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电泳设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拿不到源代码就判不了软件侵权?最高法院:别把源代码比对当死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源代码比对并非软件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仍应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权利人初步举证后,被告不提交源代码应承担不利后果
规则确立:法院责令提交被诉软件源代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一审以原告未证源代码近似为由驳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源代码比对并非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权利人证明接触可能及可视化内容相同特别是瑕疵显示相同的,尽到初步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提供相反证据;法院责令提交被诉软件源代码而拒不提交的,其后果不应由权利人承担
三、赵律师点评
两台电泳仪的界面之争
某电泳设备公司是电泳仪控制程序的著作权人,其前技术部门员工离职后创办了科技公司,销售的电泳仪经公证购买后当庭比对: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与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与权利人的产品完全相同,连界面上的瑕疵显示都一模一样。一审却驳回了诉请,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明双方源代码实质近似——权利人根本拿不到对方源代码。官司上诉到最高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举证责任的重新校准
最高法院纠正了三个认识偏差。第一,源代码比对不是必经环节:软件侵权判断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源代码比对只是查明实质性相似的手段之一,不是必备条件——把手段当门槛,等于纵容侵权人靠藏起源代码逍遥法外。第二,初步举证的标尺要贴近权利人的举证能力:权利人难以获取被诉软件源程序,其已证明被告对软件有接触可能——法定代表人曾在其开发技术部门任职——加上两款软件可视化内容相同、连瑕疵显示都相同,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尽到。第三,举证责任要移到该在的位置:被诉侵权人主张不侵权的,应提供相反证据;法院责令其提交被诉软件源代码,它却说代码是朋友给的、人已联系不上——无法提交的后果岂能转嫁给权利人?一审仍以源代码未比对为由驳回诉请,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软件维权的正确姿势
对软件企业而言,本案与同日入库的姊妹案共同构成取证路线图:界面比对、操作流程录屏、错误信息与瑕疵显示,都是源代码之外的比对抓手;前员工关系的证据要留——任职记录就是接触可能的自带证明。对被诉方而言,拒不提交源代码不再是护身符,法院可以责令提交,拒不提交的后果自担。对法院而言,本条划清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边界:不能把权利人客观上无法完成的证明任务压回给权利人。
举证的天平要放在举证能力相当的位置上。权利人证明不了他拿不到的东西,那是法律的诚实;藏起源代码的人想借这道门槛脱身,那是法律的失守——本案把天平摆正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电泳设备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JY-C系列电泳仪程序97-0X”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权利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某电泳设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将代码集成在电泳仪设备上对外销售,侵害了某电泳设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请求判令:1.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就侵害某电泳设备公司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
2.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电泳设备公司经济损失394098.36元;
3.某科技公司支付某电泳设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设备费共计14520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并未对涉案软件进行销售、使用,某电泳设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缺乏依据且金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国家版权局向某电泳设备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JY-C系列电泳仪程序97-0X”,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9年10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某电泳设备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XX多用途电泳仪程序V1.0”,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职于某电泳设备公司的开发或技术部门,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2017年5月4日,某电泳设备公司在某科技公司的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一台DYY-6X双稳定时电泳仪,将某电泳设备公司的JY-600X型电泳仪与上述公证购买的电泳仪的操作界面进行比对,其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均相同。
一审中,一审法院责令某科技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提交至法院,但某科技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无法联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7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电泳设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的DYY-6X型电泳仪中的软件源代码与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判决:驳回某电泳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电泳设备公司以其已经就某科技公司实际接触了涉案软件且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具有一致性履行了举证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职于某电泳设备公司的开发或技术部门,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对某电泳设备公司的JY-600X型电泳仪与某科技公司的电泳仪的操作界面比对后认定某科技公司的电泳仪运行后在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上均与某电泳设备公司的电泳仪相同。就权利人某电泳设备公司而言,其难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在其已证明某科技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特别是二者在瑕疵显示上亦相同的情况下,某电泳设备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如被诉侵权人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责令某科技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但某科技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无法联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码。
在某电泳设备公司已证明某科技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为由,认为某电泳设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从而驳回某电泳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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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5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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