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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新诉蓝山县某贸易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赣0111民初192号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2-05-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九月,王某新通过互联网在蓝山县某贸易商行开设的网店购买一台手机,网店宣传详情载明处理器为某型号并注明活动期间送一千元话费,购买前客服亦对该信息进行了确认,王某新支付价款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一分。

王某新收到手机后发现处理器与宣传不符,且赠送的一千元话费卡无法入网使用,手机屏幕触屏存在局部死区;与客服联系时被拉黑,某贸易商行经传唤未到庭应诉。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决:某贸易商行退还货款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一分并赔偿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三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网店经营者在产品宣传网页中标注的信息不属实或存在虚假宣传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存在损害事实,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欺诈的两条腿:知情权与错误意思表示

法院把欺诈拆成了法律依据与事实后果两层。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与第二十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事实后果是:商行在宣传页标注的处理器型号与手机硬件实际显示的型号完全不同,赠送的一千元话费也无法入网使用,这种不实标注严重侵害了知情权,并使王某新因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两条合起来,欺诈成立。

三倍赔偿的三个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把适用条件归纳为三条: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存在损害事实、消费者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要件上,法院的表述很实用——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其购买时可预期的商品不符,就是损害事实。不需要额外的财产减损证明,因为交易本身已经偏离了合意。于是退一赔三:退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一分,赔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三分。

客服拉黑与缺席审理的后果

本案还有两个细节值得注意。其一是商行客服在与王某新沟通时将其账号拉黑,这个动作在事实上坐实了经营者逃避责任的态度,也不利于其在诉讼中的形象。其二是商行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不等于败诉,但意味着放弃了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机会,宣传页面与实际机型的落差便成了无人反驳的事实。对经营者而言,应诉本身也是风险管理的一环。

买与卖各自要注意什么

给消费者:下单前把宣传页面截图保存,尤其是处理器型号、内存容量、赠品内容这类关键参数;与客服确认的对话截图一并留存;收货后先核对硬件参数再确认收货。给经营者:宣传页面必须与实物一致,赠品、话费卡这类附赠内容也要能实际兑付,写不出、做不到就不要写;发现标注错误应当主动更正并通知已下单的消费者,而不是等投诉上门。

宣传页上多写的一行参数,可能就是三倍赔偿的开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王某新诉称:2020年9月11日,王某新通过互联网在蓝山县某贸易商行开设的某宝网店付款购买一台“某龙865手机”。网店宣传页明确注明此手机处理器型号为某龙865,宣传页还注明提供价值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电话费,购买前网店客服也对该信息进行了确认。但王某新收到货品后,发现手机处理器不是原定的某龙品牌,而是低级别的其他品牌处理器,同时提供的电话费不能入网使用,且手机屏幕触屏存在局部死区。王某新随后与某贸易商行客服联系时,某贸易商行客服拉黑了王某新的账号。王某新又通过某宝网与某贸易商行联系退款与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贸易商行退还王某新手机购买款1199.21元并赔偿3597.6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贸易商行承担。

被告蓝山县某贸易商行经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王某新通过某贸易商行经营的某宝网店购买了一台“某龙865手机”。该手机宣传详情载明,处理器为某龙865型号并注明活动期间送1000元话费。王某新与网店客服确认了型号及话费充值卡后,下单并支付价款1199.21元。但王某新收到手机后,发现处理器与宣传不符,且赠送的1000元话费卡无法入网使用。王某新在与某贸易商行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商行退还其手机购买款 1199.21 元,并按售价三倍赔偿3597.63元。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赣01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王某某货款1199.21元并赔偿3597.6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贸易商行对其不实标注手机宣传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某贸易商行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贸易商行在其经营网店的手机宣传详情页面标注了处理器型号为某龙865,并注明赠送1000元话费,但王某新所购买的手机硬件显示型号为Mediatek MT6763V/CT,同时所赠送的1000元话费也无法入网使用,该贸易商行不实标注手机宣传内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新的知情权,并使王某新因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贸易商行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其二,关于某贸易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1.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2.消费者存在损害事实;

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某贸易商行不实标注宣传内容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王某新购买的商品与其购买时可预期的商品不符,存在损害事实。本案已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某贸易商行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于王某新主张退回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网店经营者在产品宣传网页中标注的信息不属实或存在虚假宣传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网络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2)赣0111民初192号 审理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08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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