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七月,孔某某在某公馆工地项目办公室与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向其供应排水板和土工布,累计供货货款六万四千零五十元,尚欠二万八千元未付。
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孔某某系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与孔某某共同支付货款二万八千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否认与孔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判决:孔某某支付货款二万八千元及资金占用费,驳回某工程材料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主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具有委托授权、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事后得到公司追认之一,举证不能的由主张方承担不利后果。
构成表见代理须满足行为人未获授权而订立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两个条件。
三、赵律师点评
四条路,一条都走不通
法院把可能的路径全部列出并逐条检验,这个方法本身就值得学习。第一条职务行为:孔某某自称项目负责人,公司否认,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与孔某某自己提交的配属合同、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他并非公司员工。第二条委托授权:除了一份欠款证明,没有任何授权手续。第三条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某工程材料公司自始至终没拿到过任何授权文件。第四条事后追认:公司明确否认。四条路全断,公司自然不担责。
证据链是怎么形成的
本案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孔某某自己也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并主张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虚假的。法院的处理很实在:孔某某承认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公司会计加盖的,却拿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虚假,至于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真实性;反过来,公司虽然质疑配属合同不真实,也没有证据。两份合同加上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指向同一个事实——孔某某是劳务分包方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职工。所谓证据链,就是多份证据指向同一事实且彼此不矛盾。
表见代理为什么没成立
表见代理的两个要件中,本案卡在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上。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大意造成的。某工程材料公司在项目办公室与孔某某口头达成协议,没有查验任何授权文件,货送到工地由他人签收,货款走个人账户支付——这一连串事实都在提示对方身份存疑,却没有一步核实。相对人只要在签约前多问一句、多看一份文件,局面可能完全不同。
供货方该补上的三道手续
建筑工地供货是三角债务的高发区。第一道:签约前查验并留存对方的授权委托书或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明确签约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第二道:送货单、入库单上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章,收货人签字之外还要注明所属单位;第三道:付款尽量走公司账户,走个人账户的要在凭证上注明代付关系。三道都做到,诉讼时就不必再去拼证据链。另外,本案对利息的处理也值得记一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与违约金,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想让公司掏钱,就得先证明签字的人代表公司。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材料公司)诉称:2019年7月,某工程材料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孔某某承建的平阴某公馆8、9、10楼供应排水板、土工布,累计供货货款64050元,截至现在尚欠货款28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某建设公司、孔某某共同支付某工程材料公司货款28000元及利息;
2.受理费等费用由某建设公司、孔某某承担。
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工程材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应驳回某工程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某工程材料公司举证的另案判决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并非判决书中每一句话都是本案的证据。
3.孔某某并非某建设公司的职工,其系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
孔某某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总包是张某某,由其分管8、9、10号楼,承包合同是张某某和某工程材料公司签的,拨款拨至张某某,山东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只负责人工费,不负责材料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孔某某和某工程材料公司在平阴某公馆8、9、10号楼工地项目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由某工程材料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排水板和土工布,排水板 6.4元/平方,土工布0.5元/平方。协议达成后,某工程材料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案涉施工工地,由任某某负责收货。某工程材料公司累计供货货款为64050元。2019年7月7日,通过任某某个人账户给某工程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1200元;2019年7月14日,通过任某某个人账户给某工程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4850元,尚欠货款28000元。
孔某某系山东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孔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称案涉工程实际是其个人找的队伍干的,不是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找人干的。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鲁0983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一、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材料公司货款28000元;二、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材料公司货款28000元资金占用费(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工程材料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工程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事实发生在2018年,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1.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孔某某具有某公司委托授权;
3.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某公司的追认。本案中,首先,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孔某某是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孔某某自称是项目负责人,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孔某某虽然辩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虚假合同,但庭审中其承认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是公司会计加盖,且孔某某在庭审后也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孔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虚假的证据,至于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建设公司虽然辩称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不真实,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与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孔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某工程材料公司除了提交欠款证明外,没有提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第四,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没有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追认。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乙方主体为孔某某,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是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没有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进行约定,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2.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
3.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相关案例
- 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诉江某旭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纠纷|(2024)京03民终19497号)
- 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纠纷|(2024)鄂01民终15700号)
- 吴某某诉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纠纷|(2020)沪01民终4321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词条
哪些文章引用过本案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2)鲁0983民初4815号 审理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084-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