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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案号:(2021)苏0104刑初550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一审 · 2021-07-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一月至二〇一九年六月间,被告人何某明知某类树皮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购买该类树皮,磨成粉末后按特定方法熬制成含有二甲基色胺的液体,先后三次贩卖给他人吸食,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某类树皮粉末净重二百五十六点五五克。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液体及树皮粉末。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国家未管制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为原料,通过特定方法将其中管制成分提炼制成相关物质,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毒品特征的,属于毒品。

明知某类植物系未被国家管制的原生植物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采取特定方法提炼,改变原生植物的物理形态使其具备毒品效用,没有合法用途的,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树本身不管制,不等于熬出来的东西合法

本案涉及的树并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毒品原植物,但它的皮里含有二甲基色胺——一种被列入国家一类管制的麻精药品成分。裁判要点由此推导出一条规则:判断是不是毒品,看的是提炼出来的物质是否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特征,而不是原料植物本身是否在管制名录上。这条规则堵住了一个显而易见的漏洞:如果只看原料,那么所有从非管制植物中提取管制成分的行为都会成为法外之地。

三步检验法

法院给出了一个可操作的三段式。第一段看主观——行为人明知原材料含有麻精成分,仍用特定方法提取,目的是发挥毒品的成瘾效用;何某是从网上专门找来的制作方法,目的明确。第二段看客观——加工后所得物质是否与其他常见毒品同样便于吸食消费;树皮本来不能直接吸食,熬成液体后可以直接服用,吸食方式和便利性发生了根本转变,滥用可能也就随之产生。第三段看用途——如果是为医疗、科研等合法目的提取,不构成本罪;何某是卖给他人吸食消费,不存在合法用途。三段都过,制造毒品罪成立。

为什么不是“只是煮了一锅水”

辩护中最容易被提出的质疑是:这不过是物理加工,没有产生新的化学成分。这个质疑在本案中不成立。制造毒品从来不限于化学合成,用物理方法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以便于吸食消费,同样属于制造。何某把树皮碾成粉末、加入白醋和水反复加热熬制,让二甲基色胺分离溶解到水里——虽然化学成分没变,但形态从“不能直接吸食的树皮”变成了“可以直接喝的液体”,效用实现了质变。

刑期为什么只有一年九个月

定罪虽重,量刑却轻,原因有三。数量小:查获的树皮粉末只有二百五十六克,且判决并未认定巨额毒品数量。获利少:非法获利仅一千八百元。有法定从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最终合并判处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这个结果提示:新型毒品的定罪门槛可能比想象中低,但量刑仍然严格遵循数量、情节与法定从宽事由的折算规则,辩护空间主要集中在含量鉴定、用途与立功上。

树不管制,熬出来的那碗东西管制;形态一变,性质就变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明知某类树皮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购买该类树皮,磨成粉末后按特定方法熬制成含有二甲基色胺的液体(俗称“死藤水”),先后三次贩卖给袁某某、傅某某、汪某吸食,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9年9月23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某类树皮粉末,净重256.55克。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苏01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死藤水”、树皮粉末。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国家未管制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为原料,通过特定方法,将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提炼制成相关物质,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毒品特征的,属于毒品。

对于明知某类植物系未被国家管制的原生植物,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采取特定方法提炼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改变了原生植物的物理形态,使其具备毒品效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故从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炼出毒品并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本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主观上行为人明知原生植物含有麻精药品成分并使用特定方法提取麻精药品成分,以获得毒品效用。毒品最主要的特征和效用是成瘾性,即使得吸食者对毒品产生心理和生理依赖。如行为人为最大程度发挥原材料物质的毒品效用而加工、配置的,则可认为其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本案中,相关树皮中虽含有国家管制的一类麻精药品成分二甲基色胺,但相关树本身并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毒品原植物品种,且在进行加工之前无法实现毒品效用。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获取“死藤水”的制作方法后,主动购得相关树皮并用特定方法进行加工处理,目的在于通过提取相关药品成分,充分发挥其作为毒品的效用,可以认定其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是客观上对原生植物加工后所获物质与其他常见毒品同样具备便于吸食和消费的性质。如果加工后形成的物质不能直接被吸食消费,不存在滥用可能和特定社会危害性的,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通过将特定树皮碾成粉末后,加入白醋、水反复加热熬制,使特定树皮中的二甲基色胺成分分离、溶解于水中,制作成可供他人服用的液态物质,相较原生植物树皮而言虽未产生新的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但上述行为使得原本不能被直接吸食使用的树皮转化为可以便于被消费、滥用的含有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的液体样态,实现了吸食方式和便利性的根本转变,已具备毒品效用。

三是从使用目的上,对于生产、销售用于合法用途的上述提取行为,不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因国家管制的药用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科研等合法用途,未经批注,若行为人从原生植物中提取麻精药品成分或销售系为合法目的,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而可能构成妨碍药品管理罪等。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提取制成的含麻精药品成分的物质,出售给他人吸食消费,不具有合法用途,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合法用途情况下,明知某类植物系未被国家管制的原生植物,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采取特定方法提炼出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改变了原生植物的物理形态,使其具备毒品效用,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从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炼出毒品并予以贩卖的,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案号:(2021)苏0104刑初550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35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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