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长沙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天门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八千件诉讼养成的维权生意,法院不再照单全收:区分源头与终端,判赔两千
最高人民法院:权利人整体诉讼维权情况可作为个案赔偿的考量因素,应区分维权对象与被诉行为合理确定判赔数额;区分侵权源头复制者与善意终端用户,前者从高、后者从低
规则确立:将大规模诉讼获益作为商业运营模式的维权方式不宜提倡,判赔数额应与损害程度相称并引导溯源维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权利人提起大量诉讼的整体维权情况可作为个案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计算的考量因素,避免判赔数额与损害程度不相称或重复获赔
应区分侵权源头的复制者与善意终端用户确定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终端用户无过错且已如实披露侵权源头的,从低确定其合理开支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款建站软件与八千件官司
长沙某技术公司是一款自助建站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页面上宣传开源免费,下载安装时却弹出协议:必须保留页脚版权标识与链接。它以餐饮公司网站使用其软件未保留标识为由起诉索赔八万元。这样的案子它起诉了多少件?法院查明:2020年以来,该公司以涉案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至少八千余件诉讼,并因此获得较大收益——维权已经成为它的商业模式。
五项考量与三类案件的示范判决
法院把赔偿认定拆成五项考量。其一,维权成本存疑:没有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电子数据保全成本很低。其二,起诉对象错位:被告只是终端用户,没有证据证明它知道或应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而且它已经披露了给自己建站的主体,原告不去追源头却揪着终端不放。其三,责任分层:侵权源头的复制者应从高判赔以加大打击力度,无过错的善意终端用户应从低确定合理开支,才能引导溯源维权、源头治理。其四,八千件诉讼的规模事实。其五,结论:把大规模诉讼获益当商业运营模式,既不利于打击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最终只判两千元。最高法院还为此类案件作出系列示范判决:终端用户披露建站者的判赔五百,未披露的判赔两千,起诉建站主体的按每个网站判四千——三类分层,源头重罚、终端从轻。
商业维权模式的转型压力
对权利人而言,批量诉讼的老路越走越窄:法院已经开始用整体维权情况做减法,判赔与损害相称成为硬约束;转型的方向是把火力对准侵权源头,追打破解者、传播者,而非数以万计的善意终端。对终端用户而言,收到此类起诉不必恐慌,如实披露建站主体、提供委托合同就是最好的抗辩,判赔可能只有几百元。对法院而言,本条确立了整体维权情况的考量规则与源头终端的分层判赔框架,既保护著作权又纠正维权异化,示范判决更为海量同类案件定了标尺。
维权可以是生意,但不能只剩生意。八千件诉讼织成的收网,最终被「相称性」三个字重新裁剪——真正的保护是让侵权源头付出代价,而不是让每一家小餐馆为同一份损失反复买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长沙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是“自助创建网站”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在自己网站页面中有宣传涉案软件有“开源免费”的内容,但在涉案软件下载并安装的过程中弹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无论如何,即无论用途如何,是否经过修改或美化、修改程度如何,只要使用涉案条件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书面授权许可,软件页面页脚处的版权标识和某技术公司下属网站的链接都必须保留,不能清除或修改。”2021年3月8日,某技术公司以被告天门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餐饮公司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币种下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以来,某技术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或者建站公司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该系列诉讼主要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类型一:某技术公司以网站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网站主体提供了其与该案外建站主体的合同与转账凭证。类型二:某技术公司以网站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网站主体虽辩称被诉侵权网站系其委托案外的建站主体所建,但并未提供其与该案外建站主体的合同与转账凭证。类型三:某技术公司以建站主体和网站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针对类型一,判令网站主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某技术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针对类型二,判令网站主体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针对类型三判令:建站主体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对每一个被诉侵权网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三种类型的诉讼,分别作出示范性判决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2196号、2205号、2476号、2495号民事判决,在补充查明某技术公司诉讼规模以及商业维权模式等事实基础上,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作出调减。对于类型一,判令网站主体赔偿某技术公司合理开支500元;对于类型二,判令网站主体赔偿某技术公司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2000元;对于类型三,判令建站主体针对每一个被诉侵权网站承担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4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鄂01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一、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技术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二、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技术公司、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某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结合整体维权情况认定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考虑以下方面内容:
其一,某技术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某技术公司系采用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固定证据,成本较低。
其二,网站主体系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用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且网站主体已经向某技术公司披露为其建站的主体。某技术公司未对被诉终端用户是否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作必要调查,在终端用户已经披露且有证据显示另有其他侵权建站主体的情况下,仍仅针对终端用户起诉,而非追溯侵权源头。
其三,有必要区分侵权源头的复制者与善意使用者的终端用户,确定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针对前者,应确定相对较高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针对后者,应充分考虑其行为时并无过错且在诉讼中已如实披露侵权源头等因素,从低确定其应向某技术公司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赔偿责任。如此才能既有利于依法保护著作权,又有利于引导溯源维权、源头治理。
其四,2020年以来,某技术公司以涉案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并因此获得较大收益。
其五,某技术公司显然已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作为其商业运营模式,该种维权模式既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
综上,判令某餐饮公司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权利人因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提起大量诉讼,其整体诉讼维权情况,可以作为具体案件中损害赔偿和维权费用合理开支计算的考量因素,并在区分维权对象和被诉行为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判赔数额,避免判赔数额与损害程度不相称,甚至权利人重复获取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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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476号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58-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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