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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环境研究所诉某开发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8)渝04民初523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一审 · 2020-08-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作为移民生态工业园业主,自二零一一年六月起在长江岸边的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基础设施,导致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后经整改并制定生态修复方案。

原告诉请拆除保护区内硬化道路及四栋厂房,并赔偿服务功能损失一千万元;因原告未按要求交纳九十七万余元鉴定费,司法鉴定被终止,损失数额无法通过鉴定确定。

法院认定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参照司法解释关于修复费用应考量的因素酌定为三百万元,判由两公司承担,并按诉请支持比例确定律师费九万元及差旅费一万三千余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的,即便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人民法院仍可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需考量的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企业合并的,合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注销的,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没交鉴定费,损失还能判吗

本案有一个程序上的意外:原告申请对服务功能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按要求交纳九十七万余元的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工作,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按常规思路,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法院没有这样处理,理由是分层次的——侵权人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工业园区,给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客观存在,服务功能损失亦客观存在。既然损害与损失都客观存在,那么查不清具体数额,只影响数额的确定方式,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

酌定的依据是什么

既然不能鉴定,法院就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需考量的因素来合理确定。这些因素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错程度等,还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本案保护区位于长江岸边,主要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以极危物种荷叶铁线蕨为代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稀缺性高;工业园区基本建在保护区内,破坏范围广;且国家有关部门与中央环保督查均要求整改。综合这些因素,法院酌定服务功能损失为三百万元,款项专门付至对保护区具有管理职能的单位账户,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拆除诉请为何没被支持

原告要求拆除保护区内的硬化道路与四栋厂房,法院没有支持,理由是专业与权属两方面。专业方面:县委县政府委托专门机构制定的生态修复方案已明确,保护区内公路因涉及民生等问题予以保留,该意见系专业机构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的专业判断,通过了专家评审会的评审,市政府亦同意该方案,法院予以认可。权属方面:案涉公路在该保护区成立前已基本形成,并非三被告修建,三被告无权处置拆除。至于四栋厂房,测绘报告显示全部位于保护区实验区内,而法律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修复方案对其整改措施是保留主体建筑、改做保护区宣教设施,实际上四栋厂房已改做生态文明科普宣教中心,不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

谁赔:合并承继与管委会免责

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分了三类。某开发公司作为工业园区的项目业主,其建设的基础设施基本在保护区内进行,损害了保护区生态环境,系直接侵权人;某开发公司整体合并至某发展公司后,其全部债权债务由某发展公司接管,而工业园基础设施直至二零一四年五月才基本完成,故某发展公司亦系直接侵权人,同时又是某开发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注销,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园区管委会未实施损害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三十万元,法院以其应获支持的服务功能损失占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比例进行合理确定,判令支付九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一万三千余元与审理密切相关,全额支持。

查不清损失的具体数字,不等于没有损失——客观存在的损害,法院可以依因素酌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环境研究所诉称:石柱县政府于2009年4月批复设立“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随后该保护区进入国家保护区名录之中。该保护区位于长江岸边,主要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以极危物种荷叶铁线蕨为代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2011年6月起,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作为当地移民生态工业园业主,占用保护区区域兴建基础设施,导致该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遭到明显破坏。经恢复整改后,位于保护区的四栋厂房以及附属设施至今未拆除。根据园区管委会与该厂房原产权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案涉厂房应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拆除,但并未拆除。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严重破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拆除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硬化道路及四栋厂房;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0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

3.判令三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30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3686.11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2.工业园区设立经过了国家批准,并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建设。经要求整改后,被告在2015年5月就彻底停止建设,并按要求编制了整改措施和生态修复方案,目前已基本修复完毕。

3.水磨溪湿地在成立保护区之前就有公路,原告诉请拆除的公路对荷叶铁线蕨的影响极其有限。厂房的主要建筑物位于实验区,经重庆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予以保留是为了转型保护湿地,生态修复方案对此有明确说明。

4.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由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合理,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园区管委会辩称:1.建设工业园区、收购厂房属于行政行为,本案应系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2.检察机关已认定水磨溪湿地的生态修复工作达到了良好的效果,并予以结案,法院不应进行重复处理。

3.即使本案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指向的对象系建设工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行为,三被告均非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4.三被告并非原告诉请拆除厂房及道路的权利人,未构成侵权,园区管委会不应当承担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责任。

5.案涉生态修复方案专业科学,四栋厂房和道路符合公益教育和民生需要,应当予以保留。

6.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合理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柱县林业局述称: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石柱县政府批复同意建立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生态环境部网站于2012年8月24日发布的《重庆市自然保护区名录(截止2011年底)》显示,水磨溪湿地为内陆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

2009年9月,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复,确定石柱三峡库区移民生态工业园规划面积以及四至范围。2011年5月,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移民生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明确项目业主为某开发公司。2011年6月,工业园建设工作启动,基本在保护区内进行。2013年3月,某开发公司整体合并至某发展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某发展公司接管,但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注销。2014年5月,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成。

2016年11月中央环保督查和“绿盾2017”专项行动要求整改环境问题,重庆市环保局亦要求加大整改力度,2018年5月起,石柱县政府启动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环境问题整改,并委托有关专门机构制定了《重庆石柱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方案》,其中关于保护区违规项目情况载明“序号11的项目名称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功能区为实验、缓冲(部分围墙)……整改措施为缓冲区围墙拆除,保留主体建筑,改做保护区宣教设施。”另有序号21-25的项目名称涉及保护区内的公路,问题分类除序号22为开发问题外,其余为民生问题,整改措施均为保留。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石柱县政府按照方案进行了整改。在整改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石柱县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推动生态修复方案的落实并加强修复后的监管工作。

随后,该院作出《结案决定书》,载明该县政府全面推动保护区生态修复工作,已经依法履行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决定结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年检报告书,以及无违法记录的声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建设工业园区给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和保护区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97.1万元,鉴定机构终止司法鉴定工作。审理中,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案涉道路、厂房在自然保护区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测绘报告显示,原告诉请拆除的道路部分位于该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另一部分位于实验区内;原告诉请拆除的厂房全部位于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因此产生鉴定费用2.5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共计30万元,为诉讼支出差旅费13686.11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8)渝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一)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00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指定的对重庆石柱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具有管理职能的单位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环境研究所支付合理律师费9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3686.11元;(三)驳回某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本案系环保组织提起的请求被告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环境研究所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石柱县委、县政府委托有关专门机构制定的生态修复方案已明确保护区内公路因涉及民生等问题予以保留。该意见系专业机构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的专业判断,并通过了专家评审会的专业评审,重庆市人民政府亦同意该修复方案,基于此,法院对保留公路的专业意见予以认可。况且,案涉公路在该保护区成立前已基本形成,亦非三被告修建而成,三被告无权对案涉公路进行处置、拆除。

3.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原告诉请拆除的四栋厂房全部位于保护区实验区内,案涉生态修复方案对其整改措施为保留主体建筑,改做保护区宣教设施,该四栋厂房现已改做生态文明科普宣教中心,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范畴。

4.因原告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是,侵权人在案涉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工业园区,给该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客观存在,服务功能损失亦客观存在,原告请求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关于侵权人的认定,某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业园区的项目业主,其建设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基本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损害了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系直接侵权人。某开发公司整体合并至某发展公司后,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某发展公司接管,之后工业园基础设施直至2014年5月才基本完成,某发展公司亦系直接侵权人,也是某开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注销,不能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园区管委会未实施损害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法院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需考量的因素,对本案服务功能损失予以合理确定,酌定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应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300万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5.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测绘报告产生鉴定费2.5万元,由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开发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3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3686.11元,法院以原告请求为基础,以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应赔偿的服务功能损失所占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比例进行合理确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与本案审理过程密切相关,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应予支付。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额的,为切实保护受损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需考量的因素,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金额予以合理确定。

案号:(2018)渝04民初52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66-02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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