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照设立;它是人民调解的组织载体,不收费、不行使行政权力,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构成要件

一、法律属性是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一句定性决定了它的全部特征:它不是国家机关、不行使行政权力,也不是营利性服务机构;它作出的调解协议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设立主体分三类。 第八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十四条补充: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三者合起来构成「村居→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及社会团体」三层组织网络。

三、组成人数与人员结构有法定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第八条第三款还有两项结构性要求: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这两项不是倡导性表述,而是组织合法性的组成要件。

四、委员由推选产生,任期三年。 第九条第一款区分两种产生方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第九条第二款: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五、设立情况要统计并通报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这条是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名册基础」——基层人民法院据此掌握本辖区调解组织状况,也是委派、委托调解和司法确认时核实调解组织身份的依据。

六、有工作制度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这意味着调解委员会不是「随便几个人凑起来」就能开展业务,应当有接待登记、调解记录、档案管理、回避与廉洁等方面的内部制度。

七、办公条件与工作经费由设立单位保障。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六条从国家层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六条还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八、调解员由委员和聘任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职条件: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第二款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九、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受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指导不改变其群众性组织的独立地位。

十、有人员退出与责任机制。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十一、它不收费。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一条与第六条、第十二条的经费保障条款配套:经费由财政和设立单位保障,因此不向当事人收取。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 (二)侮辱当事人的;
  •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
法律属性依法设立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仲裁法第十三条)国家审判机关
设立方式村(居)委会设立,企事业单位按需设立,乡镇街道及社会团体可参照设立省、自治区政府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政府决定在区、县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直辖市、省会市及需要的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按宪法和法律设立
管辖本区域、本单位的民间纠纷,无严格的级别地域管辖规则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确定
是否收费不收取任何费用(人民调解法第四条)不收费,经费由财政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按仲裁机构收费规则收取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
结果的性质调解协议,合同性质,须经司法确认才有执行力裁决,部分案件为终局裁决,可申请执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一裁终局,可直接申请执行判决书、调解书,可直接申请执行
是否须有协议不需要,一方明确拒绝即不得调解不需要仲裁协议,属法定前置程序必须有仲裁协议不需要

最容易被混为一谈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者都不收费、都带「调解」或者「委员会」字样,但法律属性完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处理民间纠纷,结果是有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三方原则组成的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劳动争议,作出的是仲裁裁决,且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的具体规则见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个常见误区是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理解为「准行政机关」。它的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不是公务员任命;司法行政部门是「指导」而不是「领导」,基层人民法院是「业务指导」。因此,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有意见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当通过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要求终止调解、拒绝签署协议、就协议履行起诉等途径解决。第三个误区是认为「调委会盖了章就有执行力」——恰恰相反,盖章只意味着协议生效、具有合同约束力,要拿到执行力还必须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参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确认对方调解组织的身份。 向村(居)委会、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司法所核实: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依法设立、主任与委员是谁、是否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计范围内(第十条)。司法确认时,人民法院会审查调解组织是否「依法设立」,身份不明的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可能无法确认。
  • 第二步,按纠纷类型选择专业性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等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常在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上更有经验。医疗纠纷领域的具体路径可参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 第三步,确认调解员并核对回避情形。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调解员由委员和聘任人员担任,应当公道正派、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调解员与对方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曾参与本纠纷处理的,应当当场提出并要求更换;你不提出,后续很难以此推翻协议。
  • 第四步,要求调委会履行记录与归档义务。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材料是日后申请司法确认和诉讼举证的基础,务必确认你的那份协议内容与归档件一致。
  • 第五步,当场拿全协议文本并核对签署要件。 书面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期限(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 第六步,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三条: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裁定有效,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步不做,协议就只是合同,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详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 第七步,对调解员或者调解委员会有意见时按法定渠道反映。 第十五条列举了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四类情形,可由调委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也可以依据第十一条通过群众监督渠道向设立单位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人民调解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这四条纠纷解决路径中的位置,可参见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

常见问题

问:村里的调解委员会能调解我与外村人的纠纷吗? 答:可以提出,但要看是否属于其受理范围。人民调解法没有像诉讼那样规定严格的地域管辖,实践中一般向纠纷发生地或者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若涉及跨区域、行业性强的纠纷,更适合向乡镇、街道或者相关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第三十四条)。

问:人民调解委员会收费吗?调解员能收「辛苦费」吗? 答:不收费。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第十六条),这笔钱由设立单位或者财政保障,而不是向当事人收取。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列为可被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罢免解聘的行为。

问:调委会的调解员有没有资质?不是律师能调吗? 答:能。第十四条第一款只要求「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并不要求具备律师资格;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四条第二款)。复杂案件可以依据第二十条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问:企业没有设立调解委员会,我还能申请人民调解吗? 答:能。第八条第一款是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不是强制。没有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或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劳动争议还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乡镇街道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

问:调委会主持达成的协议,是不是等于法院判了? 答:不等于。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是合同效力,不是执行力。人民法院不会仅凭调解协议书立案执行。要取得执行力,必须自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经裁定有效后才能申请执行(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问:调解委员会偏袒对方、调解不成还拖着不终止,怎么办? 答: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五条)。你可以书面要求终止调解并出具有关记录,然后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不必继续等待。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而非行政机关,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合同效力,不属于执行依据,人民法院不会据以直接强制执行,必须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并取得有效裁定后才能申请执行。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