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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赵某1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9)豫刑终36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故意杀人罪 · 二审 · 2019-12-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持砍刀、匕首杀死前妻及其与前夫之女共两人,作案后服毒自杀未果,驾车逃往郊外,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所处位置告诉了弟弟。

弟弟随即报警并四处寻找,找到人以后再次报警,把具体位置告诉了公安机关,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

一审、二审都认定自首,但理由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时明确:这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审查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只要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即可,不局限于送到特定场所。

亲友协助抓捕、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因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核心要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与送亲投案有本质区别。

三、赵律师点评

三级法院给出过三种理由,只有第三种站得住

一审说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视为自首;二审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抗拒;最高人民法院则认定为亲友主动报案后送去投案。区别在于前两种抓不住要害:被告人是逃到郊外后被找到的,并不是留在现场等候;而弟弟报警、告知位置后他没有逃也没有抗拒,这才是关键。

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什么

看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控制——至少不反对、不抗拒。弟弟报警时他明知,且当时虽已服毒仍有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却没有走。这种不反抗的态度,与亲友捆绑送归案里那种抵触有着本质区别。至于送到哪里,那是形式问题,交给司法机关控制才是实质。

认了自首,为什么还是死刑

自首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不是必定从轻的免死牌。被告人持砍刀、匕首杀死两人,事先准备工具、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从轻,依法核准死刑。遇到重大案件,家属代为报警并说明位置这一步一定要做、要留痕,但它换来的是量刑上的考虑,不是结果上的保证。

弟弟报警、告知位置、哥哥没有逃——这三件事凑成了法律上的送亲投案。它保住了自首这个情节,却没能改变结局:自首是应当考虑的从宽,不是必然的从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酒某于2016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3月3日上午,赵某1在酒某家中持砍刀、匕首将酒某及酒某与前夫薛某1之女薛某2杀死。作案后,赵某1服毒自杀未果,驾车逃往济源市郊并将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2。赵某2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1,在找到赵某1后,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1抓获。

2019年8月30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以(2019)豫9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某1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以(2019)豫刑终3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赵某1死刑。济源中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1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杀人行为,主观上应认定为直接故意;赵某1的亲属获悉赵某1的犯罪行为后随即报警,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1时又将位置告知了警方,属于协助抓获被告人,应视为自首。赵某1直接致二人死亡,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河南高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赵某1构成自首的理由不当,赵某2等人找到赵某1后,边询问情况边报警,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抓捕时未抗拒,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认定赵某1构成自首的理由欠妥,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2,赵某2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体位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案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的性质与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认定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2后,赵某2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1,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1后,赵某2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1抓获。这种行为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具有将自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2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2等亲友找到赵某1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体位置时,赵某1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某1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人员,赵某1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配合地位,完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亦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在犯罪后“架起退却的金桥”。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等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2)种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观点对上述规定中“现场”范围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自动投案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够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并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

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即驾车潜逃,抓捕现场与犯罪现场毫无关联且距离遥远,因此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从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虽然在作案后企图通过喝农药、撞车等方式自杀,但在自杀未果后主动联系亲属,并在亲属报警告知公安具体位置时,没有阻拦、潜逃或继续自杀,说明此时赵某1已经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2,赵某2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体位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案号:(2019)豫刑终36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7-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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