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冯某某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冯某某自二〇〇七年起担任被害单位某上海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负责银粉销售工作;二〇一四年九月至二〇一九年三月间,其利用知晓客户信息、负责洽谈及有权修改销售价格的职务便利,在客户公司与被害单位的直接交易中加入其与同案人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作为虚设中间环节。
具体手法是先由其控制的公司以正常市场价格与客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货款,再以低价从被害单位采购银粉,后交付客户公司,从中侵吞货款差价;经审计,共侵吞货款一千九百二十四万余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的判决,并认定其控制公司缴纳的税费属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同案人员受指使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其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均属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应计入犯罪金额。
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而缴纳的税费,属于在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虚设一层中间商,差价就进了自己口袋
本案的手法在购销领域很典型:客户本来可以直接从被害单位买银粉,冯某某在中间加入三家公司——这三家都是他和同案人实际控制的空壳。操作是两步:先由其中一家以正常市场价格与客户签销售合同、收货款;再以低价从被害单位采购银粉;最后交付客户。差价就是侵占的金额。这个结构的关键在于信息不对称——冯某某掌握客户信息、负责洽谈、有权修改销售价格,三个权限合起来,足以把交易路径改道。
同案人开发的客户,为什么也算在他头上
辩护人提出,同案人杨某开发客户的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不应计入冯某某的犯罪金额。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杨某系受冯某某指使共同利用冯某某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均系二人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这条规则对共同犯罪案件很重要——受指使者实施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全部归属于指使者,不能因为「这个客户不是我谈的」而切割数额。
税费为什么不能从犯罪金额里扣
这是本案最有实务价值的一处。辩护人主张,三家涉案企业在职务侵占过程中缴纳了税费,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法院的回应是:冯某某为获取银粉货款差价,将本人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作为虚设环节加入交易,并向被害公司及客户公司均隐瞒其系实际控制人;其在犯罪过程中缴纳的税费,是为保证完成银粉交易、获取货款差价,应依法认定系在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犯罪成本不扣除」这条规则怎么用
这条规则可以推广到很多场景:为了侵占而支付的手续费、开票税费、运输费用、给第三人的好处费,只要是「为了完成犯罪而付出」,一般都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因在于,犯罪数额评价的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总额,不是他的净收益。辩护时如果主张扣除成本,通常不会被采纳;真正有效的方向是质疑数额的计算方法——比如差价的计算基础是否准确、是否包含正常商业利润、审计口径是否一致。
九年,一千九百二十四万的落点
冯某某侵吞一千九百二十四万余元,被判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四十万元。按刑法规定,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本案落在「数额巨大」的上部,接近十年。量刑时法院考虑了三个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审理期间退赔五百五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如果没有这两个情节,很可能突破十年。
三家空壳公司夹在中间,一千九百二十四万的差价——交的税是犯罪成本,一分不能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起担任被害单位某上海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负责银粉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间,冯某某利用其知晓某上海公司银粉交易客户信息、负责与对方客户洽谈及有权修改银粉销售价格等职务便利,在客户公司与某上海公司的银粉直接交易中加入其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银粉销售的虚设中间环节,其先通过上述三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以正常市场价格与客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货款,再以其控制的公司从某上海公司以低价采购银粉,后交付给客户公司,从而侵吞银粉货款差价。经审计,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吞货款共计1,924万余元。
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赔偿55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沪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沪02刑终5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同案人员杨某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是否计入冯某某犯罪金额。经查,公诉机关系采用冯某某利用其负责银粉销售的职务便利,伙同杨某将其实际控制三家涉案公司作为虚设的中间环节向被害单位低价购买银粉并对外市场价格销售银粉赚取的货款差价来认定指控的犯罪金额。
同案人员杨某系受冯某某指使共同利用冯某某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同案人员杨某开发客户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均系冯某某、杨某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二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吞银粉货款差价共计1,924万余元,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为证,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述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在职务侵占过程中三家涉案企业缴纳的税费是否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银粉货款差价,将本人实际控制的三家涉案公司作为虚设环节加入到客户公司与被害单位的银粉交易中,并向被害公司及客户公司均隐瞒其本人系三家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缴纳三家涉案公司的税费,是为保证完成银粉交易、获取货款差价,应依法认定系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向被害单位退赔553万元,弥补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侵占单位财物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依法不扣除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相关案例
- 李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2023)皖0523刑初246号)
- 桂某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案(职务侵占罪|(2023)沪0106刑初161号)
- 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2023)桂10刑终409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哪些文章引用过本案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3)沪02刑终5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226-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