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试用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买卖。

适用条件

试用买卖把「决定是否买」的权利交给买受人:先用,满意再付钱。它仍是买卖合同,只是买受人的购买意思表示附了一个试用期,出卖人在此期间受单方拘束。

一、试用期先看约定,再看补充规则,最后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第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补充规则见合同约定不明的补充规则)。出卖人确定不是无限期,仍应给出一个与标的物性质、检验难度相当的合理期间;出卖人拒不确定或者期间明显不合理的,买受人可以催告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确定。

二、试用期内买受人有完整的选择权,届满沉默视为购买。 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条把沉默的风险分配给了买受人:不想买就必须在期限内明确拒绝,不能靠拖。实务中争议多集中在「期限从哪天起算」,通常从标的物交付试用之日起算,交付凭证、签收单就是起算证据。

三、特定行为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支付部分价款,表明买受人已作出购买决定;转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则是以所有权人或者处分权人的姿态处置标的物,与「还在考虑」的状态不相容。注意这里是「视为」,不允许买受人举反证推翻,只能主张行为本身不存在。

四、拒绝购买时,使用费没有约定就不能要。 第六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条文没有给「参照市场租金」的补充路径,这与分期付款解除时的使用费(可参照租金确定)不同。所以出卖人想把试用期的损耗收回来,必须在合同里写明使用费标准,或者写明「试用期超过一定期限按日计收使用费」。

五、试用期内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条常被误认为与第六百零四条交付主义冲突——货已经交给买受人了,为什么风险还在卖方?

两者并不矛盾。第六百零四条本身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口,第六百四十条就是这条另有规定;更重要的是,试用期内的占有移转并不是买卖意义上的交付,而是为了让他决定买不买而进行的「交付试用」。此时买受人尚未取得对待给付的地位,也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让其为一场自己还没同意的交易的意外损失买单,缺乏正当性。风险负担的本质是价金风险,买受人还没成为价金债务人,风险自然不转移。一旦出现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视为购买情形,买受人取得买受人地位,此后的风险按第六百零四条处理;试用期届满未表示而视为购买的,同理。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见标的物风险负担。

六、四种「像试用、其实不是」的约定。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列举: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这四种都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可以退还」最容易误判——听起来和试用买卖几乎一样。区别在于:试用买卖中,期限届满未表示即视为购买,买受人必须主动拒绝;而「可以退还」的约定,买受人在期限内退还即可,期限内不退还也不当然视为购买,其性质更接近附退货权的买卖或者寄售。第三项「可以调换」同理,标的是换货权而不是购买选择权。定性不同,风险负担、使用费、期限届满的效果都会不同。

七、与附条件买卖、寄售的区别。 试用买卖的生效不附条件,合同已经成立,只是买受人有拒绝购买的权利;附条件买卖则以条件成就为合同生效或者所有权转移的前提,双方都没有任意选择权。寄售是委托人把货交给受托人代销,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出售、售出后结算,卖不掉可以退回,与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自己决定买不买」的结构不同。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试用买卖普通买卖租赁寄售
买受人是否有选择权试用期内可买可拒无,成立即须履行无,仅取得使用收益受托人代销,卖不掉可退
期限届满的效果未表示视为购买不适用转为不定期租赁货物退回委托人
风险负担试用期内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一般由出租人承担由委托人承担
使用费无约定则出卖人无权请求不适用按约支付租金按约结算代销报酬
所有权拒绝购买则不转移,视为购买时转移交付时转移不转移不转移,售出后转移给第三人

还有一组容易混的:试用买卖与「先试用后付款」的分期付款。后者本身就是买卖,付款方式分期,不存在「拒绝购买」的选择权;前者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可以整体退出。判断看合同有没有给买受人一个「不买也能全身而退」的期限,有就是试用买卖,没有就只是付款安排。

实操指引

  • 出卖人务必在合同中写明试用期的起算日、长度、届满效果,并保留交付试用的签收凭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最终由出卖人确定,但确定行为本身要留痕。买受人到期不作表示的后果,见试用买卖到期未表态,视为购买吗。
  • 想收使用费的,必须写入明确标准(按日、按月或者参照租金),否则依第六百三十九条一分钱也要不到;这与分期付款解除时可参照租金确定使用费的规则不同。
  • 试用期内不要把标的物转卖、出租或者拿去抵押,否则依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视为同意购买,选择权当场丧失。
  • 出卖人在试用期内应自行投保或者要求买受人协助保管,因为风险仍在卖方;标的物价值较高的,可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的保管义务与过错赔偿责任,但不能约定风险整体转移。交付主义下风险何时转到买受人一侧,见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什么时候转移。
  • 收到「可以退货」「可以换货」类条款时要先定性:这类约定依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不属于试用买卖,期限届满不当然视为购买。合同性质的整体判断见买卖合同。

常见问题

问:试用期结束了,我什么都没说,是不是就默认不买了? 答:相反,视为购买。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不想买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并保留通知送达的证据。

问:试用期内机器被雷击烧毁,损失谁承担? 答:出卖人。第六百四十条规定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不是对交付主义的否定,而是第六百零四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情形:试用期内的占有移转只是交付试用,买受人尚未成为价金债务人,价金风险不转移。

问:试用期内我把机器租给朋友用,还能反悔不买吗? 答:不能。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出租行为表明你已以所有权人或者处分权人的姿态处置标的物,选择权随之消灭。

问:合同写「一个月内不满意可以退货」,这算试用买卖吗? 答:一般不算。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的,不属于试用买卖。此类约定更接近附退货权的买卖,期限届满不退货是否视为购买,要看合同有没有相应约定,不能直接套用第六百三十八条。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合同究竟属于试用买卖还是附退货权买卖、试用期如何起算、何种行为构成视为购买,在个案中差异很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合同文本与交付凭证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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