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姓名许可使用,是自然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自己的名称)通过合同允许他人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姓名,被许可人因此取得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该姓名的地位,许可人保留姓名权本身。它不是把名字「卖断」,而是把名字的某一部分使用权在时间、地域、行业、媒介上切开,租出去一段。
这一点必须先分清。姓名权是人格权,不能被转让、不能被继承、不能被强制执行;能被许可出去的,只是「在特定场景下使用这个称呼」的权能。所以无论合同写得多像买卖,本质上都是一份许可合同,许可期满,使用权自动回归;许可人被欺诈、被胁迫签的,可以撤销;许可期内许可人死亡的,使用权一般不当然消灭,但合同目的落空时可以解除。
生活里的形态比法条列举的多得多。明星给品牌代言、作者同意出版社在腰封上印本名、医生允许诊所挂自己的名字坐诊、主播授权 MCN 用自己的艺名开号、老中医允许药厂在包装上写「某某方」、普通人同意商家在宣传视频里说「某某同款」——这些都是姓名许可使用。反过来,别人没经同意就把你的名字印在广告上、注册成公司、做成商标、挂上网店招牌,那是侵害姓名权,不是许可,两条路不要混。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这五条搭起来是一个完整结构。第九百九十三条给出许可的法律依据和边界;第一千零一十二条把「许可他人使用」明确写进姓名权的内容,说明许可是姓名权的行使方式,不是对姓名权的处分;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把肖像许可的整套规则「借」给姓名许可,这是本条最重要的技术性条款——姓名许可没有自己的详细规则,全部参照肖像;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是那套被参照的规则里最关键的两条,一条讲争议怎么解释,一条讲解除怎么处理;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则是「商业代言」这一具体场景的特别约束,管的是被许可人能不能说、能不能替商品背书。
这里要特别提醒一句: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写的是「参照适用」,不是「适用」。参照意味着可以按情形调整,比如姓名不像肖像那样必须有「外部形象载体」,判断混淆时看的是称呼指向谁,而不是看画面像不像。但参照的力度很强,实务中法院处理姓名许可纠纷,基本就是照肖像许可的规则走。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四道关
一份有效的姓名许可,要过四道关。缺哪一道,要么许可不成立,要么许可的范围比当事人以为的窄。
第一关:许可人必须是姓名权人本人,或者有权代为主张的人
姓名权具有专属性,只有本人能许可。这一点看似废话,实务中翻车的不少。经纪人替艺人签代言合同,如果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对艺人不生效;艺人可以拒绝履行,品牌方只能向经纪人追责。父母替未成年子女许可姓名使用的,属于法定代理,可以做,但不得处分与子女利益相冲突的事项,比如把孩子的姓名许可给一个明显有风险的医疗广告。
死者姓名的许可,本人已经不能同意。第九百九十四条给近亲属的是「保护」请求权,不是「许可」权,所以近亲属不能把死者的姓名许可给商家做商业使用。这一点常被「名人后代授权」「老字号传人授权」的商业话术模糊掉,实质上这类授权要么是商标许可(许可的是注册商标,不是姓名),要么是无权处分。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许可,依据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明确包含「许可他人使用」,也就是名称可以许可,而且可以转让——这是名称权与姓名权最大的不同。公司可以把字号许可给加盟商用,这在连锁经营里是常规操作。
第二关:许可的标的是「称呼的可识别性」,不是文字本身
姓名许可保护的,是「这个名字指向这个人」的识别关系,不是这几个汉字的字形。所以判断许可是否被超越,看的是被许可人的使用方式有没有让公众以为「这个人跟这个商品、这项服务有关系」,而不是看有没有原样照抄三个字。
这就解释了几个常见现象。同名同姓的人各自使用自己的名字,不构成侵害,也不构成超范围许可,因为不存在「指向他人」的效果;把名字改一个字、加个前缀(「小某某」「某某老师」),只要公众仍能明确指向特定人,就落进了许可范围;用拼音、英文名、绰号、动漫形象替代,只要指向性清楚,同样受约束。反过来,一个极其常见的名字(比如「张伟」「李娜」),许可的排他效力天然很弱,因为公众无法把这三个字唯一地指向某一个人,除非许可人已经在特定领域形成了强识别(比如某位知名运动员)。
第三关:范围必须能确定,包括使用方式、媒介、地域、期限、是否独家
许可是「切开一段」的权利,切口的边界必须清楚。合同只写「同意使用本人姓名进行宣传」,边界就是模糊的:能不能用在包装上?能不能做户外广告?能不能转授权给经销商?能不能在境外投放?能不能用十年?边界不清,争议必来。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正是为此而设:解释有争议时,作有利于人格权人的解释。这条规则的方向性极强,意味着合同里所有模糊地带,默认按「许可人给的少」来理解。所以被许可人如果想拿到宽的范围,必须在合同里写清楚,不能靠「行业惯例」「双方默契」;而许可人如果想把边界守住,也不必在合同里堆排他条款,模糊本身就是对自己有利的。
期限尤其关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只要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很多品牌方以为「合同没写期限就等于永久授权」,恰恰相反——没写期限等于随时可被收回,这是最脆弱的授权状态。
第四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九百九十三条留了一个但书:「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句话拦下几类许可。
一是身份性、伦理性极强的姓名使用。比如把自己的姓名许可给他人用于办理证件、注册学籍、参加考试、登记结婚,这不是许可使用,而是出借身份,即便双方签了合同也无效,还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姓名可以许可用于商业标识,不能许可用于「让另外一个人变成你」。
二是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的代言。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一条是效力性规定,即便监护人同意,合同也不能履行;第三款禁止用因虚假广告被处罚未满三年的人代言,同样是硬约束。此外,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禁止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这类「许可」签了也不能用。
三是可能引导公众误解的许可。比如允许他人把自己的姓名用在与其职业身份严重冲突的领域——执业律师的姓名许可给「法律咨询公司」做推广,会让公众误以为该公司有律师执业资质,这种许可即便双方自愿,也会因违背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执业管理规定而受到限制。
许可与转让、许可与侵害:三条界线
界线一:许可不等于转让
姓名权不能转让,这是人格权的底线。合同里写「本人将姓名权永久转让给某某公司」,这一句无效,公司拿到的仍然只是一个许可,而且是一个期限不明、可被随时解除的许可。
名称权不一样,可以转让。所以「老字号转让」这类交易,转让的往往是企业名称、字号加商标的组合,而不是单纯的姓名。做交易时一定要看清标的:受让的是注册商标、是企业名称、还是仅仅一份使用许可,三者的对价和风险差一个量级。
界线二:许可不等于放弃制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给 A 使用,不等于许可人可以放任 B 也来用。姓名权的排他性不因许可而消灭。许可人仍然可以对第三人主张停止侵害,这部分请求权不因合同而丧失,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独家许可」并把维权权能一并授予被许可人。
反过来,独占许可下的被许可人能不能自己起诉第三人?实务中认可度较高的是: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因许可关系享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一般不能单独起诉,需要许可人配合。这一点在签合同时就要写清维权分工,否则发现侵权时互相推。
界线三:许可不等于免责
许可人许可他人使用姓名,不因此对被许可人的行为负责;但如果许可人明知被许可人要用姓名从事虚假宣传仍然许可,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明知或者应知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这条在实务中已经有不少判例。
三种最常见的许可场景
场景一:商业代言
这是最规范也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类。代言合同的核心不是「用名字」,而是「用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所以代言人有两项法定义务:依据事实推荐,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
这两项义务会反向影响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我从没用过这个产品,但公司让我拍广告说好用」,这样的合同条款不能对抗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代言人仍然要承担行政责任;品牌方要求代言人对产品功效作超出说明书范围的表述,代言人应当拒绝,否则一旦被认定虚假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代言合同还要注意三个技术点。第一,代言期间届满后的「库存物料」怎么处理——已经印好的包装、已经投放的广告位,通常约定一个清货期(常见三到六个月),超过清货期仍在使用即构成超期使用。第二,代言期间的竞品限制——同类商品不得再代言,这类条款一般有效,但范围过宽(比如把整个行业都排除)可能被认定限制竞争。第三,道德条款——代言人出现违法失德行为时的解约与赔偿,这类条款近年来越来越常见,写法上要避免变成「无条件解约且不退款」的格式条款。
场景二:署名与作品使用
作者同意出版社在图书上使用本名,是最朴素的姓名许可。这类许可通常被著作权合同吸收,不需要单独签,但要注意两点:一是署名方式(本名、笔名、不署名)应当在合同里明确,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不能通过合同剥夺,只能约定行使方式;二是作品后续的改编、衍生开发,如果涉及在新的场景中使用作者姓名(比如影视剧宣传打「某某原著」),是否在原始授权范围内,需要看合同有没有约定「衍生品使用权」。
学术、医疗、法律等专业领域还有一类特殊署名:专家挂名。医院宣传「某某教授定期坐诊」、律所宣传「某某律师团队」、培训机构宣传「某某名师授课」,如果专家实际未参与,这既是姓名许可的超范围使用,也可能构成虚假宣传。这类纠纷的争点往往不在「有没有许可」,而在「许可的范围是否包含这种宣传方式」。
场景三:账号、店铺、品牌的命名许可
主播用艺名开号、加盟商用总部字号开店、个人用真名做个人品牌,都属于这一类。它的特点是许可的标的同时承载人格识别和商业信誉,一旦合作关系破裂,账号和店铺的归属就成了最难解的问题。
处理这类许可,最实用的做法是把「名称的使用」和「账号、店铺的归属」分开写。名称许可可以约定独占、期限、地域;账号和店铺的归属则要结合注册主体、实名认证主体、实际运营投入来判断。实践中大量纠纷是这样产生的:账号用主播的艺名注册、由公司实际运营,解约时公司说账号是公司资产,主播说名字是我的、粉丝是冲我来的。法院通常不会一刀切,而是看合同约定、看谁实名、看谁的投入形成了账号价值,再决定归属与补偿。
合同必须写清的九件事
一份能打的姓名许可合同,至少把这九项写清楚。写不清的,将来都要靠第一千零二十一条那个「有利于许可人」的解释规则去猜,而被许可人往往是猜输的一方。
第一,许可的具体称呼。是本名、艺名、笔名、还是包括各种变体(英文名、拼音、缩写、昵称)?写「本人姓名」不够,要列举。
第二,使用方式。平面、视频、直播、户外、包装、电商详情页、搜索结果、AI 生成内容,逐项列。默示许可在这个领域几乎不被承认,没写就是没有。
第三,媒介与渠道。自有渠道、第三方平台、线下门店、境外媒体,分开写。很多品牌方以为「线上授权」包含所有平台,实际争议常出在「经销商自己的直播间算不算」。
第四,地域。中国大陆、港澳台、全球,三个层级差别很大。涉及境外的,还要考虑当地对人格标识的保护规则不同。
第五,期限与清货期。起止日写明确,附一个物料消化期。
第六,独家性。独占、排他、普通,三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独占意味着许可人自己也不能用;排他不排除许可人自己用;普通则可以再许可他人。
第七,报酬与分成。一次性许可费、按销售额分成、保底加分成,三种模式各有风险。分成模式要把结算周期、审计权、逾期违约金写清。
第八,人格尊严维护条款。被许可人不得以丑化、贬损、色情、暴力、政治敏感方式使用姓名,不得与特定商品或人物并列。这条在实务中比违约金更管用,因为它是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第九,解除与善后。什么情形可以解除、解除后已投放物料怎么办、已收取的费用退不退、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二款给了许可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解除」的空间,但要求赔偿因解除造成的损失(不可归责于许可人的事由除外),所以合同里最好把「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列出来,避免解除时对损失范围扯皮。
肖像许可的规则怎么参照过来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说「参照适用」,具体参照什么,值得单列一节说清,因为这是姓名许可纠纷里最常被援引的规则群。
参照一:有利解释规则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合同对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作有利于人格权人的解释。这条规则把举证责任实质上压给了被许可人:你想证明许可包含某种使用方式,就要拿出明确约定,拿不出就按不包括处理。
实务中这条规则的适用非常具体。合同写「用于品牌宣传」,被许可人把姓名用在了一款新产品的包装上,算不算「品牌宣传」?按有利解释,不包括,因为包装是独立的使用方式。合同写「合作期内使用」,合作期结束后被许可人把旧广告继续挂在官网,算不算?不算,合作期届满即终止。
参照二:无期限即可随时解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这一条常被误读成「无期限的许可永久有效」,实际正好相反。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只要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所以被许可人如果想稳定,必须把期限写明;许可人如果一时疏忽没写期限,反而握有主动权。
参照三:有期限也可因正当理由解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便合同写死了期限,许可人「有正当理由」仍然可以解除,代价是赔偿损失(不可归责于许可人的事由除外)。什么叫正当理由?法条没定义,实务中认可的类型包括:被许可人严重违反人格尊严维护条款、被许可人涉违法经营、许可人自身出现重大事由(如健康、家庭重大变故)、许可标的的识别基础发生根本变化(比如艺人退圈)。
「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这个表述在姓名许可里怎么用?举个典型例子:被许可人自己出了重大负面事件,公众把许可人和它绑在一起骂,许可人因此解除合同,这属于不可归责于许可人的事由,不用赔。反过来,许可人单纯觉得「价钱低了想反悔」,那是可归责的,要赔。
参照四:许可使用不改变侵权判断标准
许可是抗辩事由,不是侵权构成要件的排除。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侵害姓名权,看的仍是「有没有干涉、盗用、假冒」,许可只是证明「有同意」。所以许可范围之外的使用,仍然构成侵权,不因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就变成纯粹的违约问题。
这一点在诉讼策略上很重要。被侵权人可以选违约之诉,也可以选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的好处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主张停止侵害、可以要求消除影响;违约之诉的好处是举证相对简单(只需证明合同与违反事实)。两者可以竞合,但不能重复获赔。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姓名权的区别
姓名权是权利本体(姓名权本身的内容,见姓名权),许可使用是权利的行使方式。姓名权包含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四项权能;许可使用只涉及其中的一项。所以「我的姓名权被侵害了」和「对方超出了许可范围」是两个不同的主张:前者不需要合同基础,后者必须先把合同拿出来。
与姓名权侵害的区别
许可使用的前提是「有同意」,侵害的前提是「无同意或者超出同意」。这条界线看着清楚,实务中的难点在「默示同意」的认定。长期合作中,一方持续使用、另一方长期不反对,能不能推出默示许可?法院一般持谨慎态度:单纯的沉默不构成同意,但如果许可人有过明确的行为(比如多次确认物料、参与宣传、收取费用),可以认定对特定使用方式存在许可。这一点提示双方:不想许可的,要及时明确反对并留痕;想扩大许可的,要拿到书面确认。
与人格权商品化的区别
人格权商品化是一个学理概念,指的是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被承认、被交易。姓名许可使用是商品化最典型的法律形式,但商品化的范围更广,还包括肖像、声音、表演形象等。写作时容易把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前者是具体合同类型,后者是理论框架。
与商标、字号的交叉
把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需要经过本人同意吗?商标法上,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实践中,把知名度较高的姓名、笔名、艺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若容易让公众误认为与本人存在特定联系,会被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点与姓名许可的关系是:注册行为本身不是「使用姓名」的许可,但如果拿到了许可,注册就有了正当性基础。
反过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姓名重合(比如用自己的名字做公司名),属于名称权的行使,不是姓名许可;但如果用别人的名字做字号,则可能同时侵害姓名权与构成混淆行为,具体界线可对照企业名称与字号冲突与商业标识两篇。
实操指引
如果你是许可人
第一件事是把「许可什么」想清楚再谈钱。名字是你的,但不同场景的价值差别极大:一次平面广告、一年代言、一个品类的长期冠名,价格可能差十倍。想清楚再报价,比事后反悔强。
第二件事是坚持书面。口头许可在实务中几乎无法证明范围,一旦争议,法院只能按「有利于许可人」的解释走,看似对你有利,实则耗时耗力。写一份三页的合同,胜过打两年官司。
第三件事是留好「超范围使用」的证据。发现对方超出约定使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截图、录屏、公证、时间戳),发书面异议,要求限期停止并说明。不要只在微信上抱怨,那些话在法庭上证明力有限。
第四件事是慎签「永久」「全球」「全品类」「可转授权」这四类词。这四个词一旦签出去,基本等于把名字的使用权交出去了,将来想收回极难。确实要签的,至少要加「按年付费」「定期评估」「违约可解除」三道保险。
如果你是被许可人
第一件事是查清许可人有没有权许可。艺人本人、经纪人、经纪公司、工作室,谁有权签?看授权链。签错主体,合同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无效。
第二件事是把范围写宽一点、写细一点。作为被许可人,模糊是敌人。所有你想得到的使用方式都列进去,包括「未来出现的新媒体形式」这样的兜底表述(虽然这种表述的效力有争议,但比不写强)。
第三件事是约定「许可人不得妨碍使用」。许可人自己不能在同期把同一个姓名许可给竞品,也不能在许可期内自己做一些损害识别度的事(比如改名、公开宣布退圈),这些都要写进合同。
第四件事是做好合规审查。代言类许可,要审广告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属于禁止代言的产品、代言人有没有被处罚未满三年的情形。这一层审查没做,行政处罚来了,合同里的免责条款挡不住。
如果你是平台或商家
使用他人姓名做宣传前,先分清三种情形:一是自有员工、自有艺人的姓名,看劳动合同、经纪合同里有没有包含姓名使用授权;二是合作方的姓名,看合作协议;三是普通用户的姓名,比如用户评价里出现的姓名、晒单里的姓名,原则上不需要许可,但用于广告宣传就需要。
用户生成内容(UGC)里的姓名,是最容易踩雷的地方。把用户好评做成海报投放,海报上带着用户的姓名和头像,这已经超出了「展示用户评价」的范围,属于商业使用,需要取得许可。合规做法是征得同意,或者对姓名、头像做脱敏处理。
四类高频误区
误区一:以为「不反对就是同意」。许可使用是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对方发来一张物料请你「看看」,你回了个表情、回了个「收到」,这不构成许可。反过来,你如果在物料上提修改意见、要求调整版面、确认了投放时间,法院更容易认定你对这一版物料存在许可。想让沉默保持沉默,就不要参与物料的具体讨论,只回一句「不同意使用」。
误区二:以为「合同到期,一切自动清零」。合同到期终止的是许可,不终止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已投放的物料要不要撤、撤的成本谁承担、已收的费用退不退、超期使用的赔偿怎么算,都要在合同里预先安排。没有约定的,只能回到法定规则: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而「损失」在姓名许可里极高概率要靠酌定。
误区三:以为「许可费一次付清就两清」。许可费对应的是许可期内的使用,不是买断。许可期内出现新的使用方式(比如从平面扩展到短视频、从国内扩展到跨境电商),属于新的使用,需要另行协商。被许可人常以「已经付过钱」抗辩,这个抗辩在超范围使用时站不住。
误区四:以为「换个说法就不算用我的名字」。用谐音、用缩写、用「某某老师」「某老师」、用外号、用漫画形象,只要公众能明确指向特定人,都在姓名权的射程内。实务中「打擦边球」的案子,法院看的始终是识别效果,不是字面异同。
常见问题
问:口头同意别人用我的名字做宣传,能反悔吗?
能,但要看你有没有实际履行。口头许可在证据上很难证明范围,一旦争议,按有利于你的方向解释。如果对方已经开始投放,你可以要求停止,但如果此前你明确确认过物料、收过费用,对方可能主张存在许可,你解除时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稳妥的做法是补一份书面确认,把范围、期限、费用写清。
问:合同写了「永久许可」,还有救吗?
有。姓名权不能转让,「永久许可」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期限不明的许可,依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即可。但要注意:如果合同里同时约定了高额违约金,解除可能触发违约赔偿;如果对方已经支付了大额许可费,法院可能要求返还部分或者赔偿损失。所以「有救」不等于「无代价」。
问:我许可了一家公司用我的名字,它又转授权给经销商,可以吗?
看合同有没有约定转授权。没约定的,原则上不能转授权,因为许可具有人身属性,被许可人的资信、经营方式直接影响许可人的人格利益。发现转授权的,可以要求停止,并追究违约责任。如果经销商的使用已经造成公众混淆,还可以直接对经销商主张侵害姓名权。
问:同名同姓的人用同样的名字做生意,我能阻止吗?
一般不能。姓名权不排斥他人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如果对方的使用方式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是你,比如在你成名的领域、用相似的包装、暗示与你的关系,那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姓名权(通过「足以造成混淆」的路径)。判断的关键不是名字像不像,而是有没有攀附与混淆。
问:公司用我的名字命名产品,我离职后能要求改名吗?
看当初有没有许可、许可范围是什么。如果劳动合同或者单独的授权书里包含「同意公司使用本人姓名命名产品」,且没有约定离职即终止,那么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但你可以主张在合理期限后停止,理由是许可的人格基础已经消失。实务中更常见的处理是:约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内逐步更换包装与宣传物料。
问:我已经去世的父亲的姓名被商家使用,我能起诉吗?
能,但主张的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不是姓名权。依第九百九十四条,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主张。保护的是姓名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与近亲属的情感利益,不包括商业许可——你不能把父亲的姓名许可给商家使用,也不能主张「本应收取的许可费」。
问:许可费收了一次,对方超范围使用,我能再要钱吗?
能。超范围使用属于违约,也构成侵权。你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停止超范围使用)、赔偿损失(按超范围部分的市场许可费计算)、以及违约金(如果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一般不能重复主张,但如果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调增。
问:AI 生成的广告里用了我的名字和形象,算不算侵害姓名权?
算,而且可能同时侵害肖像权、声音权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形象,是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禁止的方式;姓名被用在 AI 生成的宣传内容里,同样落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追责时要注意区分主体:制作方、发布方、平台方,责任不同;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的,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句话收尾:姓名许可是把自己的一部分「借」出去,借出去的是使用权,收不回来的是信任。合同写得越清楚,越不像在防人,反而越能长久。
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第五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条文原文取自本地法规库逐字比对,未作删改。所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纪合同与授权委托的规则,条文表述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受合同约定、证据情况与地方裁判尺度影响,本篇所述规则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承诺。
需要提醒的是:姓名许可的纠纷,八成不是因为「有没有许可」,而是因为「许可到哪一步」。签约时省下的那一页纸,往往就是诉讼时最贵的那一页。另外,涉及未成年人、死者、公职人员、专业人士(医师、律师、教师)的姓名许可,还有额外的行业管理规定与伦理约束,签之前务必单独核查。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