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被告人王某华与胡某辉、陈某携带一百九十八点二四克冰毒驾车从四川省德阳市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次日上午,王某华、胡某辉携带其中一百克卖给他人。九月十二日凌晨,三人在保定市某酒店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九十八点二四克。
王某华两次供认犯罪的笔录均系其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进入看守所后即推翻原供述,称系刑讯逼供所得。侦查人员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依法取证,但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某华无期徒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依法录音录像,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赵律师点评
该录没录,供述就出局
本案的处理很干脆:王某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讯问时依法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虽然出具了书面证明称依法取证,但没有录音录像,因此他在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的有罪供述不作为定案证据。这里的关键在于书面证明不能替代录音录像——在依法必须录音录像的案件里,录音录像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首要方式,办案单位的一纸说明不足以补足这个缺口。
有罪判决为什么还站得住
排除掉王某华的两份认罪供述之后,法院依然认定其参与贩毒。支撑判决的是另一套证据: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录像、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入住登记表,以及同案被告人胡某辉、陈某的供述。这些证据共同指向三人开车携毒品到保定贩卖的事实。这个结果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效果——它排除的是非法取得的那一块,而不是整个指控;只要剩余证据仍然形成完整链条,有罪判决照样成立。
排除与否,法官有多大裁量空间
裁判理由把这个问题讲得很透。从制度初衷看,讯问录音录像主要是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进而确保真实性,最终服务于准确惩罚犯罪;办案机关违反录音录像规定并不必然影响供述的自愿性,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供述确系自愿作出、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应当认可供述的合法性。从现实条件看,要求所有刑事案件讯问全程录音录像难以一步到位,一律排除可能过于严格。因此规则落在中间:未依法录音录像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才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时该准备什么
要把这类申请做成,光说“被打了”不够。第一,固定线索——明确的讯问时间、地点、人员、方式,以及身体伤痕、就医记录、同监室人员证言等具体材料。第二,锁定“应当录音录像”的范围——本案正是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把义务确立起来的,并非所有案件都有此要求。第三,核查看守所收押登记与体检记录、提讯提解登记,比对讯问笔录的时间与地点,看是否存在讯问时长异常、夜间讯问、非法定场所讯问等情形。第四,同步准备“排除之后”的方案——就像本案一样,控方往往还有大量客观证据,辩护重心应当同时指向这些证据的独立性与印证程度。
排掉了口供,还有搜查录像、扣押清单和同案人的供述——排除的是那一份,不是这一个案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华、胡某辉、陈某携带198.24克冰毒,由陈某驾驶王某华租赁的轿车从四川省德阳市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次日上午,王某华、胡某辉携带其中100克冰毒来到保定市蠡县县城,卖给朱某军(在逃)。2013年9月12日凌晨,保定市清苑县公安人员在保定市某某花园酒店将王某华、胡某辉、陈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8.24克。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冰毒共计198.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保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华提出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本案只出示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王某华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应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某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冀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某华的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两次供认犯罪的笔录均系其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王某华进入看守所后即推翻原供述,称原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讯问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本案侦查人员虽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依法取证,但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故王某华在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作出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录像、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志、顾某军的证言、入住登记表及同案被告人胡某辉、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华与胡某辉、陈某三人开车携带毒品到保定市进行贩卖的事实,故王某华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有关供述是否予以排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首先,从制度设计的初衷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供述的自愿性,进而确保供述的真实性,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准确惩罚犯罪的目的。办案机关违反讯问录音录像规定并不必然影响供述的自愿性,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供述系被告人自愿作出,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应当认可供述的合法性。其次,在目前的执法状况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难以一步到位;
对于不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形,如果完全不考虑其他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一律排除有关供述,可能过于严格。不过,对于办案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相关案例
- 杨某明等人制造毒品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9)湘刑终212号)
- 钱某制造毒品、韦某传授犯罪方法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3)渝刑终72号)
- 温某鸿贩卖、运输毒品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3)粤刑终213号)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5)冀刑二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35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