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行政许可设定程序是指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时,拟设定行政许可所必须遵守的程序要求。《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要求设定许可必须同时规定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十九条要求起草单位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第二十条要求设定机关定期评价、及时清理。这套程序的意义在于把“要不要设许可”从部门意志变成可被检验的公共决策过程,它与行政许可设定权一道,构成对许可入口的双重把关。

构成要件

一、设定许可必须“四要素齐全”。 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四者缺一即为不完整的设定。实践中常见“只写要办证、不写谁办、不写多久办完”的条款,这类条款无法直接执行,实施机关只能自行填补,而自行填补的部分恰恰最容易越界。

二、起草阶段必须听取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级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这是法定动作,不是可选动作。听取对象包括拟被管理的行业、潜在的申请人、消费者、专家学者、相关社会团体。

三、必须向制定机关说明三件事。 第十九条同时要求说明设定该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三份说明构成制定机关审议的基础材料。如果说明缺失或者流于形式,设定程序的合法性就有瑕疵。

四、必须定期评价已设定的许可。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认为通过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这是“设定后管理”,防止许可一旦设立就永久化。

五、实施机关有评价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设定机关。实施机关身处一线,最清楚许可是否有效、是否成为负担,报告义务是反馈机制的主渠道。

六、当事人有提出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条把公众参与从起草阶段延伸到实施阶段,是普通人可以实际使用的条款。

七、省级政府可以申请停止实施。 第二十一条规定,省级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这是“设定程序”的减法出口。

八、临时性许可有强制转化程序。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条转化义务本身就是程序要求,未履行则许可的效力基础不稳。

九、设定内容受上位法与比例约束。 程序合法不等于内容合法,内容是否越界要回到行政许可的一般原理去检验。设定时还要过第十一条(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第十二条(可设范围)、第十三条(可不设情形)的实体检验,以及第十六条第四款(下位规范不得增设)的位阶检验。

十、设定程序与实施程序是两套体系。 设定程序发生在立法环节,主体是起草单位与制定机关,产出是规范文本;实施程序发生在执法环节,主体是行政机关,产出是个案决定。二者混淆会导致错误主张:认为“立法时没开听证会”可以推翻自己的不予许可决定,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审查对象。

十一、程序瑕疵的救济方式与实体违法不同。 设定程序有瑕疵,通常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复议附带审查、立法后评估提出,效果是修改或废止;实体越权,可以直接主张该规范不能作为依据。前者是“程序不合规”,后者是“根本没有权限”,后者更有力。

十二、公众参与是程序的核心价值。 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第三款共同构成参与机制。许可直接增加市场主体的成本,如果没有事前听取意见、事后反馈的通道,很容易出现“部门定规则、企业买单”的局面。这也是近年版权、食药、交通领域许可改革反复强调“听取企业意见”的原因。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设定程序实施程序立法程序备案审查
发生环节立法起草与审议个案办理整个立法过程规范生效后
主体起草单位、制定机关行政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上级机关、司法行政部门
核心要求听取意见、说明必要性、四要素齐全公示、受理、审查、决定、送达提案、审议、表决、公布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产出规范文本中的许可条款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纠正意见、撤销决定
当事人能否直接参与可以(听证会、论证会、书面意见)可以(陈述、申辩、听证)有限(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直接参与,但可举报

设定程序与实施程序最容易被张冠李戴。 当事人常把两者混为一谈:明明是对窗口不予受理不服,却去论证“这个许可当年立法时没开听证会”。这种主张不会被采纳,因为审查对象不同。正确的做法是分清层次——对个案决定不服,走复议诉讼;对规范本身不服,走规范性文件审查。两条路的期限、管辖、举证都不一样。

“听取意见”与“听证”在许可法里不是同一个词。 第十九条用的是“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这是立法过程中的意见征集;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听证是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正式程序,有主持人、有笔录、有法定通知期限。前者是政策形成机制,后者是权利保障机制。相关的实施听证规则见行政许可听证。

定期评价制度与监督检查制度功能互补。 评价解决“这个许可还有没有必要”,监督检查解决“拿到证的人有没有按规矩做”。前者是制度层面的清理,后者是个案层面的执法。二者共同构成许可制度的闭环,监督环节的具体规则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程序合规不能替代实体正当。 一份经过听证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规章,如果设定的许可落在第十三条明确可以不设的情形里,仍然可能被认定不当。程序是必要条件的组成部分,不是充分条件。

这套程序在营商环境评价中有直接对应。 世界银行与国内的营商环境评估,都把“开办企业所需办理的许可数量与时间”作为核心指标。一个许可从提出到落地,如果只经过部门内部论证,往往会低估企业的合规成本;反之,经过行业听证与影响评估的许可,条款更可能保留必要的弹性。这也是为什么近年的许可改革反复强调“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不是为了程序好看,而是因为程序本身能提高条款质量。

评价机制的实际作用常被低估。 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定期评价,实务中真正被执行的很少。但对当事人来说,这一条有一个具体用法:当某个许可已被证明无效(比如发证后违法率并未下降),可以据此书面要求设定机关启动评价并说明结论。机关如果连评价都没有做过,就很难证明该许可仍有必要,这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是可以被追问的。

实操指引

第一步,找到设定该许可的规范原文。 不要满足于窗口贴的办事指南,要拿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文本。地方性法规在省级人大官网可查,政府规章在省级政府公报可查,行政法规在国务院公报可查。

第二步,检查“四要素”是否齐全。 逐项核对:实施机关写没写清(是哪个部门、哪一级)?条件写没写清(具体标准还是笼统表述)?程序写没写清(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各环节)?期限写没写清(多少日办完)?缺项越多,实施中的随意性越大。

第三步,查立法过程中有没有听取意见的痕迹。 立法草案说明、审议报告、公开征求意见的记录,通常会随法规一并公布或在人大官网可查。如果说明里对必要性只有一句“为加强管理”,对影响评估完全空白,这是程序瑕疵的线索。

第四步,用第二十条第三款书面提意见。 这是当事人手上的正式渠道。写法要具体:指出哪一条许可、依据哪一条可以不设、行业实际情况如何、建议修改或废止。寄送或线上提交,保留回执。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是收件对象。

第五步,向实施机关要求评价反馈。 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机关有评价并报告的义务。可以书面询问该许可的实施情况、办件量、平均办理时长、被拒比例,这些数据是判断许可是否必要的实证。机关答复的数据也可以作为后续主张的素材。

第六步,经济事务类许可可以推动省级政府停止实施。 如果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经济事务许可,且本地区市场机制已能调节,可以向省级政府提出建议,请求按第二十一条报国务院批准后停止实施。这条路径门槛高,但在行业协会、商会层面推动时有实际案例。

第七步,关注临时性许可的一年期限。 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须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核对规章公布日期,若已超过一年仍在执行,可以作为主张依据之一。

第八步,把程序主张与实体主张分开写。 复议申请书、起诉状里,涉及规范本身的问题写在“适用依据违法”部分,附上规范文本与对照表;涉及个案的问题写在“程序违法”部分,附上告知书、受理凭证、期限计算。混在一起写会削弱说服力。整体路径可参考行政许可申请被拒怎么救济全流程,行政领域的制度全貌见专题 xingzheng。

常见问题

问:设定许可时没开听证会,这项许可就无效吗? 答:不能直接得出无效结论。第十九条要求的是“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形式不限于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都可以。真正的问题是:有没有听取意见、有没有向制定机关说明必要性与影响、说明内容是否实质。缺失这些,属于程序瑕疵,可通过备案审查渠道提出,但一般不导致规范整体无效。

问:普通人对一项许可有意见,能做什么? 答:三条路。一是依第二十条第三款向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书面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通过官方渠道提交;三是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能)或上级机关反映。书面提出比口头反映有效,保留提交记录更重要。

问:许可条件写得很笼统,比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这算四要素不全吗? 答:属于条件要素不完整。第十八条要求“规定……条件”,条件应当明确到可以判断的程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把判断权完全交给实施机关,等于没有设定条件。遇到这种情况,可以要求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明确所依据的具体规定,并就其是否属于法定条件提出质疑。

问:许可设定多年从未评价,能不能据此主张撤销? 答:单独据此主张撤销难度较大。第二十条的评价义务是制度性义务,违反它更多导致规范被清理,而不是个案决定被撤销。但可以作为辅助论据:结合第十三条主张该许可已无必要,配合行业数据、市场成熟度材料,形成“设定已过时”的完整论证。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这类论证有一定空间。

问:地方立法给我的行业设了许可,我们协会反对,有什么办法? 答:先看该立法是否属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三条红线),有无触碰禁区。如果越权,可以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在国务院备案审查平台反映。如果不越权,重点转向论证必要性不足:行业自律已能解决、事后监督更有效、许可成本远高于收益,用数据和实例说话。

问:许可设定程序违法,我在自己的案子里能主张吗? 答:可以作为“适用依据不合法”的组成部分提出,但要按程序走:行政复议中可以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可以请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法院或复议机关审查的是该规范能否作为本案依据,不是直接宣告规范无效。所以主张要落到“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上,比空泛地说“程序违法”更有力。不服许可决定的完整路径见行政许可救济。

注意避坑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所引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通过,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现行有效)。设定程序的具体要求还与《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各级人大、政府的议事规则相关,本文只就许可法的专门规定展开,未覆盖立法程序的一般规则。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文件的制定程序另有规定,不适用第十九条关于听证会、论证会的要求(因其本就无权设定许可)。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实际争议请结合完整卷宗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