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超标粮食,是指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也包括霉变、色泽气味异常、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被包装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粮食;它的法律后果不是「不能收」,而是「不能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这条线最容易误解的地方,是把「超标」当成「只能销毁」。法律给的处置路径其实有四条:退回或者拒收、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后定向销售(饲料用、工业用)、无害化处理、监督销毁。四条路里没有一条叫「混着卖」,而混着卖恰恰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法形态:一批超标粮掺进好粮里,检测就过了,风险却进了口粮市场。
罚则分两层,很多人只知道后一层。第一层是程序义务:收购时不检验,或者检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不单独储存,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第二层是实体结果:把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按第四十七条,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一倍至五倍。两层可以分别成立,不是二选一。
还有一个部门分工的硬界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十条明确: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同样是药残超标,鱼归农业农村部门管,粮归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这条界线写在了法律里。
这篇讲十件事。第一,什么算超标粮食,与陈化粮、被污染粮食的区别。第二,三部法与一部条例怎么接。第三,收购环节的检验与单独储存义务。第四,出库环节的两种检验与「未经检验不得出库」。第五,五类不得食用销售的情形与四条处置去向。第六,地方政府的污染监控与长效机制。第七,监督检查中的查封扣押。第八,两层罚则的算法。第九,进入市场以后的食品安全法与刑责。第十,四张清单。
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逐字取自《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年修订,2021 年 4 月 15 日施行)、《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 年 6 月 1 日施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 年 1 月 1 日施行)、《食品安全法》(2025 年修正,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现行有效文本,共十条。《刑法》《民法典》的条文只在正文对照引用。
一、构成要件:什么算「超标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没有给「超标粮食」下定义,它是从第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反推出来的。
情形一,污染物质超标。 真菌毒素(如黄曲霉毒素、呕吐毒素、玉米赤霉烯酮)、农药残留、重金属(如镉、铅、无机砷)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这是最典型的一类,稻谷镉超标、小麦呕吐毒素超标都是常见情形。
情形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 不要求检测出具体毒素,感官异常本身即构成。这一类的举证相对容易,因为感官判断可以现场记录。
情形三,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 熏蒸作业后未到安全间隔期就出库,磷化氢残留可能超标。这一类在基层粮库最常见,也最容易被忽略,因为粮食本身没有霉变、没有污染。
情形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 用装过化工原料的车厢运粮、用非食品级编织袋包装,属于这一类。
情形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三个容易混淆的概念要分开。
与「被污染粮食」的区别。 被污染粮食是第四十条的概念,指向区域性污染(比如某地土壤镉背景值高导致连片超标),重点在政府的监控与收购处置长效机制;超标粮食是单批粮食的检验结论,重点在经营者的义务。一个是区域问题,一个是批次问题。
与「陈化粮」的区别。 陈化粮是储存时间过长、品质下降的粮食,判定依据是品质指标(脂肪酸值、品尝评分等),不是食品安全指标。陈化粮不一定超标,超标粮也不一定陈化。陈化粮可以定向用于工业酒精、淀粉,但「陈化」不是跳过食品安全检验的理由。
与「不合格粮食」的区别。 不合格是检验结论的统称,可能是不符合质量标准(水分、杂质、容重),也可能是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后者才触发第十八条的禁止销售,前者走按质论价、整理达标的路子。
二、法条依据:一部条例为主,三部法为纲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主法。 2021 年修订后共六章五十六条,把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串起来。第十一条管收购检验,第十七条管出库检验,第十八条管禁止销售,第四十条管政府责任,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七条是两层罚则。
《粮食安全保障法》是纲。 第六十条要求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第七十一条把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等法律的处罚交给相应法律,避免重复设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分界线。 第八十条把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让给粮食法规,这一条决定了同样的问题为什么找粮食和储备部门而不是农业农村部门。
《食品安全法》是后端。 粮食加工成食品进入市场以后,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第六十三条召回、第一百二十四条罚则,全部接上。
四部法的现行文本可以在法规原文库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页、粮食安全保障法页、食品安全法页逐条核对,条号与本文一致。
一个适用顺序的口诀:收购储存运输出问题,先看条例;加工成食品出问题,看食品安全法;涉及农产品产地与投入品,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储备、应急、耕地,看粮食安全保障法。 顺序错了,执法主体就会错。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 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 第六十条 国家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体系。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与相邻概念的区别:超标粮、污染粮、陈化粮、不合格粮
第一,与「污染粮」的区别在成因与主体。 污染粮强调外部污染源(土壤、水、大气),处置责任在政府,第四十条要求建立收购处置长效机制;超标粮强调检验结果,处置责任在经营者。
第二,与「陈化粮」的区别在指标。 陈化看品质,超标看安全。库存粮食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第十七条第一款),这是品质管理的节点,不是食品安全结论。
第三,与「不合格粮」的区别在后果。 水分超标可以烘干整理,杂质超标可以清理,整理后合格仍可食用销售;食品安全指标超标不能通过整理「洗白」,只能改变用途。
第四,与「政策性粮食」的区别在身份。 政策性粮食是政府指定或者委托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政策性支持的粮食(第五十四条),它的管理规则更严,第四十九条对九类违规行为设了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情节严重的二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超标粮食可能是政策性粮食,也可能是市场化收购的粮食,两条规则可能叠加。
第五,与「储备粮轮换」的区别在目的。 轮换是保持储备粮品质与新鲜度,处置是处理不符合食用标准的问题粮。轮换出库同样要检验,未经检验不得出库,这一点没有例外。储备环节的六项义务见粮食储备怎么管。
四、收购环节:检验义务与单独储存
第十一条第二款是整条线的起点,两句话两个义务。
第一句,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注意不是「可以检验」,是「应当检验」。检验方式可以是自检,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验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粮食用途确定,至少覆盖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等常见风险项。
第二句,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这句话包含三个动作:判定(知道它不合格)、隔离(单独储存,不能与好粮混存)、标识(明确为非食用用途)。
三个动作缺一不可。 只检验不隔离,粮食混在一起,等于没有隔离;隔离了不标识,下一班保管员不知道,可能又混回去;标识了但账目不清,检查时说不清数量与去向,仍然认定为未单独储存。
「单独储存」的实质是物理隔离与账目隔离。 物理上要独立仓房、独立货位或者独立围挡;账目上要单独记账、单独统计,出入库单据注明「非食用用途」。只挂一块牌子的「单独储存」,经不起查。
农户卖粮要不要检验? 第十一条的义务主体是「粮食收购者」,即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农户自己卖粮,没有检验义务;但收购者收了粮,检验义务就落到收购者头上。这也是为什么粮库、经纪人、加工企业在收购季最紧张,他们是义务人。
一个常见的辩解不成立:「我不知道超标。」 第十一条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没有检验就是没有履行义务,不知道本身构成违法。除非能证明已按规定检验且检验结果合格(比如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了合格报告),否则不能免责。这时候,检验报告就是护身符。
五、出库环节:两种检验与「未经检验不得出库」
第十七条把出库检验分成两条轨道,这是全篇技术性最强的一段。
轨道一,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 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注意「或者」:企业有能力可以自检。
轨道二,三类特殊情形必须由机构检验: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色泽、气味异常的。这三类不能自检,必须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报告。
为什么这样分? 因为前两类风险靠常规自检能力覆盖不了:超期储存的真菌毒素变化需要专业设备,药剂残留需要气相或者液相色谱。第三类虽然靠感官能发现,但一旦异常就涉及定量判定。立法者把「能力不足就别自己判」写进了条文。
最后一句话是硬约束: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没有检验报告就出库,不论粮食实际是否合格,都构成违法,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理。
一个实务细节:检验报告的时效。 条例没有规定报告有效期,但出库是一个时点行为,报告应当对应这一批、这一次出库。用去年的报告应付今年的出库,在检查中通常不被认可。报告要与批次号、仓号、出库单对得上。
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环节:运输。 第十四条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这句话是「不得非法销售」而不是「一律不得销售」,留出了依法定向处置的空间。
六、五类不得食用销售的情形与四条去向
第十八条列了五类,与第一节的情形一一对应。这五类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四条合法去向,逐条说清。
去向一,退回或者拒收。 收购环节发现超标,可以直接拒收,或者按合同退回。这是最简单也最容易被忽略的路径:很多收购者怕麻烦,先收了再想办法,结果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
去向二,非食用用途定向销售。 卖给饲料企业(需符合饲料原料标准)、工业用粮企业(酒精、淀粉、味精),或者用于能源化利用。关键有三点:合同写明用途、买方具备相应资质、流向可追溯。「定向」的核心是流向可控,不是换个买家。
去向三,无害化处理。 通过物理、化学或者生物方法降低或者消除危害,处理后经检验符合标准方可按相应用途使用。这条路径技术门槛高,必须有处理记录与处理后的检验报告。
去向四,监督销毁。 由监管部门监督销毁,留存销毁记录、影像资料与见证人签字。这是最后一条路,适用于无法无害化处理或者没有定向用途的粮食。
四条路的共同底线: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用超标小麦磨面粉、用镉超标稻谷加工米粉,是最典型的违法形态,也是第四十七条打击的重点。
一个现实中的灰色做法要特别提示:掺混。 把少量超标粮掺进大量合格粮,使混合样品检测合格。这种做法在检测上可能过关,在法律上仍是「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因为判断对象是那一批粮食,不是混合后的样品。掺混不是稀释责任,是转移风险。
七、政府责任:污染监控与长效机制
第四十条是这一章里唯一的政府义务条款,两句话。
第一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句,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把「农民种出来的粮没人收」这个社会问题,转成了政府的处置责任。 区域性污染(比如某县土壤镉背景值高)不是单个农户的过错,如果按普通的超标粮处理,农民只能自认损失,结果就是隐瞒、私卖、流入口粮市场。长效机制的核心,是政府组织收购、集中处置、给予合理补偿。
实践中的三种做法。 一是定点收购,指定粮库按保护价收购超标粮,单独封存;二是定向处置,统一销售给工业用粮企业;三是财政补贴,对处置费用与农民损失给予补助。具体做法各地不同,以省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方案为准。
对农户的意义。 如果所在区域被认定为区域性污染,应当关注当地政府有没有发布收购处置方案、定点收储库点在哪里、收购价格与补贴标准是什么。这些信息通常在秋粮收购前由县级政府或者粮食部门公告。
八、监督检查与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条赋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两项权力:检查与强制。
检查权五项: 进入经营场所;查阅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检查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标准与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强制权两项: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查封扣押的实务要点。 一是范围限于「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标准」的粮食,不能扩大到整个仓房的所有粮食;二是要出具清单与决定书,载明期限;三是对不易保存的粮食,可以依法先行处理。收到查封决定后,重点核对三件事:范围是否对应、期限是否明确、保管责任是否写清。
检查的另一条线是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价格违法(压级压价、囤积居奇)走这条线,质量安全走粮食部门这条线。两条线可以同时进场,别以为来的是同一拨人。
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要求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检查结果与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这条对企业的实际影响往往比罚款更大:公示之后,政策性粮食收储资格、银行贷款、招投标都会受影响。
九、罚则一:未检验、未单独储存
第四十五条列了六项,与超标粮食直接相关的有两项。
第四项: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六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处罚幅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意「可以并处」与「并处」的区别。 第一档是「可以并处」,意味着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可能只警告不罚款;第二档是「并处」,情节严重时必须罚款,幅度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从轻的空间在第一档,争与不争差别很大。
什么算「情节严重」? 条例没有列举,实务中综合考量:超标粮食数量、是否已流向市场、是否多次违法、是否伪造检验报告、是否拒不改正、是否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数量大、已售出、有前科的,基本都会被认定严重。
与其他项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是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问题),第二项是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打白条),第三项是代扣代缴,第五项是未建台账或者未报送数据。六项共用一个罚则幅度,但违法行为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认定、分别处罚。
一个常见的并罚情形: 收购时未检验(第四项),出库时又未检验(第六项),两次行为、两个时间点,可以分别处罚。「一次没检验」和「一直没检验」在处罚上不是一回事。
十、罚则二: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四十七条是整部条例最重的一条,针对的是结果。
违法行为的构成: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第十八条所列五类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个要点。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是必然的,没有裁量空间。 罚款有幅度,没收没有。
第二,货值的计算基数。 条例写的是「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实务中按实际销售金额认定;没有销售或者价格明显偏低的,可能参照市场价核定。货值一万是分界线,跨过去罚则从定额变成倍数。
第三,一倍至五倍的裁量因素。 通常看超标程度、销售数量、是否已流入食品加工环节、是否造成人身损害、是否主动召回。超标倍数越高、流得越远,越靠上限。
与第四十五条的关系。 两条不是竞合,是前后两段:第四十五条罚「没检验、没隔离」,第四十七条罚「卖出去了」。先没检验、后卖出去,两个行为都成立,可以分别处罚;只没检验、没有销售,只适用第四十五条。
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 粮食加工成食品进入市场后,按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货值不足一万的罚五万元至十万元,一万以上的罚十倍至二十倍,明显重于条例第四十七条。这也解释了一个现象:同样一批超标粮,卖给饲料厂和磨成面粉,罚则差一个量级。
刑事责任。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入罪,不要求实际发生损害。
十一、进入市场以后:召回、罚则与赔偿
召回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经营者发现同类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召回不只是把货收回来,还要报告、要记录、要在必要时接受现场监督。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的罚五万元至十万元,一万以上的罚十倍至二十倍,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九项还专门规定:被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拒不停止经营的,同样按这一条处罚。
民事赔偿。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首负责任制」意味着消费者不必先分清是米厂还是粮库的责任。
一个跨部门的协作点。 粮食部门查出超标粮已经卖给米厂,米厂已经加工成大米进入超市,这时候粮食部门管收购储存环节、市场监管部门管生产经营环节,两边可以分别立案。企业面对的是两条执法线,不能指望「一边罚了另一边就不罚」。
追溯体系的作用。 《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条要求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追溯做实了,企业可以精准召回问题批次、把损失控制在一个批次;追溯没做实,只能全品类下架。追溯不是监管负担,是止损工具。
十二、实操指引:四张清单
粮库与储存企业三件事。
一、入库必检。按批次取样、留样、送检或者自检,报告与仓号、批次号绑定;不合格的直接进入非食用用途专仓。
二、专仓专账。非食用用途粮食单独仓房或者独立货位,挂标识牌,账目单列,出入库单据注明用途;每月盘点,数量与账目对得上。
三、出库必检。正常年限内的可自检或者委托检验,超期、药剂未满间隔期、感官异常的三类必须机构检验;没有报告不出库。
粮食经纪人三件事。
一、问清来源与用途。收粮时问清是不是污染区域、有没有检验报告;没有报告的,按批次送检。
二、不掺混。超标粮单独存放、单独销售,合同写明用途;不把超标粮掺进好粮。
三、留凭证。收购单据、检验报告、销售合同、运输单据,至少保存三年。
农户两件事。
一、关注本地公告。区域性污染地区,看县级政府有没有定点收购方案、收储库点与补贴标准。
二、不私下处理。超标粮卖给不明用途的商贩,一旦被查出流入口粮市场,可能被追溯调查;按政府方案交售,反而有补偿。
消费者两件事。
一、留凭证。购物小票、包装袋、剩余米样,发现问题先封存。
二、走对门。流通环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涉及收购储存环节的,可以向粮食和储备部门举报。赔偿主张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本类目的其他粮食篇目可以在农村土地与农业生产类目查到,条例的完整条文可以顺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标签页往下找。
十三、常见问题
收粮时没检验,会直接罚二十万吗?
不一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档是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可能只警告。但「可以」不是「不罚」,数量大、已售出、有前科的,通常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检验超标了,单独存放就没事了吗?
单独储存只是第一步。还要做到标识清楚、账目单列、去向可控。如果只是换个仓房堆着,账目上仍与好粮混在一起,检查时仍可能被认定为未单独储存。
超标粮能不能掺进好粮里卖?
不能。判断对象是那一批粮食,不是混合后的样品。掺混后销售,属于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按第四十七条处罚,货值一万以上的罚一倍至五倍。
超标粮卖给饲料厂,需要什么手续?
三点:合同写明用途为非食用(饲料用或者工业用)、买方具备相应资质、流向可追溯。同时要保留检验报告与出库记录,证明该批粮食确实按约定用途流转。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必须委托机构检验吗?
不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可以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机构检验。但超过正常储存年限、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类,必须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
没有检验报告就出库,粮食其实是合格的,也要罚吗?
要。第十七条最后一句话是「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这是程序性义务,与实体是否合格无关。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理。
农户自己种的粮镉超标,会被罚吗?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义务主体是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农户自产自销不属于这两类主体。但如果农户把超标粮卖给不明用途的商贩,粮食流入食品环节,可能被作为调查对象;政府有区域性污染收购处置方案的,按方案交售更稳妥。
粮食部门查封了我的仓库,能继续卖粮吗?
被查封的粮食与场所不能动用。查封限于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标准的粮食,以及相关工具、设备、账簿和违法经营场所,不是整个企业的所有库存。收到决定书后核对范围与期限,超范围查封可以提出异议。
米厂收到超标稻谷,加工成大米卖了,按哪条罚?
进入食品生产环节后,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货值不足一万的罚五万元至十万元,一万以上的罚十倍至二十倍,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买到超标大米,能要求十倍赔偿吗?
可以主张。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经营者能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情的,十倍赔偿难获支持,但损失赔偿仍可主张。
十四、免责说明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粮食质量安全的检验项目、限量标准、处置办法与收购处置方案,以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方案为准;罚则幅度引用自《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具体适用需核对违法行为发生的环节与主体身份。文中法条块逐字取自现行文本,其他条文仅作对照引用,不替代原文。货值认定、情节严重判断与从轻减轻情节,个案差异较大,应以处罚告知书载明的事实与证据为基础核对。涉及货值较大、可能吊销许可证、可能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涉及区域性污染收购处置的案件,建议在收到检验报告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及时委托律师介入。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