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丁某平诉莫某江、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案外人丁某国与莫某江、顾某华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丁某国借款一百万元,后丁某国将债权转让给丁某平并通知了债务人。
截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莫某江、顾某华尚欠到期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丁某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顾某华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裁定,对丁某平的起诉不予受理,认为合同履行地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无管辖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
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民事合同性质、起诉主体、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
三、赵律师点评
债权换了人,管辖不跟着换
债权转让是实体法上极为便利的安排: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债务人同意,通知即生效。便利的另一面是风险——债权人完全可以挑一个住所地法院对自己最有利的第三人,把债权转给他,让第三人去做原告。本案的裁判思路就是堵住这个口子: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既然原债权人丁某国的住所地不在普陀区,受让人丁某平也就不能因为受让而获得在普陀区起诉的资格,否则等于凭一纸转让凭空制造出一个新的管辖连结点。
合同履行地要回到基础合同去找
裁判要旨给出的操作口径很明确: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时,合同履行地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而不是依据转让合同,也不是依据受让人自己的所在地。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再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结合合同性质、起诉主体、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判断。本案是民间借贷,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是原合同的出借人丁某国,因此合同履行地是丁某国的住所地。起诉人没有证明丁某国住所地在普陀区辖区,加上被起诉人住所地也不在该辖区,两个连结点全部落空,不予受理的结果就是必然的。
债务人的管辖利益是受保护的程序利益
这一节的落点值得反复咀嚼。法院明确指出:债务人的利益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这句话把管辖利益从可有可无的程序细节,提升为实体法应当顾及的债务人利益。它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形成呼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实务中,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往往只关注金额、期限、担保,很少核算自己能在哪个法院起诉;本案提示,受让前的这一步功课必须做在原合同上。
受让人的尽调清单上应加一行
对做不良资产或者批量受让债权的机构而言,这份裁定给出了一个可操作的动作:受让前先查原合同的管辖约定与合同履行地,再查让与人住所地。若两者都不在预期法院辖区,就要么调整受让后的诉讼策略,要么在受让价格中把异地诉讼成本计入。同时也要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为了制造管辖连结点而虚假转让债权。裁判要旨的后半句已经写明债务人利益不得受损,实践中那种把债权转给选定的第三人以规避约定的做法,一旦被查明,同样不会得到支持。
债权可以转,债务人的管辖利益不能转没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起诉人丁某平诉称:案外人丁某国与被起诉人莫某江、顾某华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莫某江、顾某华向丁某国借款100万元。后丁某国将债权转让给丁某平,同时通知莫某江、顾某华债权转让事宜。截至2019年5月25日,莫某江、顾某华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故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某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顾某华承担连带责任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合同履行地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686号民事裁定:对丁某平的起诉不予受理。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民间借贷合同接收货币一方即案外人丁某国住所地。
因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辖区,且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丁某国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民事合同性质、起诉主体、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 (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 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合同履行地( 包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案件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不能以债权受让人 (新债权人) 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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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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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0107民初1368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1-2-103-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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