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不是行政机关颁发的荣誉称号,而是在具体案件中被「作为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临时认定的一种状态,认定只对本案有效,并且依法不得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

构成要件

一、先破一个最大的误解:驰名商标不是评出来的

很多人还在问「驰名商标怎么申请」。这个问法本身就已经错了。

2013 年修正《商标法》时做了一次根本性调整:取消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驰名商标」字样使用。现行第十四条最后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这条禁令是硬性的,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现在市面上任何声称「帮你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证服务」的,要么是在卖一个已经作废的东西,要么是在做虚假宣传。

现行制度下,驰名的唯一含义是:在某个具体案件里,为了决定适不适用第十三条的保护,审查机关或者法院顺带认定了一下「你这个商标在某个时间点是不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认定完,案子结束,这个认定就只在那个案子里有效。

它有三个特征,与荣誉称号截然不同:

第一,按需认定。 只有在「不认定驰名就判不下去」的时候才认定。如果案子能通过其他条款解决,就不认定。这就是所谓的「按需认定原则」,也是驰名认定数量大幅下降的原因。

第二,个案有效。 这个案子里认定驰名,不等于下个案子也认。下次再主张,还要重新举证。只有一种例外:曾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过驰名,对方不持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七条)。

第三,不写入判决主文。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法院对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调解书中对驰名事实不予认定。

这三点合起来意味着:驰名商标不能拿来「用」,只能拿来「打」。 它是诉讼工具,不是营销素材。

二、两种保护、两个门槛: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区别

这是驰名商标制度的核心结构,也是实务中最容易搞混的地方。

《商标法》第十三条分两款,对应两种完全不同的保护:

第二款第三款
商标状态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被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
法律要件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理论依据传统混淆理论淡化理论
法律后果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张表最需要注意的两行是:

第一行,「未注册」与「已注册」的分水岭。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只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保护——也就是说,它拿到的保护水平与普通注册商标差不多,只是不需要注册而已。想要跨类保护,必须已经在中国注册。

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 有的企业拿着境外知名品牌来维权,主张跨类保护,但该品牌在中国从未注册,法院只能按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处理,跨类请求直接被驳。

第三行,「混淆」与「误导」的分野。 第二款要求「容易导致混淆」,与传统商标侵权判定的思路一致;第三款要求「误导公众,致使……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个表述在司法解释上已经被解释成淡化,不再要求消费者误认来源。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九条把两款分开定义:

第二款的「容易导致混淆」与普通商标侵权的判断同源(详见混淆可能性),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第三款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三款的三种情形,就是淡化理论的三个分支:

弱化(模糊化),指把驰名商标用在不相关的商品上,削弱它与特定商品的唯一对应关系。判断的关键是「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是任何使用都构成弱化,必须达到让消费者一看到被诉标志就想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丑化(贬损),指把驰名商标用在低俗、劣质、有害的商品或场景上,损害其声誉。这一类在实务中最容易获得支持,因为损害后果直观,举证也相对简单。

搭便车(不正当利用),指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为自己牟利。这一类与「弱化」的界限有时模糊,实务中通常要看被告是否从该声誉中获得了实际的商业利益。

三、认定驰名的五项法定因素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列了五项,这是所有认定的基础框架: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注意是「相关公众」,不是「社会公众」。只有一种例外情形可以考虑社会公众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一条针对的是极少数「全民皆知」的品牌,不能作为常规路径。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使用时间越长,积累的识别性越强。注意起算点可以是核准注册之前——《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这一条对老字号、老品牌很重要。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广告投放的时长、覆盖范围、投入金额、投放媒体层级。注意「地理范围」这一项:只在某个省知名的商标,很难被认定为全国驰名。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曾被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的记录。这是加分项,不是免证项——对方不持异议才能直接认定,持异议的仍要重新举证。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兜底项,实践中包括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获奖情况、销售区域、利税贡献、行业协会证明等。

这五项不是打分制,是综合判断。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换句话说:不必五项全证,关键是形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整体印象。 但反过来说,只有单项证据(比如只有一堆广告合同)也很难认定——法院要看的是「熟知」这个结果,不是「投入」这个行为。

四、证据清单:六类证据,以及它们的证明方向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五条给了六类证据,比第十四条更具体。该解释全文可在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页面查阅: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这是「市场地位」证据。要能看出趋势——连续三年的数据比单年数据有说服力,增长趋势比绝对值更有说服力。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商标注册证、首次使用证明、历年产品照片、包装演进。注意要形成时间链条,不能只有最早和最晚两个点。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广告合同、投放排期、发票、监测报告、媒体报价单。金额要与投放量匹配,一份写着「投放一千万元」但没有排期与监测报告的合同,说服力有限。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行政认定文件、法院判决、调解书(注意调解书不认定驰名)。这类记录的价值在于「曾经达到过」,但要注意时间——十年前被认定过,不一定现在还驰名。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媒体报道、行业评价、获奖记录、消费者认知调查。声誉证据比销售数据更主观,需要多家独立信源交叉印证。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兜底项。

这六类证据有一个共同的时间要求,写在第五条第一款:要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这个时间点极其重要,也极其容易被忽略。 很多企业拿诉讼当年甚至判决当年的数据去证明三年前的驰名状态,法院会直接指出时间不匹配。正确的做法是提交侵权行为发生前后那几年的数据,并且最好覆盖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一段时间——因为驰名是逐渐积累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意味着此前也已经驰名。

五、三种认定途径,各有各的程序与限制

途径一:商标局在注册审查、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 依据是第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场景:商标注册申请被他人以「与驰名商标冲突」为由异议,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需要通过认定驰名来确定是否跨类保护。

途径二:商标评审委员会(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认定。 依据是第十四条第三款。适用场景: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在先驰名商标。

途径三:人民法院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 依据是第十四条第四款,且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适用场景: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主张跨类保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在先驰名。

三条途径的关系不是「任选其一」,而是「跟着程序走」。 你在打民事侵权官司,就只能走途径三;你在提无效宣告,就只能走途径二。想要一个「通用的驰名认定证书」,现行制度下不存在。

这里要提示一个条文与现实的落差: 《商标法》条文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 2018 年机构改革后其职能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具体由商标局与复审无效部门办理)。条文没改,机构已经改了,实务文书中直接写「国家知识产权局」更准确,引用条文时仍按原文写「商标评审委员会」。

六、什么时候法院「不予审查」:按需认定的具体边界

这是驰名商标案件的第一道门槛,很多案子在这里就被挡住了。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三条列了两种不予审查的情形: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说白了,用普通商标条款就能判的案子,不认定驰名。比如同一种商品上用了相同商标,直接走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没必要认定驰名。这一条挡住了大量「顺手主张一下驰名」的请求。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也就是说,即使认定驰名也赢不了,那就不认定。比如被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那么无论原告商标是否驰名,都不构成侵权,法院不必认定驰名。

第三条第三款还有一个特别规定: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也就是不认定驰名。

为什么域名案件不认定驰名? 因为域名纠纷可以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落到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不需要驰名作为前提。这是按需认定原则的典型应用。

反过来,什么情况下「必须认定」? 主要是两类:跨类保护(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不认定驰名就没有保护依据)、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七、跨类保护的三个考量因素

即使认定了驰名,跨类保护也不是自动的。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显著性越强,跨类保护的范围越宽。臆造词最强,描述性词最弱——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品牌要造一个没有字面含义的词(显著性的完整判断见商标显著性)。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注意这一项的问法很细:不是问「你的商标有多知名」,而是问「在对方那个行业的消费者里,你的商标有多知名」。卖矿泉水的驰名商标,在工业设备采购人员中的知晓度可能很低,跨类保护到工业设备就可能不被支持。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关联程度越高,越容易认定损害。关联包括:功能互补(如相机与镜头)、销售渠道重合(如都在超市)、消费群体重叠(如都是年轻女性)、行业上下游关系。

(四)其他相关因素。 兜底。

这三个因素的实务含义是:跨类保护有「梯度」,不是「一刀切」。 同一个驰名商标,跨到关联度高的类别(如从服装跨到鞋帽)容易获支持,跨到完全无关的类别(如从服装跨到化工原料)就难得多。起诉时选择被告的行业,本身就是策略。

八、两道时间闸门:五年期限与「申请时不驰名」

驰名商标维权有两道时间闸门,过不去就全盘皆输。

第一道,五年期限的规避路径。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要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超过五年,是不是就没办法了?

如果主张的是驰名商标,还有一条路。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系争商标注册满五年后,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依据第三十条等相对理由的,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注册满五年之后,其他相对理由全部关闭,只有「第十三条第三款(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这一扇门还开着。 这是一条被严重低估的救济路径,很多代理人以为过了五年就没办法,实际上还有这一条。

第二道,「申请时不驰名」的抗辩。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禁止被告使用,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这两项抗辩的时间基准都是「被告申请注册时」,不是「原告起诉时」。 所以原告要证明的是被告申请注册那个时间点自己已经驰名,而不是现在驰名。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时间要求,需要提交当年及此前若干年的证据。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七条还有一条程序性规则: 被诉行为发生前曾被法院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不持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且,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不适用自认规则」这一条很关键。 意味着即使被告在庭上不争,法院也要主动审查驰名事实,不能仅凭双方一致就认定。这从程序上防止了「双方串通认定驰名」的情况。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 (四)其他相关因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本文所引《商标法》条文,为 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2019 年 11 月 1 日施行的现行有效版本(共 73 条)。法规库中另有 2026 年 6 月 26 日公布、202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新版(共 87 条),条号整体重排:现行第十三条(驰名保护)移至新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附近,现行第十四条(驰名认定)位置相应后移。第十三条三款的结构、第十四条五项因素与「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的禁令,在新版中未改动,本文分析框架可以沿用,但条号不能沿用。过渡期文书建议同时标注两版条号。

★口径提示:驰名商标的三个「不是」必须记清——不是荣誉称号(2013 年起取消行政认定与字样使用)、不是永久有效(个案有效,下次重新举证)、不是免费通行证(跨类保护还要过第十条三个考量因素)。实践中最大的风险是当事人拿着十年前的驰名认定记录主张现在的保护,法院会直接指出时间不匹配。举证的时间基准是「被诉行为发生时」或者「被告申请注册时」,不是起诉时或判决时。

★缺口提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规章)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未纳入本站法规页库,本文论及具体认定程序与材料要求时只作纯文字表述、不生成链接。个案中涉及申报材料格式、审查口径的,应以现行规章与指南为准。此外,《商标法》条文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 2018 年机构改革后职能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条文未改而机构已改,实务文书写「国家知识产权局」更准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著名商标」「知名商标」:一个是法律概念,一个是历史遗留

这两个词现在还经常出现在合同、招商材料、地方政策文件里,但它们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不同了。

「驰名商标」是《商标法》上的法律概念,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与保护效果。

「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是过去地方工商部门评定的省级、市级称号,2017 年前后各地陆续停止评定,相关地方性法规也陆续废止。现行法下,这两个称号不产生任何商标法上的特殊保护效果。

但它们在两个地方还有残余价值: 一是作为知名度证据使用(《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明确提到「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要求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客观审查);二是作为历史事实用于证明商标的使用时间与市场声誉。

所以不要把「著名商标」当成「驰名商标」用。 在起诉状里写「原告商标系某省著名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逻辑上是不成立的——省级著名商标恰恰说明知名度限于一省,而驰名要求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熟知。

二、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差一个「跨类」

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跨类使用原则上不构成侵权。

驰名商标(已注册)的保护范围可以延伸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第十三条第三款),但要过第十条三个考量因素。

这个差别的实际价值在于:能不能打到「不相关行业」的仿冒者。 一个做服装的品牌,被一家做涂料的企业用了近似标志,如果商标不驰名,基本没办法;如果认定驰名且关联度论证得当,就可能获得保护。

但反过来,驰名认定的成本很高。 要准备大量证据、要经历漫长的举证质证,而且法院可能按「按需认定」原则不予审查。所以在能走普通条款解决的情况下,不要轻易主张驰名。

三、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同一条第十三条,两种待遇

这是本文反复强调的一点,但值得单独成节。

未注册驰名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而且要求容易导致混淆。它拿到的保护,与普通注册商标在范围上基本一样,区别只在于不需要注册。

已注册驰名商标(第十三条第三款)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且只要求误导公众、可能损害利益(淡化),不要求混淆。

所以「注册」这一步在驰名保护里价值巨大。 很多境外品牌在中国维权困难,根本原因不是不够知名,而是没有在中国注册。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大品牌会在中国做全类注册——不是为了用,是为了在跨类保护时有基础。

另外要注意第十二条的限制: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能突破禁用条款与显著性要求——一个本身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即使再知名,也不能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获得保护。

四、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商品」:举证路径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要求注册,也不要求驰名,只要求「有一定影响」。

两者在实务中的关系是:驰名的门槛远高于「有一定影响」。 一个商品在某个省卖得好,可能构成「有一定影响」,但离「全国相关公众熟知」还很远。

所以在维权策略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是更现实的选择。 只需要证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 + 造成混淆,不需要证明驰名。代价是保护范围限于相同类似商品,拿不到跨类保护。

两条路可以并列主张,但要注意逻辑顺序。 先主张商标侵权(普通条款),再主张不正当竞争;只有在必须跨类保护时才主张驰名。把驰名放在第一位主张,很容易被法院以「按需认定」为由跳过。

实操指引

一、原告方:先算清「值不值得主张驰名」

驰名认定是一项高成本、低确定性的工作。 起诉前先回答三个问题:

第一,不主张驰名能不能赢? 如果能走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能走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要主张驰名。法院大概率会以「按需认定」为由跳过,白花力气。

第二,跨类保护是不是真的必要? 如果被告的商品与你的商品在功能、渠道、消费群体上有明显关联,可以先论证「类似商品」,走普通条款;真的跨到完全无关的类别,才需要驰名。

第三,证据够不够支撑「被诉行为发生时已驰名」? 这是最硬的一道关。要准备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到五年的连续数据,而不仅仅是最近一两年的。

这三个问题有一个答「否」,就应当调整策略。

二、证据准备的时间轴怎么铺

最常见的失败原因是「时间错位」。 原告拿一堆当年的广告合同、当年的销售数据,去证明五年前的驰名状态,法院会直接指出不匹配。

正确的时间轴是:

起点:商标首次使用或注册(证明使用时间的起点,可以是注册前)。

中段: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至五年(这是核心举证区间,要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

重点:侵权行为发生当年(要能看出侵权人在「搭便车」,说明当时商标已有相当知名度)。

延续:至今(证明持续使用、没有中断,也用于计算赔偿)。

每一段都要有对应的证据。 销售数据按年度列、广告投放按年度列、媒体报道按年度列、获奖记录标注年份。做成一张时间表放在证据目录前面,法官一眼能看懂。

三、跨类保护的论证要「先关联、后驰名」

很多代理词的结构是「我的商标很驰名,所以你用在不相关商品上也侵权」。这个论证顺序反了。

正确的顺序是:

第一步,论证关联程度。 双方商品在功能上是否互补、渠道是否重合、消费群体是否重叠、是否存在上下游关系。这一步决定了跨类保护的必要性,也直接影响第十条第(三)项的判断。

第二步,论证在该行业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第十条第(二)项问的是「在对方那个行业的消费者里,你的商标有多知名」。所以要专门准备这个行业的认知证据,而不是泛泛地证明全国知名。跨类保护的完整论证思路,可参考驰名商标怎么认定:跨类保护的范围与申请路径。

第三步,论证显著程度。 商标是臆造词还是描述性词,设计上有无独创性,是否长期独家使用。

第四步,论证淡化后果。 弱化、丑化、搭便车三者选其一重点论证,并提供对应的损害证据。丑化最容易证,弱化最难证——弱化需要证明「相当程度的联系」被削弱,往往要靠市场调查。

这个顺序的好处是:即使驰名认定没成功,前两步的论证仍然能支撑「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至于全盘落空。

四、被告方:三条抗辩线

第一条,攻击「按需认定」。 主张本案用普通商标条款即可解决,或者原告的其他要件不成立,法院不必认定驰名。这是最省力的一条,而且成功率高——大量驰名主张就是在这道门槛上被挡下的。

第二条,攻击「时间不匹配」。 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已驰名。具体做法:逐项核对原告证据的形成时间,指出关键证据缺失的年份,指出销售数据、广告投放的时间断层。

第三条,主张第十一条的两项抗辩。 一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已经超过五年无效期限;二是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第二项是最实质的抗辩,因为它直接把驰名的时间基准拉回到注册申请日。

还有一条辅助线:主张不构成淡化。 即使认定驰名,也要论证被告的使用没有减弱显著性、没有贬损声誉、没有不正当利用声誉。具体论据:双方行业差距极大、被告的使用方式不会让人联想到原告、被告有自己独立的品牌形象。

五、企业日常该做的四件事

第一,不要在任何宣传材料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这是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硬性禁令,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印在包装上的要立刻改版,历史上用过的要评估风险。

第二,把「知名度证据」当成常规档案来管。 按年度归集销售数据、广告合同与发票、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书、消费者调查报告。不要等到打官司才去翻凭证,那时候往往只剩一堆对不上的数字。

第三,重要品牌做防御性全类注册。 跨类保护的前提是「已经在中国注册」,全类注册是最直接的解决方案。成本远低于一次驰名认定的举证成本。

第四,遇到侵权先评估「要不要主张驰名」。 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走普通条款更快;只有在必须跨类时才启动驰名论证,并且提前半年准备证据。

常见问题

驰名商标现在还能申请认定吗?

不能按「申请认定」的思路做。 2013 年修正《商标法》后取消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制度,现在的驰名只在具体案件中被「作为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认定。 具体路径有三条:商标局在注册审查或查处违法案件中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争议处理中认定、法院在商标民事或行政案件中认定。三条路径都依附于具体程序,没有独立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通道。 商标类词条可统一从知识产权分类进入。 市面上任何声称能「代办驰名商标认定」的服务,都应当高度警惕。

我的商标十年前被认定过驰名,现在还能用这个认定吗?

不能直接沿用,但可以作为证据。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行为发生前曾被认定驰名的,被告不持异议的,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负举证责任。 所以十年前的认定记录只是「加分项」,不是「免证项」。 而且要注意时间问题:十年前驰名,不等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还驰名。必须补充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新证据。

外国品牌在中国没注册,能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吗?

能,但只能按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保护,拿不到跨类保护。 这是很多境外品牌在中国维权的真实困境:品牌全球知名,但在中国没有注册商标,遇到跨类仿冒时无法主张第十三条第三款。唯一的替代路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所以境外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第一件事应当是商标注册,而不是等出了事再主张驰名。

被告的商标已经注册超过五年了,我还能打掉它吗?

如果主张的是驰名商标,还有一条路。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系争商标注册满五年后,主张与其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宣告无效的,法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第三十条等相对理由的,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五年之后,其他相对理由全部关闭,只有「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这一扇门还开着。 这条路被严重低估,很多代理人以为过了五年就彻底没戏。 但要注意:走这条路必须先证明「被告申请注册时你的商标已驰名」(《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时间基准是被告的申请日。

我在包装上印「驰名商标」,会被处罚吗?

会。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这一条没有例外,也不区分是否真的驰名。 即使你的商标确实在某个案件中被认定过驰名,也不能把这个字样印在包装上。 实务中的风险点还包括:企业官网的「荣誉资质」页面、招商加盟材料、电商详情页、直播话术、展会背板。这些都属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法院认定了驰名,为什么判决书主文里看不到?

因为驰名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法院对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调解书中对驰名事实不予认定。 这个设计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把「驰名认定」当成可以对外宣传的成果。 判决主文只写「被告停止使用」「赔偿多少」,驰名只是论证过程中的一个事实认定。 所以拿到判决书后,不能把「本院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句话单独摘出来做宣传——那仍然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

为什么我的驰名主张法院根本不审查?

因为「按需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三条列了两种不予审查的情形:被诉行为的成立不以驰名为事实根据的;被诉行为因不具备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第一种最常见。 如果你的案子能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解决,法院就没必要认定驰名。第二种也很常见:被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那么无论你的商标是否驰名都不构成侵权,法院不必认定。 要避免这个结果,起诉时就要把「为什么非认定驰名不可」讲清楚——通常是「被告使用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不认定驰名就没有保护依据」。如果讲不清这一点,驰名主张大概率被跳过。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高度依赖个案证据——商标在特定时间点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的商品类别与关联程度、被告的注册申请时间、举证的完整性与时间匹配度,都会直接影响结论,无法脱离具体案情给出确定答案。特别提示:「驰名商标」字样不得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违反将承担法律责任;主张驰名保护应当尽早委托执业律师完成证据梳理与时间轴搭建。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