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陈某某系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二十三笔银行转账回单,伪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捏造协议在云南迪庆辖区内签订的事实提起诉讼。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欠甲公司借款本金五千零四万八千七百余元及丙、丁公司与陈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执行到位一千九百七十二万余元。
陈某某因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再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起诉,同月二十三日作出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二十万元,对乙、丙、丁公司各罚款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导致人民法院错误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再审经查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已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不排除对参与公司另行处以罚款。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三笔真实流水撑起一个假债权
本案的构造方式很有代表性。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确有二十三笔银行转账,钱也确实流转过,但基础关系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往来,而非借款。陈某某把这些真实回单当作借款的履行凭证,配上伪造的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再捏造一个协议签订地在迪庆州辖区内某酒店的事实,把整套材料包装成一个管辖权与证据链都齐全的企业借贷纠纷。真实的银行流水是这类虚假诉讼最难识别的部分——款项真实存在,只是性质被重新描述。
调解程序为何成了薄弱环节
本案没有经过判决,而是通过调解结案。陈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分别代表各被告,自己代表丙公司,甲公司委托律师出庭,法院于调解当日即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的效率优势在这里被反向利用:各方均无实质对抗,法院无从通过辩论发现矛盾,虚假事实被顺利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截止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共计执行到位一千九百七十二万余元。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近年来对涉虚假调解的案件,法院越来越强调实质审查。
刑事判了还要再罚款吗
陈某某已被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法院明确表示不再重复惩戒。但甲公司、乙丙丁三公司属于单位主体,未被追究刑责,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甲公司在明知陈某某签订虚假协议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起诉,其他三公司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反映虚假内容。据此对甲公司罚款二十万元,对乙、丙、丁公司各罚款十万元。这里的分寸很清楚——刑事责任与司法处罚针对的主体不同,不重复处罚指的是对同一主体不重复,而不是一人事刑责、众人免处罚。
再审结论为什么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
再审的处理结果也值得注意。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甲公司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管辖连点是捏造的,承办法院并无管辖权,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规定情形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者的区别在实务中很关键:驳回起诉是程序性处理,不解决实体权利;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对实体主张的否定。对真正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而言,驳回起诉意味着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被终局判定,仍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真实的银行流水,也可以是伪造的债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10月,陈某某捏造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岳母王某某)在2012年4月8日到2014年3月24日期间借款50,048,767.00元给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陈春某)的事实,以乙公司持有的与甲公司间的23笔银行转账回单作为依据,伪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由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陈春某)和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陈某)以及陈某某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捏造在云南省迪庆州辖区签订《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于2016年10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陈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金某代表丁公司、吴某代表乙公司、徐某代表丙公司、李某代表甲公司在昆明签订了《案件和解协议书》。
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安排,金某代表丁公司、吴某代表乙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代表丙公司、甲公司委托张某律师参加了该民事诉讼的调解,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调解当日作出了(2016)云3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欠甲公司借款本金50,048,767.00元以及丙公司、丁公司、陈某某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经执行,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共计执行到位19,729,604.59元,其中扣除诉讼费、执行费255,610.85元,执行款9,687,948.74元已支付到甲公司及王某个人账上,尚有已执行款9,786,045.00元因本案暂缓执行。检察机关于2022年3月1日对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22年10月20日,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启动再审。
原审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2)云34民再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云34司惩1号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200,000.00元;对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分别罚款100,000.00元。鉴于陈某某已在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对虚假诉讼承担刑事责任并进行了经济处罚,不再重复惩戒。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表明,调解书中的原审原告甲公司与原审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原审被告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均为亲属关系,陈某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利用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23笔银行转账回单,伪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捏造《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在云南省迪庆州辖区内某酒店签订的事实,以虚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地对该民事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甲公司提起的诉讼,承办法院无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审原告甲公司在明知陈某某签订虚假协议,还积极配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三被告公司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向人民法院反映虚假的内容,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当事人之间恶意患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之间恶意患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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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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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云34司惩1号决定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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