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残疾本身不是结婚的障碍,也不是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理由。民法典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禁婚条款,改为婚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在知道后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婚姻。
本词条属于残疾人权益栏目。这是残疾人权益里观念落差最大的一块。仍有人以为「残疾人结婚要监护人同意」「智力残疾不能结婚」,这些说法在现行法上都找不到依据。真正需要警惕的是另一头:把残疾当成「重大疾病」去主张撤销婚姻——这条路多数走不通,法律评价的是疾病对婚姻生活的影响,不是伤残等级。
这一篇讲四件事:能不能结婚、什么情况婚姻会被否定、婚内有哪些权利、离婚时怎么保护自己。
构成要件
一、结婚的唯一实质条件是双方完全自愿。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条把三类主体都排除了:对方不能强迫、监护人不能干涉、村委会、残联、民政部门也不能干涉。所以「残疾人结婚要监护人签字」是彻底的误解——登记机关要求的是双方本人到场、本人签字,不需要任何第三人同意。唯一的能力门槛是「能形成结婚的意思表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作出有效意思表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理解婚姻性质与后果的范围内可以表达结婚意愿。两者的区分标准与宣告程序,见民事行为能力。
二、婚姻无效只有三种情形,疾病不在其中。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穷尽列举: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患病」不在列——这是 2001 年《婚姻法》与现行《民法典》最大的差别之一。旧法第七条曾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禁婚条件,民法典删除了这一项,改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可撤销。两层意义:其一,疾病不再是婚姻的准入障碍,残疾人、慢性病患者、精神障碍康复者的结婚权不再被概括性剥夺;其二,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隐瞒的后果是对方可以撤销,而不是婚姻当然无效。实务差别很实在:无效婚姻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确认,撤销权只属于未被如实告知的另一方,本人和家属都不能以「他有病」去撤销婚姻。
三、「重大疾病」没有法定定义,要看对婚姻生活的影响程度。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只写「重大疾病」。可参照的口径是婚前医学检查的三类:《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列为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这三类是典型重疾,但不等同于「重大疾病」的全部。判决时看的是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作出结婚的真实意思:是否影响生育、是否影响共同生活、是否需要长期重大照护、是否具有传染性。对残疾人极其重要的一个结论:肢体残疾、视力残疾、听力言语残疾本身不是疾病,更不是「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残疾不构成可撤销事由。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要看具体诊断与程度:已属「有关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内的,可能构成;稳定期、轻度、不影响婚姻生活的,通常不构成。
四、撤销权有一年期限,只能向法院请求。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个要点: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是结婚登记之日;只能起诉,不能找民政局办撤销——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已登记的婚姻;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过了就消灭。撤销的后果依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按照顾无过错方判决,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个时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撤销之前婚姻仍然有效,期间的财产、债务、扶养义务都按夫妻关系处理。撤销路径与举证要点,见一方隐瞒重大疾病能不能撤销婚姻。
五、婚内有扶养义务,这是残疾配偶最容易被忽略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实践价值在于「婚内可诉」——不必等到离婚,一方致残、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不给生活费与医疗费,可以直接起诉。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同:扶养费是婚内持续性的法定义务,经济帮助是离婚时的安排。主张要证明两件事:自己需要扶养(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病历、护理依赖程度)、对方有负担能力(收入、财产、社保待遇)。婚内追索的方式与证据,见婚内一方不给生活费能不能起诉要扶养费。
六、离婚有两条路,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走诉讼。 协议离婚(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协议、亲自申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可撤回,期满后三十日内双方亲自申请发证,未申请视为撤回。诉讼离婚(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法院应当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五种情形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两条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协议离婚,只能诉讼,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本人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残疾」本身不是法定离婚理由,主张离婚仍要证明感情确已破裂。
七、离婚时的三项经济保护,加一条家暴保护令。 财产分割(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协议不成,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经济帮助(第一千零九十条):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生活困难」包括残疾、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稳定收入——这是残疾一方最该主张的一项,可要求一次性给付、分期给付或者提供住房。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三项请求权基础不同、可以并用,但举证方向完全不同。另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救济:《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且第二款明确——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残疾人被家暴时不必自己跑到法院,残联、社区、救助站都可以启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一)重婚;
-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 (三)未到法定婚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 (二)指定传染病;
- (三)有关精神病。
-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十个条文分四组:结婚的门槛(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自愿+三种无效情形,疾病不在其中;隐瞒疾病的后果(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可撤销、一年期限、自始无效、无过错方赔偿;婚内与离婚的权利(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条)扶养费、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经济帮助;参照与保护(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三类疾病的医学口径与保护令的代申请主体。
三个提醒。 其一,条号要与时俱进:本词条用的是《民法典》条号(「第一千零……」开头),2001 年《婚姻法》条号完全不同(禁婚疾病在旧法第七条、无效婚姻在第十条),旧文书与网上问答大多用旧条号,不可照抄。其二,撤销婚姻只能去法院,民政部门没有撤销婚姻的职权。其三,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只是参照口径,不是法定定义——属于三类不必然构成,不属于三类也可能是,最终看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结婚的真实意思。条文原文可在《民法典》法规页按条查阅。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组: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这是本篇最要紧的一组。 两者都导致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入口、主体、期限完全不同。无效只有三种(重婚、禁婚亲属、未到婚龄),属于当然无效,请求权人范围宽(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没有期限限制。可撤销只有两种(受胁迫、被隐瞒重大疾病),必须由受损害一方在期限内向法院请求,胁迫的期限是一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隐瞒疾病的期限也是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逾期即消灭。实践意义:家属想「拆掉」一桩不满意的婚姻,两条路通常都走不通——无效情形要法定,撤销权只归配偶一方,父母、子女、残联都不是适格主体。
第二组:隐瞒重大疾病与隐瞒残疾。 这两件事在法律上不是一回事,混淆会导致主张方向错误。「重大疾病」指向的是疾病状态对婚姻生活的影响(传染、遗传、长期照护、影响生育);「残疾」是身体功能或者结构损伤的稳定状态,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通常不构成重大疾病。所以「对方婚前没说自己是残疾人」一般不构成可撤销事由;但如果对方隐瞒的是导致残疾的进行性疾病(如某些遗传性疾病、精神疾病),且该疾病达到「重大」程度,则可以主张。举证的落点也不同:主张隐瞒疾病,要证明婚前已确诊、婚后对方知道、自己不知道;主张欺诈,则要回到民法典总则关于欺诈的规定,门槛更高。
第三组: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 「不成立」指根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上不存在婚姻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无效」指登记了但不符合法定条件,需要经法院判决确认。财产处理结果不同:同居析产按共有规则,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推定;无效婚姻依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按照顾无过错方判决,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实操指引
第一步,结婚登记:带什么、谁签字、要不要告知。 登记只需双方本人到场,携带身份证、签字声明,不需要监护人同意,也不需要残疾证明(以残疾为由拒绝登记属违法)。关于告知:法律只要求告知「重大疾病」,不要求告知「残疾」。建议留痕——确有重大疾病(如癫痫、精神障碍、遗传性疾病)的,婚前以书面或者微信告知对方并保留记录,既是履行义务,也是日后被主张撤销时的抗辩证据。登记材料与全国通办的具体要求,见结婚登记需要什么材料。
第二步,怀疑被隐瞒:先固定「何时知道」,再算一年。 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所以第一件事是保存发现的时间证据:诊断书取得时间、病历复印时间、对方承认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第二件事是判断疾病是否「重大」:调取婚前病历(门诊、住院、用药记录)证明婚前已确诊,必要时申请鉴定。第三件事是准备撤销之诉:向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起诉,请求写「撤销婚姻」,一并主张损害赔偿。注意:撤销之诉与离婚之诉不能混用,请求撤销就不能同时请求离婚。
第三步,婚内要扶养费:不必等到离婚。 适用场景:一方因残疾、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不给生活费、不给医疗费、不尽照料义务。做法:以「扶养费纠纷」为案由起诉,不必先提离婚。证据三件套:需要扶养(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病历、护理依赖评估)、对方有负担能力(工资流水、社保记录、房产车辆登记)、对方不履行(催告记录、证人证言)。金额法律没有固定标准,法院通常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双方收入差距、护理需求酌定,可要求按月给付并随情况调整。
第四步,决定离婚:先分清走哪条路。 能双方自愿、且都能自行表达的,走协议离婚: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写明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三十日冷静期,期满后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发证;冷静期天数与领证截止日可以用离婚冷静期计算器算清,申请书格式见离婚登记申请书。一方不同意、或者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只能诉讼离婚: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不得代替本人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法院会询问本人意见。第一次起诉可能不判离,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
第五步,离婚时的三项主张,要一次性提全。 其一,财产分割:列全共同财产(房产、存款、公积金、股票基金、保险现金价值、车辆、经营资产),主张照顾无过错方;对方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主张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的可再次起诉。其二,经济帮助:明确提出「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说明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形(残疾等级、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护理需求),请求一次性给付或者提供住房。其三,损害赔偿:仅在对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等过错时提出,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主张。
第六步,遭遇家暴:先报警,再申请保护令。 顺序建议:报警(要求出具告诫书或者受案回执)→ 就医验伤(保留病历、照片)→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向法院申请,不收费、不需先起诉离婚;本人无法申请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可以向残联反映、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庇护。保护令可包括禁止家暴、禁止骚扰跟踪、责令迁出住所,违反保护令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七步,证据按争点分类,不要一锅端。 身份看结婚证与户口簿;残疾与照护看残疾人证、劳动能力鉴定、护理依赖评估;财产看房产证与银行流水;过错看报警记录与告诫书;扶养需求看收入证明与低保材料。分类的好处是立案时一次交齐、庭审时按争点出示。
常见问题
问一:残疾人和残疾人结婚,法律允许吗?
答:允许,法律没有任何限制。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只要求双方完全自愿;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把无效情形限定为重婚、禁婚亲属、未到婚龄三种,疾病与残疾都不在其中。登记机关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办理——以残疾为由不予登记属于违法,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理由,并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者法院主张。唯一的实质门槛是能形成结婚的意思表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结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理解婚姻性质与后果的范围内可以结婚。实践中的难点是「谁来认定」——没有法院的行为能力宣告判决,登记机关不能自行认定,既不能仅凭残疾证拒绝,也不能仅凭家属一句话认定;有争议时正确的路径是先做行为能力宣告。
问二:对方婚前有残疾没告诉我,可以撤销婚姻吗?
答:多数情况下不能。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撤销的对象是「重大疾病」,残疾本身不是疾病——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不构成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残疾不属于「隐瞒重大疾病」。例外是:导致残疾的疾病本身构成重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处于发病期的有关精神病、指定传染病),且婚前已确诊、对方故意隐瞒,这时可以主张撤销。所以判断的关键不是「有没有残疾」,而是「有没有达到重大疾病程度、且被隐瞒」。
问三:结婚需要监护人同意吗?父母不同意能拦下来吗?
答:不需要,也拦不下来。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父母、监护人、村委会、残联、民政部门都不是结婚的同意主体。登记机关只审查三项:双方是否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存在禁婚亲属关系。父母以「不同意」为由扣留身份证、户口簿的,可以补办证件或者请公安机关协助;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止结婚的,可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反过来说:父母不同意的婚姻依然有效,不会因为「没经过家里同意」而被撤销。
问四:配偶残疾,能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离婚?
答:「残疾」本身不是法定离婚理由。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列举的五种情形里没有「一方残疾」,法院判离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但这不意味着离不了:长期照护导致的感情破裂、分居满二年、实施家暴或者虐待遗弃,都可以作为理由。要提醒的是:以「对方残疾」为由起诉,容易被认定为未尽扶养义务,反而在财产分割、经济帮助上不利;更稳妥的是围绕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举证。一方患精神疾病多年治不好的,司法实践中可作为感情破裂的重要考量,但仍需走诉讼、由法定代理人参与。
问五:离婚时残疾一方能多分财产吗?
答:法律没有「照顾残疾方」的直接表述,但有三条路径。 其一,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残疾一方同时是无过错方的,可以据此主张。其二,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经济帮助——这是最直接的一条,「生活困难」包括残疾、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可要求一次性给付、分期给付或者提供住房。其三,家务劳动补偿——长期承担照料家庭、协助另一方工作义务的,可以主张。三条可以并用,但都要在离婚诉讼中明确提出,法院一般不主动判决。
问六:婚内对方不给看病钱、不给生活费,怎么办?
答: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给付扶养费,不必先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起诉要证明三件事:自己需要扶养(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病历、护理需求)、对方有负担能力(收入、财产、社保待遇)、对方不履行(催告无果、拒绝支付医疗费的记录)。情况紧急(如需立即手术)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先予执行。同时可以向残联、妇联、居委会求助,请其出面调解并出具书面记录——这份记录在诉讼中是很好的证据。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本词条引用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条,《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均以本地法规库所收现行文本逐字核对。《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母婴保健法》为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版本;《反家庭暴力法》为 2015 年 12 月 27 日通过、2016 年 3 月 1 日施行版本。
★新旧法衔接提示(重要): 2001 年《婚姻法》第七条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该情形导致婚姻无效。《民法典》删除了该条款,改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婚前如实告知+可撤销,并把无效情形限缩为三种。凡引「婚姻法第七条」「婚姻法第十条」的旧文与旧案例,均须重新核对——同样的案情,旧法下可能无效,民法典下只能撤销,且只有配偶一方能主张、只有一年时间。
★口径提示: 《民法典》没有定义「重大疾病」,本词条以《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的婚前医学检查范围作参照口径,但三类不等于全部,属于三类也不必然构成,是否构成由法院结合病情、治疗情况与对婚姻生活的影响判断。婚前医学检查已非强制(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大量案件没有婚检证明,举证要靠婚前病历、用药记录与诊断时间。本词条不列病种清单、不载鉴定机构名录。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案件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