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人格权合理使用,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无需取得权利人同意也不构成侵权的特定使用行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中的合理使用提供了一般依据,第一千零二十条为肖像权列出了五项具体情形;它的性质是法定抗辩事由,必须逐项对照适用,而不是「只要沾点公共利益就能随便用」。

构成要件

一、先看清性质:它是免责事由,不是权利的兜底。 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都采用「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可以合理使用」的表述,落脚点在「免责」而非「授权」。因此主张合理使用时,权利人并未授予任何许可,使用人也谈不上取得权利;一旦抗辩不成立,使用行为的性质就回到未经同意使用,直接落入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禁止范围。

二、举证责任在使用人一方。 既然是抗辩事由,主张者要证明自己的行为落在法定情形之内。实践中要具体到三个层次:属于哪一种法定情形;是否满足该情形的限制条件;使用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只强调「我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落到具体条款,抗辩通常站不住。

三、一般条款:第九百九十九条的双层结构。 该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层是允许合理使用,第二层是「不合理使用仍要担责」。所以公共利益是入场券,不是免死金牌,判断重心落在「合理」二字上。新闻场景的进一步规则见新闻报道侵权。

四、肖像权的五种具体情形。 第一千零二十条列出可以不使用经肖像权人同意的行为:一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是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是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是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第一项与第三项都强调「必要范围」,第四项强调「不可避免」,第五项是兜底但要害在目的正当。

五、两个限定词决定成败:「必要范围」与「不可避免」。 「必要范围」要求手段与目的成比例:课堂教学只在课堂与课件中使用展品,不得顺手印成招生海报;国家机关依法履职也限于履职所需,不能顺带对外商业发布。「不可避免」要求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报道演唱会现场,镜头里带到了观众属于不可避免;单独给某位观众十秒特写则不属于。

六、第一项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条件:肖像必须是已经公开的。 用他人从未公开的私人照片做教学素材,即便目的正当、范围必要,也不在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项的射程内。这一条把「公开状态」写成了独立的准入条件,实务中常被人跳过。

七、姓名、名称、声音另有通道。 姓名部分适用第九百九十九条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声音没有独立成权,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第一千零二十条的五种情形可以准用于声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同样适用第九百九十九条。

八、越界的后果。 不成立合理使用,就意味着未经同意的使用: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时权利人可以按第九百九十五条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肖像权的完整权能见肖像权。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合理使用许可使用未经同意的使用法定免责的舆论监督影响名誉
是否需要同意不需要必须未取得不需要
依据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九百九十三条落入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范围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是否付费不付通常付费不涉及不付
可否用于商业推广不可以可以不可以不可以
期限与范围由情形限定,个案判断由合同约定无限于报道与监督本身
抗辩成立的关键逐项对照法定情形与限定词合同有效且在约定范围内无抗辩可用不属于三种例外

最容易混的一组是合理使用与「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用」。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五项确实写了「为维护公共利益」,但它是第五项的兜底,而不是整个条文的帽子:前四项各有严格限定条件,第五项也要具体落实到保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本人权益的目的上。商业推广、品牌宣传、吸引流量的自媒体内容,即便客观上让公众获得了信息,也不属于这五项中的任何一项。判断方法很简单:把使用目的逐个对准五项,找不到对应项的就是侵权,含糊其辞地讲「我也是为了大家好」不能替代逐项对照。

第二组容易混的是合理使用与许可使用。二者的外观相同——都在用别人的肖像或姓名,区别在于一个是法律直接许可,一个是权利人点头同意。这个区别影响到三件事:其一,许可使用可以收费、可以约定独占,合理使用不能;其二,许可使用可以覆盖商业推广,合理使用不行;其三,许可使用到期后可以续约,合理使用不存在续约问题,抗辩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当时的状态。签约时使用的肖像素材、宣传物料这类典型场景的风险点,见解约后MCN还用我照片:肖像权侵权。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把自己的使用行为归类。 是报道新闻、课堂教学、科研展示,还是国家机关履职、展示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第一类可以对接第九百九十九条,后几类要落到第一千零二十条的具体项。
  • 第二步,核对限定词。 有没有「必要范围」、是不是「不可避免」、第一项要求的是已经公开的肖像。限定词对不上,就不要主张合理使用。
  • 第三步,把使用范围写进内部规范。 媒体机构、学校、行政机关于应当在内部手册中写明可用的场景、留存的审批材料、使用后的撤回机制;自媒体账号参照执行,尤其不要用他人肖像做封面图与标题配图。
  • 第四步,涉及可能贬损他人评价的内容要格外谨慎。 合理使用解决的是「能否使用」,不解决使用中的内容是否侮辱、是否失实。报道中的事实核查与表达尺度另有规则,不受合理使用庇护。
  • 第五步,日常场景也要逐项自查。 街巷监控、邻里摄像头、商户门口录像,往往涉及「必要范围」的边界,一旦超出自家入口范围长期对准他人,就不再属于合理使用,参见邻居监控对着我家大门:隐私权与排除妨碍的边界。
  • 第六步,被投诉时的应对。 先停止扩散,再准备抗辩材料:属于哪一项法定情形、有没有必要性、有没有替代方案、使用范围与期限是否相称。拿不出具体对照依据的,尽快删除并协商道歉,避免责任扩大。

常见问题

问:只要不是营利目的,用别人照片就不侵权吗? 答:不是。营利与否不是判断标准,关键看是否落入第一千零二十条的法定情形。非营利的二次创作、恶搞修图都不在其中;反过来,有些新闻报道即便有营利属性,只要符合第二项「不可避免」要件,仍可能成立合理使用。

问:商家拍门店照片,把路人拍进去了,可以吗? 答:要分情况。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属于第四项;但把路人作为主要构图对象、用于商业宣传海报,一般不属于任何一项。稳妥做法是取得同意或对可识别形象做处理。

问:把他人已公开的照片放在教学课件里,需要同意吗? 答:符合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项的可以不需要同意,但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目的是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范围是必要范围内;对象是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课件对外出版、放到公开的短视频平台上,都可能超出必要范围。

问:国家机关发布了通缉令、公告,我们能不能转发? 答: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作使用公开肖像属于第三项,但第三项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媒体和个人的转发另有判断标准: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公开的第二项可以覆盖,单纯转载用于博眼球则不在其中,且要注意不得添加侮辱性或失实内容。

问:用人工智能技术把别人的脸换到剧照里,或者用别人的声音配音,能算合理使用吗? 答:原则上不能。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明确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第一千零二十条也没有为这类合成留出位置。除非使用行为同时符合「为实施新闻报道」且不可避免等具体情形,否则仍须取得同意。声音方面按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参照肖像权保护处理,结论相同。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人格权合理使用是法定抗辩事由,必须逐项对照第一千零二十条的五种情形与其中的限定条件,不能泛化为「沾点公共利益就能随便用」。个案是否成立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