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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5)高刑终字第4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故意杀人罪 · 二审 · 2015-07-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凌晨在路口附近,被告人与素不相识的两名被害人酒后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随即持尖刀动手。

他先朝其中一人左面部猛砍一下,又在辅路上朝另一人的颈、左肩、胸及左臂等部位连刺数下,致一人左腋动脉离断、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一人轻伤一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从凶器、部位、刀数看杀人故意明显,一死一伤按故意杀人罪一罪评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但对于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主观认识不明确的,属于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可用一罪进行综合评判。

行为人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一死一伤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不因其中一人仅受轻伤而另定故意伤害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死一伤,为什么不是两个罪

常见的思路是把死亡结果定故意杀人、把轻伤结果定故意伤害,然后数罪并罚。法院没有这样处理,理由是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明确——他要的是持刀捅刺,至于每一下会造成多大后果并不在意。这种概括故意用一个罪就能评完整,硬拆成两罪反而割裂了行为。

杀人故意是怎么被认定的

三条:凶器是尖刀;部位是颈项、胸部等要害;刀数是连刺七刀。加上他承认自己在现场持刀扎人,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与伤情鉴定相互印证。辩解称是对方先打自己、没有伤人故意,在这些客观证据面前站不住。

为什么是死缓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

一死一伤、罪行极其严重,本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院鉴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赔偿到位、取得一定谅解,在死刑案件里确实能改变执行方式,这一点值得当事家属尽早安排。

一把尖刀造成一死一伤,法院按一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用一罪综合评判,既完整评价了行为,也避免了人为拆分罪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与光华路交叉路口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男,殁年27岁)、董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尖刀朝董某某左面部猛砍一下后,又在路口东侧辅路上,持尖刀朝赵某的颈、左肩、胸及左臂等部位猛刺数下,致赵某因左腋动脉离断及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甲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是对方打自己,其拿刀了但没有故意伤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一节,经查,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董某某喝酒聊天,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刺扎赵某、砍伤董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张某甲关于自己在案发现场持刀扎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某甲与素不相识的两名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即持刀刺扎赵某颈项部、胸部等部位7刀,砍伤董某某面部,均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从张某甲所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刀数看,张某甲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张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主观认识不明确,属于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此可用一罪进行综合评判。行为人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一死一伤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案号:(2015)高刑终字第4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177-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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