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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某诉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208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4-10-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应用商店卖盗版电子书,手机厂商辩称平台是境外关联公司运营的——法院不买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运营者对第三方上传的应用程序有很强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并通过收费下载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规则确立:可以明显感知应用程序系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平台运营者通过商业筛选分销第三方上传的应用程序并从收费下载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应对平台内侵权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平台在可以明显感知应用程序系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赵律师点评

付费下载的盗版小说

作家的一部小说被第三方开发商做成阅读应用,上传至某手机厂商的应用程序商店,用户付费不到一美元即可下载阅读。作家起诉手机厂商,厂商的挡箭牌有两面:商店由境外关联公司运营,被告不适格;自己只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收到通知删除了事,无过错可言。

控制力与利益的义务对价

二审的推理把平台责任的两块基石放稳了。第一块定经营主体:商店的运行界面标注着厂商版权所有,店内应用均由厂商自行开发或与其签署开发商协议的企业开发,协议还约定厂商承担协议修改、应用审核、分销和撤销等核心职责——厂商就是商店经营者,境外主体的说辞割不断责任链条。第二块定注意义务的分量:这不是普通的存储空间——厂商对商店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通过商业筛选和分销第三方应用程序,并从收费下载业务中获取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商业模式里每一步都是主动的、获利的,注意义务自然水涨船高。第三步定过错:涉案应用使用了作品的主要内容,厂商在可以明显感知其系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审核机制形同虚设就是过错。付费下载侵权应用的行为侵害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厂商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分发平台的义务刻度

对应用商店、分发平台而言,本条立了一根标尺:控制力越强、分成越多,注意义务越重——审核不是走过场,对明显未经许可的热门内容放行,直接经济利益的每一分都会变成判赔的筹码。对权利人而言,付费分发平台比免费论坛好告:商业筛选的证据、付费记录都指向平台的主动性与获益。对法院而言,本条把平台类型化做到位——控制力加直接获益的商店,不是被动的信息存储空间,责任标准相应上浮。

平台不是仓库管理员,而是商铺的店主——挑选货品、摆上货架、收钱分成,每一步都是经营。获利与义务从来是一枚硬币的两面,翻过来就是判决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李某某诉称:《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某出版社出版,李某某是该书作者。登陆苹果官网,下载、安装iTunes软件(在iTunes软件页面下方显示“版权所有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并进入。在iTunes软件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李某某”,可以查找到名为“李可乐抗拆记(简繁)”的应用程序。使用Ipod touch点击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支付“$0.99”,可以购买安装“李可乐抗拆记” 应用程序,内含部分涉案作品的内容。李某某指控某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李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5 000元;

2、赔偿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425元。

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是一家经营硬件为主的美国企业,其产品主要为Iphone、Ipad等多媒体通讯设备,涉案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并非由其经营,而是由其关联公司即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的艾某公司(ITunes S.A.R.L)经营和管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也并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况,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程序,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并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与侵权应用程序开发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某出版社出版,该书的版权页显示:李某某著,2011年1月第1版,2011年1月第1次印刷,字数为305千字,定价为28元。

登陆网址为http://www.apple.com.cn网站,该网站下方显示“ Copyright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该网站上下载、安装iTunes软件并进入,在iTunes软件页面下方显示“ 版权所有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iTunes软件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李某某”,可以查找到名为“李可乐抗拆记(简繁)”的应用程序。在该页面中,左上方显示“App Store > 图书 > zilla”,其下方显示涉案应用程序的图标及相关信息,包含:“类别:图书”,“发布日期:2011年01月30日”,“版本:1.0”,“开发商:ying feng ou © 2011.zilla.inc”,右侧应用程序截图显示为涉案图书封面。

App Store是为配合其苹果终端设备市场而在全球范围内设立的,为Ipad、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提供软件销售、许可和服务的在线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商业模式是某公司由终端设备厂商向服务提供商转型的重要商业模式创新,通过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的销售和普及,带动仅适用于苹果iOS操作系统运行的App应用程序的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某公司通过引入第三方开发者并为其提供高比例软件销售、许可收益的方式,最大程度地调动第三方App应用程序开发者的创新能力,为苹果iOS操作系统提供丰富的App应用程序,从而增强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的市场竞争力和用户黏度,从而实现某公司在苹果终端设备市场和App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双赢。某公司作为App Store商业模式的创造者,对App Store的运营模式的构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App Store商业模式运行中,主要存在三方参与者:App Store平台商、App应用程序开发商、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在注册用户账号后,可以通过购买下载并将App应用程序安装于Ipad、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中,获取应用程序中的内容。App应用程序开发商在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后注册开发者账号,并通过同意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支付99美元费用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成为可以开发付费App应用程序的App应用程序开发商。

App Store平台商通过在上述协议中获得的管理和控制权,实现对App Store平台的管控,当App应用程序开发商上传应用程序后,App Store平台商根据上述协议中确定的规则,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按照App应用程序开发商上传时事先设定的方式发布给最终用户,供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购买和下载。在全部过程中,App Store平台商掌握着App Store的管理和控制权,是平台的主要掌控者。

某公司为ITUNES程序的开发者并提供该程序的免费下载,“App Store”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某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App Store”中所有应用程序均为某公司自行开发或由与其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的开发商进行开发的事实,以及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在App Store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应用程序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的重要职责,可以确认某公司为“App Store” 的经营者,作为App store的平台运营商,应当对App store所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公司对于可以在App Store上发布的应用程序采取了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与挑选,而无须受到第三方应用开发者的限制,某公司作为App store的运营者,根据其自身规划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政策及协议条款,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及众多网路服务提供商不同的是,某公司所运营的App store,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第三方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3/7分成的固定比例直接收益。可以合理推断,某公司从App store的运营中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

某公司作为综合性的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的运营者,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某公司未适当的履行其注意义务,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1.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为平台服务商,尽管艾某公司参与了App store的部分运营工作,但某公司作为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的运营者,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并未尽到其适当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因此某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上传,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某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某公司经营的“App store”提供涉案侵权应用程序,供网络用户付费后下载,构成了对李某某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综上,某公司应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经营者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系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经营者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经营者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208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5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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