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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甲职务侵占案

案号:(2024)沪01刑终1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职务侵占罪 · 二审 · 2024-05-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某甲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起就职于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历任高级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法政事务部日常工作、团队管理及公司与其旗下公司法务工作,包括处置维权诉讼案件等事务。

二〇一六年底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多家侵权主体开展维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支付赔偿款可获谅解书为由,通过指定账户收取赔偿款一千八百万元、四千四百万元、一百一十万元据为己有;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共计四千一百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百万元,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行为人基于代表单位开展维权的职责而使侵权人支付赔偿款、和解款的,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仅包括单位现有的财物,还包括公司的应收账款等预期收入项目;侵权人基于侵犯单位权利的客观事实而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属于单位财物,不能以公司不知情为由否认其归属。

三、赵律师点评

公司不知道,这笔钱就不算公司的吗

本案最尖锐的辩解是:这些维权是王某甲私自开展的,公司并不知情,赔偿款也不是公司出面要来的,怎么就成了单位财物?法院的回答分两步。第一步看钱的性质:侵权人支付赔偿款、和解款的前提是存在侵犯公司相关权利的客观事实,赔偿的对象是公司,对应的款项属于公司的财物。第二步看行为定性:不能以公司不知情为由否认款项归属,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维权并将款项据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而非侵权人一方的财产。

应收账款也是「本单位财物」

判决里有一句非常关键的话: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仅包括单位现有的财物,还包括公司的应收账款等预期收入项目;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资产以应收账款或其他预期收入的形式存在,应当依法保护。这条认定把职务侵占的财物范围从「账上的钱」扩展到了「账外的应收」。实务意义很大——很多职务侵占的辩解都是「这笔钱还没进公司账户,不是公司财物」,本案直接把这条路堵住了。

「利用职务便利」怎么认定:不是泛指工作方便

法院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了界定: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落到本案,王某甲的职责之一就是处置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对侵犯公司著作权的主体开展诉讼或其他维权,该职权并非一般工作人员所能决定;侵权主体也是基于其具有代表公司开展维权的职责,才主动支付赔偿款、和解款。三点合起来,职务与取财之间的因果链就完整了。

擅自盖章,是这套手法能跑通的关键

本案有多起事实都出现了同一个动作: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后以公司名义向侵权方出具谅解书。第二起中,公司已经对深圳某公司开展民事维权,王某甲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擅自加盖印章出具谅解书,对方据此决定支付赔偿款八千五百万元,其中四千四百万元被打到指定账户。这个动作的危害在于,它把公司的法人意志变成了个人的工具——对外,对方看到的是公司盖章的谅解书;对内,公司完全不知情。

十三年,数额与情节共同作用

王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是六千三百一十万元(一千八百万加四千四百万加一百一十万),另有受贿四千一百万余元,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百万元。按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三年落在这一档的下部,考虑到他到案后的态度与退赔情况。这个判决也说明:在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案件中,金额一旦上千万,量刑基本都在十年以上。

公司不知道他去维权,可那笔赔偿本来就是公司的——应收账款也是本单位财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4年11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就职于上海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阅某公司),历任高级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法政事务部日常工作、团队管理、上海阅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法务工作,包括处置维权诉讼案件等事务。

2016年底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王某乙、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上海阅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杭州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冰某公司)开展维权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活动中,由王某甲负责代表上海阅某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由陈某、郑某负责与王某甲联系及资金流转,由王某乙负责联络报案、谈判。后王某甲等人以支付赔偿款可获取谅解书为由,通过指定银行账户收取杭州冰某公司实控人家属向上海阅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万元(币种下同)。该款由王某甲等人据为己有。

2017年年中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王某乙、郑某等人,利用王某甲职务便利,在上海阅某公司已经对深圳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宜某公司)开展民事维权的基础上,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活动中,由王某甲负责代表上海阅某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由陈某、郑某负责与王某甲联系及资金流转,由陈某、王某乙、郑某负责联络报案。王某甲等人在上海阅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后以公司名义向深圳宜某公司出具谅解书,深圳宜某公司据此决定向上海阅某公司支付赔偿款8500万元。后王某甲等人要求深圳宜某公司将其中4400万元支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上海阅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某丰建立的“笔某阁”网站开展维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间,王某甲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后以公司名义向刘某丰出具谅解书。后通过指定账户收取刘某丰家属向上海阅某公司支付的的赔偿款110万元。该款由王某甲等人据为己有。

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4100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4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其他判项略)。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沪0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擅自开展维权,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行为对象是“单位财物”。

第一,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事实。其在上海阅某公司历任高级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法政事务部日常工作、团队管理、上海阅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法务工作,包括处置维权诉讼案件等事务。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职责之一即是处置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对侵犯公司著作权的主体开展诉讼或者其他维权工作,该职权并非一般工作人员所能决定,且在王某甲的犯罪过程中,对相关侵权主体发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是重要一环。相关侵权主体也是基于其具有代表公司开展维权的职责,才主动向公司支付赔偿款、和解款。因此,王某甲的职务无疑对其完成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涉案赔偿款、和解款属于单位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仅包括单位现有的财物,还包括公司的应收账款等预期收入项目。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资产以应收账款或其他预期收入的形式存在,应当依法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侵犯公司著作权的主体开展维权工作,并将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对此,不能以公司不知情为由否认赔偿款、和解款的归属。侵权人支付赔偿款、和解款的前提是存在侵犯公司相关权利的客观事实,赔偿的对象是公司,对应的赔偿款、和解款属于公司的财物。因此,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维权,并将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而非侵权人一方的财产权。

故此,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维权过程中侵占本应支付给所在公司的赔偿款、和解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律事务主管等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诉讼维权的职务便利,在任职的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侵犯单位权利的相关主体开展维权活动,并将对方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4)沪01刑终17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22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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