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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黑民再14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9-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姜某从某汽车公司购买一辆起亚牌汽车,支付购车款十六万二千八百元,并交纳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六千六百零八元零七分、车辆购置税一万零八百七十五元。

某汽车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电话联系姜某,告知所购车辆有召回信息请其到店更换原厂配件;姜某主张该公司销售已通告召回的缺陷车辆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黑民再14号民事判决:撤销合同、相互返还,某汽车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用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七分,并三倍赔偿购车款四十八万八千四百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

汽车销售企业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时间点决定性质

本案的核心争点是一个时间问题。某汽车公司说:我在销售后两次电话通知姜某车辆有召回信息,这怎么能算隐瞒?法院的回答是: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生产者已经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而车辆售出是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销售商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属于召回车辆,却仍然出售,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事后的告知可以减轻后果,却抹不掉交易那一刻已经完成的欺诈。这条规则对所有经营者都是提醒:补救不能倒推洗白。

为什么是缺陷汽车而不是一般瑕疵

法院在说理中特别强调了汽车缺陷的特殊性:车辆存在缺陷直接关系到驾驶者、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对投入市场的缺陷车辆采取严格的强制召回政策,并制定专门行政规章,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还要求,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也就是说,销售商不只是被动知情,而是负有停止销售的法定义务。继续销售,性质就不只是违约。

三倍赔偿之外还赔了什么

判决的赔偿结构值得拆开看:撤销合同后相互返还,公司退还购车款十六万二千八百元,姜某退车;此外公司赔偿姜某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一万零八百七十五元与保险费六千六百零八元零七分,合计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七分,这些是姜某因购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后是按购车款三倍计算的惩罚性赔偿四十八万八千四百元。三倍赔偿的基数是商品价款,不包括税费,这一点与本案的处理一致。

汽车销售合规的三道闸

第一道,入库与销售前核对召回公告,建立车辆识别代号与召回名单的比对流程;第二道,对列入召回范围的车辆,先返厂修复再上架销售,修复记录随车交付;第三道,销售环节书面告知车辆状态并由消费者签字确认,包括是否属于召回车辆、是否已修复。三道闸缺一,风险就不是个案赔偿,而是品牌信誉与批量诉讼。对消费者而言,购车前可以通过生产者官网与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查询召回信息,提车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

事后打两个电话告知,抹不掉交车那一刻的隐瞒。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姜某诉称:2017年5月4日,姜某购买了一辆由黑龙江省伊春龙海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出售的起亚牌汽车,在支付购车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后,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2017年5月20日、6月11日某汽车公司电话联系姜某,告知其所购车辆因有召回信息,请其到4S店更换原厂配件,但姜某一直未予更换。其后,姜某将某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姜某与某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某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162,800.00元,姜某返还在某汽车公司所购的起亚牌车辆;

2.某汽车公司赔偿姜某三倍购车款488,400.00元;

3.某汽车公司赔偿姜某车辆购置税10,875.00元、车辆保险费用6,608.07元;

4.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1.购车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依法解除,姜某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车辆保险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2.某汽车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3.案涉车辆一直由姜某实际控制并使用,某汽车公司电话通知姜某案涉车辆存在召回信息,其需要依照召回公告进行升级,以便正常使用,但姜某一直没有办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姜某通过案外人王某,从某汽车公司购买一辆起亚牌KX5汽车。姜某购买涉案车辆后,交纳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6608.07元,交纳车辆购置税10,875元。某汽车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6月11日电话联系姜某,并告知姜某所购车辆因有召回信息,请其到4S店更换原厂配件。姜某至今未到4S店更换配件。姜某自述,于2017年5月12日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告知涉案车辆可能系召回车辆,姜某继续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黑07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姜某与某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二、某汽车公司返还姜某购车款162,800元,姜某待某汽车公司的购车款返还时,将起亚牌汽车一辆返还给某汽车公司;三、某汽车公司赔偿姜某车辆购置税10,875元、车辆保险费用6608.07元,合计17,483.07元;四、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姜某不服,以某汽车公司向姜某出售存在缺陷汽车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等为由,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黑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字439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姜某与某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三、姜某将其购买的起亚汽车退还给某汽车公司,某汽车公司同时退还姜某购车款162,800元;四、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姜某因购车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用17,483.07元;五、某汽车公司三倍赔偿姜某购车款488,4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汽车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据缺陷汽车召回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规定,某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属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车辆,却仍将案涉车辆出售姜某,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本案中,某汽车公司虽抗辩称其公司在车辆销售后两次电话联系姜某,告知姜某所购车辆有召回信息,其不构成欺诈。但依照民法原理及法律规定,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

综上,姜某主张某汽车公司构成欺诈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某汽车公司应当赔偿三倍购车款488,400元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某汽车公司隐瞒案涉车辆瑕疵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赔偿姜某三倍购车款。姜某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还需指出的是,因车辆存在缺陷直接关系到驾驶者、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对投入市场的存在缺陷的车辆系采取严格的强制召回政策,并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某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了解掌握国家关于缺陷车辆强制召回的政策规定,并严格执行。在缺陷车辆已经确定召回之后,仍对外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所作裁判对于个案的一方当事人来看,赔偿责任过高,但就司法导向、裁判指引而言,对于依法维护全体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保障乘用车市场健康发展,依法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

汽车销售企业违反国家通告要求,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21)黑民再14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84-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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