合同还解除吗?

要看通知怎么写的。如果通知是“限期不付则解除”,对方在期限内付了,解除条件未成就,合同继续有效。如果通知是“因你方已逾期三十日,本合同自本通知到达时解除”,那么通知到达那一刻合同已经解除,对方事后付款只是履行已消灭的债务,不产生恢复合同效力的效果——除非你接受并同意继续履行。

这个差别在实务中造成的争议非常多,所以发通知时一定要想清楚要哪种效果。

问十三:合同里有“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事由发生后十日”,我第十一天发的通知,还有救吗?

没有。约定期限届满,解除权消灭,这是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这时候只能退回去主张法定解除,但法定解除的门槛高得多。所以看到短期解除权条款要格外警惕,宁可先发一份保守的通知保住权利,再慢慢准备。

问十四:多份合同互相关联,解除其中一份,其他几份怎么办?

要看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几份合同构成一个整体交易(比如框架协议加若干订单),解除其中一份可能影响整体的履行基础,可以主张一并解除;如果各自独立,只能分别处理。

建议在起草时就在框架协议里写明“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相互独立,一份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其他合同的效力”,避免事后争议。

问十五:解除之后发现解除理由不成立,会有什么后果?

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已经解除,但如果事后认定解除不成立,这个解除行为构成违约。后果是:合同视为未解除(或者从解除时点恢复),解除方要赔偿对方因解除所受的损失,包括对方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成本、转售损失、可得的合理利润等。

这就是为什么发解除通知前必须把事由核实清楚。解除是一把双刃剑,用错了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问十六: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是“政策变化导致无法履行”,现在政策变了,我能解吗?

不一定。“政策变化”本身是笼统表述,法院会追问三件事:具体是哪一个文件、文件何时生效、该文件是否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只是增加了履行成本、压缩了利润空间,通常不构成“无法履行”,最多按情势变更处理(请求变更或者解除,但要走诉讼或者仲裁,不能单方通知)。

稳妥的写法是把政策变化具体化:“因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导致本合同项下项目无法取得规划许可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问十七:对方发来解除通知,我觉得理由不成立,应该怎么办?

三条路,选一条,不要都拖着。

第一条,回函明确表示异议,同时保留全部证据。回函本身不产生阻却解除的效力,但能固定你的立场,避免被认定为默示同意。

第二条,起诉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是最彻底的路径,但要注意管辖和仲裁条款。

第三条,如果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比如对方已经把场地收回、货物已经转卖),那就不要在“解除是否有效”上纠缠,转而主张违约赔偿,把争议焦点从“能不能解”转到“解了赔多少”。

最忌讳的是收到通知后不理不问,既不回函也不起诉,过了很久才主张“合同还有效”。这时候法院很可能认定你以行为接受了合同终止的事实。

问十八:解除权能不能部分行使?比如只解除其中一批货的合同?

可以,前提是合同内容可以分割,并且行使方式要明确。比如分批交货的买卖合同,就某一批货物解除,不影响其他批次。

但要注意:如果各部分之间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比如成套设备的各个部件、整体工程的分部分项),部分解除可能导致剩余部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时法院可能要求整体解除。

行使部分解除权时,通知里必须写明解除的范围,写得含糊会被推定为整体解除。

问十九:合同里约定了“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或者要求继续履行”,选了解除还能反悔吗?

不能单方反悔。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已经解除,这是一个已经完成的法律效果,不因为你改主意而回退。想恢复合同关系,只能与对方重新达成合意,也就是订立一个新合同。

所以在发通知之前的那几分钟,是最值钱的几分钟。发出去就收不回来了。

问二十:解除之后对方不返还货物,我能自己上门去拉吗?

不建议。自力救济在返还财产场合风险很高:可能构成非法侵入、可能引发肢体冲突、可能被对方反诉侵权,而且一旦发生争执,原本清晰的返还请求会变成一堆说不清的事实争议。

正确做法是起诉要求返还原物,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如果货物属于易腐、易贬值物品,可以申请法院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但扩大部分的损失,负有减损义务的一方不主张,法院也不会主动判。

注意避坑

免责说明: 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以现行有效版本为准,具体适用请结合个案事实。合同解除涉及通知送达、事由成就、期限计算等多个环节,任何一环出问题都可能导致解除无效并反担违约责任。建议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先由律师审核条款依据与证据材料。本文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5。

七、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