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张某昌制造毒品案", "description": "张某昌制造毒品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昌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侦查实验,毒品数量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datePublished": "2023-05-19",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zhizao-dupin-shuliang-de-ren-ding/"}},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张某昌制造毒品案", "item": "/anli/shiwu/zhizao-dupin-shuliang-de-ren-ding/"}]}]

参考案例张某昌制造毒品案

案号:(2023)川05刑终40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二审 · 2023-05-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三月至八月,被告人张某昌通过网络获知制造γ-羟丁酸的方法后,通过网络购买制毒工具烧杯、玻璃瓶等及制毒原料。同年八月下旬的一天,其在租住的四川省泸县某小区出租屋厨房内制造γ-羟丁酸供自己吸食。

同年十一月四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昌抓获,在其家中厨房查获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依法扣押玻璃试管、烧杯、白色晶体状物品等。经鉴定,扣押的烧杯中检出毒品γ-羟丁酸和制毒原料成分。经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实验后,得出含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净重八十五点七一克。

一审法院结合侦查实验认定其制造γ-羟丁酸达到四百克以上,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

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有罪,但数量不清楚

二审判决的结果很特殊:罪名不变,刑期从七年二个月降到二年九个月。原因不在定性,而在数量。一审用侦查实验得出的八十五点七一克,按百分之十的比例反推,认定张某昌实际制造了四百克以上;二审认为这个反推站不住——侦查实验用的工具、温度、时间和张某昌实际制造时的客观条件无法完全一致,还有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

侦查实验能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

这条界限是本案最有价值的地方。侦查实验可以证明“按你说的方法能做出毒品”,这解决的是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张某昌供述了方法,实验人员照做,做出了含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与扣押烧杯中的检出结果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他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但侦查实验不能证明“你当时做出了多少”,这是数量问题,需要的是当场查获的实物、称量记录、含量鉴定,而不是实验室里另起一炉的推演。

为什么刑期差了四年半

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档次与数量直接挂钩。认定为四百克以上,与数量无法查清只能按“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两者落在完全不同的区间。二审的处理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他制造了毒品,但不足以认定具体数量,于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定罪,在最低档量刑。罚金也从二万元降到五千元。这个落差说明一件事:在毒品案件里,数量事实的证明标准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同样严格,控方拿不出实物和称量记录时,不利后果不能由被告人承担。

辩护时该盯住哪几份材料

遇到这类“未查获实物、靠实验和供述定罪”的案件,可以顺着四条线走。第一,实验条件与被告人供述的条件是否一致——温度、时间、器具规格、原料批次,任何一项不同都可以质疑比例关系。第二,实验是否由具备资质的人员按规范程序进行,有无完整的实验笔录与影像记录。第三,扣押物品中哪些是成品、哪些是半成品、哪些是废液废料,含量鉴定是否分别作出。第四,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稳定、有无被诱导,实验结果与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循环论证——用供述设计实验,再用实验印证供述。这四条走完,数量的争点基本就浮出来了。

实验能证明方法可行,证明不了那一锅熬出了多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昌通过网络获知制造γ-羟丁酸的方法后,通过网络购买制毒工具烧杯、玻璃瓶等及制毒原料。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昌在其租住的位于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某小区的出租屋厨房内,利用事先通过网络获知的制毒方法,将制毒原料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配比,制造γ-羟丁酸供自己吸食。同年11月4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县玉蟾街道某村将张某昌抓获,在其位于该村的家中厨房内,查获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依法扣押了玻璃试管、烧杯、白色晶体状物品等。经鉴定,扣押的烧杯中检测出毒品γ-羟丁酸和制毒原料成分。经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实验后,得出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净重85.71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昌已使用的制毒原料的数量,结合侦查实验,认定张某昌制造的γ-羟丁酸达到400克以上。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玻璃试管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某昌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川05刑终4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张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昌非法制造国家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关于张某昌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侦查实验系按照张某昌所供述的方法进行,通过该侦查实验证实按照张某昌所述方法能够制造出毒品。但因侦查实验所使用的工具、温度、时间等条件无法与张某昌实际制造毒品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一致,且存在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故侦查实验所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张某昌所述方法制造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一审法院以侦查实验所制造的γ-羟丁酸的数量,推定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达到40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经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昌制造了毒品γ-羟丁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

案号:(2023)川05刑终4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56-02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