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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许某惠、许某仙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一审 · 2016-04-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许某惠、许某仙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二零一零年上半年起租用厂房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清洗业务,洗桶废水经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残渣堆放池周,现场查获废桶七千七百八十九只。

二人已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缓刑、并处罚金,但现场仍留存一百三十只未清洗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检察机关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认定案涉地下水及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收益且缺乏评价指标,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按洗桶废水五百吨、每吨六百元的虚拟治理成本三十万元的五倍,酌情确定赔偿一百五十万元,并判令限期清除危险、制定并实施土壤修复方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污染环境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罚款或者罚金均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不能抵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人民法院结合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确定倍数。

三、赵律师点评

判了刑,为什么还要再判一次

许某惠、许某仙已经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刑,一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一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刑事程序走完了,民事公益诉讼接着来,这不是重复追诉。法院把这个道理讲得很清楚: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罚款或罚金都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不能抵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罚金交给国家,是对犯罪的惩罚;赔偿交给环境公益基金,是对被损害的公共生态环境的填补。两者性质不同,互不替代。

为什么现场还留着一百三十只桶

刑事判决生效后,现场仍有一百三十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没有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这正是公益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刑事程序处理的是人和行为,不会自动把污染物清理掉。因此本案判决的第一项不是赔钱,而是行为——十五日内将留存的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继续污染环境的危险;第二项是三十日内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定修复方案,报环保局审核通过后六十日内实施。先把危险止住,再谈恢复。

三十万怎么变成了五倍的一百五十万

第三项的赔偿数额用的是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前提先要证成:案涉地下水及洗桶厂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予以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并缺乏环境损害评价指标体系,符合推荐方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然后算基数:一般洗桶废水处置费用为每吨六百元,二人洗桶产生废水五百吨,虚拟治理成本为三十万元。最后定倍数:考虑到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五倍,即一百五十万元。这里的关键是,虚拟治理成本只是基数,倍数才是裁判裁量的空间,倍数的高低直接反映过错与敏感程度。

没有许可证的两年半

回头看这个案子的成因,其实很朴素:两个人在村里租了厂房,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靠着清洗废桶赚钱,废水排进没有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残渣堆在池边,一干就是四年多。现场查获废桶七千七百八十九只,其中六千二百八十九只还没来得及清洗。经鉴定,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危险废物,地下水、污水池废水、残渣与底泥中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以及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低成本的作坊式处置,代价由整片土壤和地下水承担。

罚金是交给国家的账,修复是欠给土地的水——两笔账,都得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许某惠、许某仙在江苏省常州市某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许某惠、许某仙洗桶现场查获废桶7789只,其中6289只尚未清洗。经鉴定,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和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

2015年6月17日,许某惠、许某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判处罚金。许某惠、许某仙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场尚留存130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惠、许某仙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江苏省常州市某村洗桶场地内留存的130只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继续污染环境危险。二、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交江苏省常州市环保局审核通过后,六十日内实施。三、许某惠、许某仙赔偿对环境造成的其他损失150万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地下水及洗桶厂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予以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并缺乏环境损害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两被告长期排污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的污染,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的情形。根据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调查技术报告》,一般洗桶废水处置费用为600元每吨。本案两被告洗桶产生废水500吨,洗桶废水虚拟治理成本为3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以虚拟治理成本5倍计算赔偿数额为150万元。

1.污染环境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罚款或罚金均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不能抵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2.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

案号:(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2-46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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