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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闫某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案号:(2005)年高刑终字第0008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故意杀人罪 · 二审 · 2005-06-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趁留宿妇女熟睡用铁锤猛砸头部致死并肢解抛尸,另一起因被害人奋力反抗未能得逞,同期还多次盗窃。

他因涉嫌盗窃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故意杀人和三起盗窃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构成余罪自首、同种盗窃不构成,系累犯且主观恶性深,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因涉嫌某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种罪行,以自首论;如实供述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余罪自首。

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同样是主动交代,为何一个算一个不算

关键在罪行是否同种。他是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的,此时供出故意杀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属不同种罪行,依法构成余罪自首;而供出的另外三起盗窃,与已掌握的盗窃是同一种罪行,按司法解释不构成余罪自首。这条界线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判断要点只有两个: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是哪一种罪行,新供的是不是同一种。

累犯与自首正面撞上了怎么办

他多次被行政处罚,又因惯窃、盗窃、伪造身份证件被判刑,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再犯,是累犯,且两起杀人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性质后果情节均特别严重,本属罪行极其严重。但裁判没有简单从重,而是把它与余罪自首、部分未遂放在一起综合衡量,得出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结论。既有从重又有从轻情节时,要做的是整体衡量,而不是按情节数量加减。

死缓是怎么落定的

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死缓。裁判采纳了故意杀人罪系自首、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同时保留盗窃罪的十年有期徒刑与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缓。这里能看到一条清晰的量刑逻辑:自首把死刑立即执行拉回一档,累犯与手段残忍又阻止了进一步从宽,最终停在死缓。对同类案件而言,羁押期间主动供述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往往是改变执行方式的关键一步。

供出未掌握的杀人事实换来余罪自首,供出同种盗窃却不作数。自首与累犯对冲之后,死刑立即执行改成了死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闫某华将一妇女带至北京市海淀区某路15号院1号楼207号家中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闫某华趁该妇女熟睡之机,用铁锤猛砸其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闫某华将该妇女的尸体肢解,抛弃于海淀区某某桥西北角垃圾堆、某某区某某某桥下护城河等处。

2003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华携带铁锤、绳子等凶器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某某大学东路41号院1号楼地下室12号内,与徐某(女,40岁)同宿。次日凌晨6时许,闫某华趁徐某熟睡之机,用铁锤猛打徐某的头部,并用尼龙绳欲将徐某勒死,因徐某奋力反抗搏斗,闫某华杀人未遂。

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闫某华实施盗窃3次,窃得“安利”化妆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06元及户口本、护照等。

2004年1月至2月2日,被告人闫某华先后4次盗窃人民币共计2700余元及移动电话机、充电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

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闫某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两起故意杀人和三起盗窃罪行(即上述第1、2、3项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闫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闫某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闫某华所犯盗窃罪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并指认犯罪现场,建议对闫某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华系因涉嫌盗窃被羁押,且公安机关已掌握闫某华有实施盗窃犯罪的嫌疑,故闫某华所犯盗窃罪不属于自首;闫某华退赃及指认犯罪现场的行为经查属实,但对其所犯盗窃罪尚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闫某华所犯故意杀人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认定。

闫某华所犯故意杀人罪虽系自首,所犯部分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但闫某华犯罪的性质极为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故对闫某华所犯故意杀人罪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于2004年12月17日以被告人闫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闫某华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闫某华的故意杀人事实属于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闫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某华所犯故意杀人罪虽系自首,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驳回闫某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闫某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闫某华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二起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指认抛尸现场,系自首,其所犯部分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故对闫某华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闫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闫某华故意杀人罪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于2005年6月13日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闫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曾多次因扒窃、盗窃、流氓被行政处罚,因犯惯窃罪、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既有劣迹,也有前科,在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内又实施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系累犯。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在本案中,被告人故意实施了两起杀人行为,且手段残忍,并直接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后果、情节均特别严重。因此,从主客观方面考察,本案被告人的罪行确属极其严重。本案被告人在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本人实施的二起故意杀人事实和三起盗窃事实,这五起犯罪事实,均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

其中,由于被告人是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在羁押期间又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属不同种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主动供述,依法构成余罪自首。但是他如实供述的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另三起盗窃罪行,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一种罪行,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余罪自首。对于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法律规定中的“可以从轻”,应理解为从轻是原则,不从轻是例外。特别是对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同时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从贯彻和坚持“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综合考虑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而对依法从宽处罚。当然,对于具体案件最终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还是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司法价值,以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等影响量刑的因素进行综合比较、平衡,依法裁量。

案号:(2005)年高刑终字第000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7-01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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