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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韩某涛诉上海某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22)沪0106民初4105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一审 · 2023-01-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拿着作品登记证书起诉侵权,却被法院驳回——登记证书不是万能钥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品登记证书可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自认的权利取得方式与证书载明事项矛盾时,法院应严格审查权属来源

规则确立:无法提供作品底稿、原件、首次发表情况、创作过程及取得权利合同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事项与当事人自认的权利取得方式相矛盾的,登记证书不能单独证明其系作者或著作权人

主张受让取得著作财产权的,应提供内容一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转让合同及作品原件、首次发表等证据,否则权属主张不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自相矛盾的原告

韩某涛持某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起诉某旅行社:证书载明他是某湿地摄影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对方公众号文章用了这张图,索赔一万元。可庭上出现了微妙的一幕——韩某涛自认这幅作品的著作权是通过受让取得的。证书说他是作者,嘴上说他是买家,两个身份打架了。

初步证明被证据链反噬

法院的审查分两步。第一步定登记证书的效力: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证书只是权属的初步证明;既然原告自认是受让取得,证书载明的「作者」身份与自认矛盾,证书的证明力被动摇,而他又拿不出首次发表情况、创作过程、同系列拍摄图片等证明自己是作者的证据——作者身份立不住。第二步查受让链条:他提交的多份图片买断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拼不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受让取得也立不住。压垮骆驼的还有一根稻草:某图片网站公开出售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文件格式更完整、体积远大于原告提交的版本,版权信息还指向他人。作者身份与受让链条双双落空,法院认定原告并非著作权人,无权主张,全部诉请驳回。

图片维权的权属自查清单

对图片权利人而言,起诉前的自查比起诉本身更重要:登记证书、底稿原件、首次发表记录、受让合同要能互相印证,任何一处矛盾都会被对方抓住;受让取得的要把合同、付款凭证、转让方权属证明备成闭环。对被诉方而言,「查权属」是图片类诉讼的第一道防线——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与完整授权链条,登记证书与主张矛盾时果断抗辩。对法院而言,本条重申登记制度的自愿属性与初步证明属性,防止登记证书异化为批量维权的通行证。

登记证书是敲门砖,不是胜诉判决。权属的真正根基在创作与流转的证据链里——链条上任何一环松动,最正式的证书也会失去分量。图片维权泛滥的时代,法院的严格审查是市场最后的滤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韩某涛诉称:韩某涛经某省版权局审核,被登记为“某湿地”摄影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2022年5月韩某涛发现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管理运营的网站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抗辩: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其提交的多份《图片内容买断合同》内容自相矛盾,无法形成完整闭合证据链,且未能证明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作品自愿登记证书》载明事项与原告自述相矛盾,原告还应提供图片原件、首次发表证明、创作过程说明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合法权利人;2被告系合理使用涉案作品,没有侵权故意,系为介绍西溪湿地的生活面貌,并非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合理使用;且包含涉案作品的文章阅读量仅为12,被告不可能获得违法收益,对比公开出售的同一图片,数字用途授权许可费用仅为30元。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微信公众号某某行记的账号主体为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该公众号于2019年3月19日发布一篇介绍旅游项目、服务标准等内容的文章并配有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若干张图片。2022年7月29日,某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韩某涛。根据某图片网站网页截屏显示,与涉案作品一致的摄影作品格式为JPG,版权并非原告,TIFF大小为57.1MB。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410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涛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原告韩某涛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作者系韩某涛,但该载明事项与韩某涛自认涉案作品著作权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相矛盾。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本案中韩某涛未能进一步就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情况、创作过程、同系列其他拍摄图片等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故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转让给他人,受让著作财产权的人亦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韩某涛向法院提交的多份《图片买断合同》不仅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韩某涛依据上述合同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综合某图片网站公开出售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TIFF大小远大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图片,法院认为韩某涛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法就被告转发涉案作品之行为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原告的全部主张不予支持。《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主张著作权,但对于其所自认的权利取得方式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事项不符时,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其权属来源。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作品底稿、原件、首次发表情况、创作过程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的,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2)沪0106民初410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8-01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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