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职务侵占案

案号:(2023)皖0523刑初246号和县人民法院 · 职务侵占罪 · 一审 · 2023-09-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含山县某商贸公司担任销售员,受公司委派到关联企业某商行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主要负责指定区域的奶制品供货、代收货款等工作;按交易习惯,其直接与零售商户联系、收取预付货款、送货、结算,一定时间内再将结算款项上交商行。

自二〇二二年起,李某为获取赌资,以订货优惠返点提高等为由让商户预定产品、私自收取预付货款;为不被发现,其使用自己购买的收据并加盖私自刻印的商行印章交给商户;二〇二二年一月至二〇二三年三月,其从七十五家商户收取预付款六百一十万余元,仅上交八十三万元,私自截留五百二十七万余元用于赌博、挥霍。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单位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单位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财物的,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泛指一切工作上的便利,而是指利用其经手、管理、控制、处分单位财物的职责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负有相关职责的,其收取财物即意味着财物已进入单位控制状态,据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个行为,公诉说是职务侵占,单位说是诈骗

本案罕见地出现了控方与被害单位意见对立: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某商行则认为李某虚构业务、骗取商户信任从而收取钱款,构成诈骗罪。两罪的关键差别在量刑与被害人——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商户,职务侵占罪的被害人是单位。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意见,理由落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六个字上。

「职务便利」与「身份便利」,一字之差

裁判要旨把区分标准讲得很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泛指一切工作上的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控制、处分单位财物的职责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客户是因受到欺骗而交付财物,但因行为人负有相关职责,其收取该财物即意味着财物已经由单位收取并进入单位控制状态,行为人将该财物据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如果行为人仅利用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外观便利、并不负有前述职责,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客户交付财物的,则属于诈骗。

李某为什么是「职务便利」

把标准套到本案:根据某商行的授权,李某负有代收商户货款的职权。这个「代收」二字决定了性质——商户交钱给他,法律上等同于交给商行;他截留的,是商行已经收到的钱。而如果他只是一个没有收款权的普通员工,冒充商行名义收钱,那就侵害了商户的财产(商户以为付了款,实际商行不认),构成诈骗。本案七十五家商户都是按交易习惯向他付款,商行也认可这种模式,所以钱一进他的手就是商行的。

私刻印章、自购收据,为什么不改变定性

李某用了两个手段掩盖:自己购买收据、私自刻印商行印章。这两个动作看起来很「诈骗」,但法院没有被形式迷惑。原因是:他本来就有代收货款的职权,盖章与开收据只是让这个收款行为看起来更正常、延缓被发现,而不是创造出一个原本不存在的收款权。判断的重心始终在「他有没有这个职责」,而不在「他用什么方式掩盖」。这一点在辩护中很关键——手法像诈骗,不等于就是诈骗。

五年十个月,退赔五百二十七万

李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四十万元,并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五百二十七万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按当时的数额标准,这属于数额巨大,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决还提到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需要提示的是,判决特别注明「系根据施行前的数额标准作出的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近年有调整,办案时必须核对行为时与裁判时的标准,这直接影响档次。

他有代收货款的权,钱一进他手就是公司的——私刻印章只是遮掩,改变不了职务侵占的性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含山县某佳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并受该公司委派到关联企业某商行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主要负责安徽省和县南乡以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等区域的某品牌奶制品供货、代收货款等工作。根据某商行与零售商户的交易习惯,李某直接与区域内零售商户联系,收取零售商户的相关奶制品预付货款、向各零售商户运送奶制品货物、与零售商户结算并收取货款,一定时间内再将结算款项上交某商行。

自2022年初起,李某为获取赌资,以订货优惠返点提高、单个产品优惠等为由,让商户预定牛奶产品,私自收取商户预付货款。为不被某商行发现,2022年7月左右,李某使用自己购买的收据,加盖私自刻印的“某商行”印章后给商户,大量收取商户预付款。2022年初至2023年3月间,李某从75家商户手中共收取预付款人民币6108983元(币种下同),仅上交某商行830000元,私自截留5278983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某商行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业务,骗取商户的信任从而收取钱款,其私自占有和处分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皖052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商行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作为单位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单位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财物,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诈骗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泛指一切工作上的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控制、处分单位财物的职责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此情况下,客户虽然是因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向其交付财物,但因行为人负有相关职责,其收取该财物即意味着财物已经由单位收取并进入单位控制状态,行为人将该财物据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如果行为人仅利用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外观便利,并不负有前述经手、管理、控制、处分等职责,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客户向其交付财物的,则属于诈骗行为。

本案中,根据某商行授权,李某负有代收商户货款的职权,故其欺骗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预付款,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注: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的数额标准作出的认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控制、处分单位财物的职责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欺骗单位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财物并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达到入罪标准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号:(2023)皖0523刑初246号 审理法院: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5-1-22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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