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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青岛某某公司等诉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2-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商标抢注撞上在先美术作品:注册商标用了别人书法造型,照样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书法文字造型即使借鉴公有领域字体,只要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取舍与编排,就构成独创性表达,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规则确立:案外人出具的设计稿属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接触可能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商标性使用亦侵害在先著作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书法文字造型借鉴公有领域字体,但组合形式并非完全复制既有作品、体现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委托创作的设计稿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时属孤证,不能证明独立创作;对在先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且标志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书法标志的两条权利线

某公司经受让取得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另一方的经营者却把几乎同样的造型申请注册了两件商标,还许可一家公司实际使用。权利人以在先著作权起诉,索赔五百万元。一审以标志存在明显差异、无接触可能性驳回;二审换了思路,认为起诉超过了商标注册后五年的时限;再审把两条路都堵死后改判——问题的关键回到独创性与接触证据本身。

独创性与孤证的双重检验

再审的推理分三步。第一步立作品:一品石书法造型虽借鉴了公有领域字体,但文字表达形式并非完全复制既有作品,以该组合形式呈现的造型未在任何现有证据中出现——即便源自公有领域,也是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属于独创性表达,构成美术作品。第二步破抗辩:被告主张被控标志系委托他人创作,拿出一张案外人出具的设计稿,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孤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过来,在案证据能证明被告有接触在先作品的可能性,加上标志与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独立创作的说法立不住。第三步定性质:即使标志被注册为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影响侵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不是后注册者洗白在先创作的护身符。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停止侵权并赔偿五十万元。

注册商标的著作权地雷

对企业而言,本案是注册商标审查的补课清单:商标标志若非自创,注册成功不等于权利干净,在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随时可以越过商标时限主张著作权——著作权保护期远长于商标争议五年期,这是一颗长效地雷。对权利人而言,创作底稿、发表记录是立身之本;而对方的设计委托证据若只是孤证,攻击点就是佐证缺失。对法院而言,本条厘清了借鉴公有领域与独创表达的界限,也明确了商标性使用与著作权侵权的并行关系。

公有领域的字体人人可用,但取舍编排出的个性只属于创作者。注册商标的证书记录不了权利的清白——先用别人的造型注册,再用五年时效抗辩,两道门都被著作权堵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中,青岛某某公司主张郑某申请注册、湛江市某某公司使用的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侵害了其经受让取得的“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青岛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两被告辩称,青岛某某公司主张的标志不构成美术作品;即使涉案标志构成美术作品,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情况下,考虑到青岛某某公司已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青岛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某有接触在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7)粤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青岛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青岛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青岛某某公司对“一品石”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上述两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算的五年时限,因此对青岛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对青岛某某公司主张的“一品石”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标志与该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是否有接触青岛某某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可能性等问题,已无必要再予以评论。据此,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民终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青岛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中的书法字体,但文字表达形式并非完全复制自既有作品,且以该组合形式呈现的书法文字造型并未在任何现有证据中出现,即使其源自公有领域,也是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青岛某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虽然主张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系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并就此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设计稿,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郑某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一品石”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志的行为构成对青岛某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有关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未侵害青岛某某公司著作权的认定作出了纠正。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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